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五十五號上 訴 人 廖英熙 訴訟代理人 林峰正律師 杜淑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保險字第六十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請求,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略稱: 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罹患惡性淋巴瘤,迄今未痊癒,仍屬「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存續期間所發生之保險事故,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不生時效完成之問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略稱: ㈠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經榮總醫師診斷確定上訴人罹患惡性淋巴瘤時,即得行使,時效隨之開始進行。上訴人不得以罹患癌症屬繼續性保險事故為由,主張本件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陳世英,並無受理保險給付申請之權限。 ㈢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與業務員陳世英有所接洽,充其量為上訴人於當日通知保險事故發生而已,因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始提出本件理賠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申請給付保險金,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配偶吳瓊枝,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契約」,雙方約定在契約有效期間上訴人如罹患癌症等重大疾病時,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歷約一個月,榮總醫師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診斷確定上訴人罹患惡性淋巴瘤,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外務員陳世英申請理賠,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填具申請書請求給付保險金,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另訴請確認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罹患淋巴瘤後,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始提出理賠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拒絕給付。㈡被上訴人消滅時效之抗辯,無「權利失效」法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配偶吳瓊枝,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終身壽險契約,雙方約定上訴人如罹患癌症等重大疾病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翌月二十六日,經榮總醫師診斷確定上訴人罹患惡性淋巴瘤即癌症,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手術切除,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五日出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人壽保險單、榮總耳鼻喉科出院病歷摘要可參,依約上訴人於醫師診斷確定為癌症之次日起,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二年內隨時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乃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 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準此,請求人如僅繼續不斷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自無由保持(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判例參看)。上訴人請求理賠之時間為何﹖不論如上訴人之起訴狀所載,上訴人(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申請理賠,抑或如上訴人於本院所述,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業務員申請理賠,因上訴人俱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提起訴訟,即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原時效期間照舊進行,上訴人之請求權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即因時效完成而難以行使。 五、查訟爭終身壽險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第五條所約定之特定重大疾病時,本公司(被上訴人)按確定當時的總保險金額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依文義解釋,上訴人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特定重大疾病「時」,被上訴人即按「確定當時總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參照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上訴人應如前述,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即得行使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效期間亦隨之開始進行。次從保險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被保險人診斷確定罹患重大疾病時,如在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要保人免繳未到期的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同條第二項:「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種以上特定之重大疾病,本公司只給付一種重大疾病保險金。」規定觀之,本件要保人僅繳一個月保險費,因上訴人罹患癌症,要保人方面即免繳十九年十一個月保險費,上訴人仍享受終身壽險,倘上訴人日後罹患其他重大疾病,仍有保險金請求權。再從保險契約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意旨觀之,在一0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繳費終期前,上訴人倘身故或殘廢,如未曾領取重大疾病保險金時,得分別請求三倍保險金之身故給付或殘廢給付,如已領重大疾病保險金時,僅得分別請求二倍保險金之身故給付或殘廢給付;在一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後,上訴人倘身故或殘廢,如不曾領取重大疾病保險金,得請求二倍保險金之身故或殘廢給付,如已領重大疾病保險金時,祇能請求一倍保險金之身故給付或殘廢。因此,本院就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之計算始點所為之解釋,與上訴人及要保人之權益無影響。上訴人所稱癌症屬繼續性保險事故,無消滅時效完成問題乙節,尚不足取。 六、按時效制度,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時效完成後,我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法律賦予之權利,不保護權利上之睡眠者,在債權人行使權利前,債務人不得先行提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必債權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權利時,債務人始得主張抗辯權,該抗辯權之行使,在訴訟上訴訟外,均得為之。是故,被上訴人於訴訟外未主張時效完成,於訴訟中行使法律賦與之拒絕給付抗辯權,與誠信原則無違,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訴請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洵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本院審酌認與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光 國 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曾 德 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