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保險上字第五六號上 訴 人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泗滄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正志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保險字第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原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收費員收取保費之行為,係向上訴人為發要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之收費員收受保費之行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至此,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即為成立,而保險契約之內容依被上訴人繳交之保險費金額及上訴人收費員交付之繳費收據之記載應認兩造間係依被告先前寄發之續保汽車保險單成立續保險契約云云。設若兩造仍依此保險單成立保險契約關係,則依該保險單所附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十七條有交付仲裁條款約定,而該仲裁條款既以書面契約訂定,自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有關妨訴抗辯規定之適用。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將所有車號00-0000之BMW 自用小客車向上訴人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等,保險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十日止;上訴人為延續前開保險契約,於上開保險期間屆滿前,寄發繳費通知及汽車保險單各乙紙予被上訴人,保險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止;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因時常出國,且又遷移住所,致未收受上開繳交保險費之通知,但上訴人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派其收費員羅銘賢向被上訴人收取續保之汽車險保險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並交付載有上訴人全銜及蓋有上訴人總經理印章及收費員印章之收據予被上訴人,嗣本件被上訴人投保之小客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左右,在台北市○○路二五八巷內失竊遺失,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續保之保險契約汽車竊盜損失險條款第一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事故發生後應付之理賠金額,即投保金額六十萬八千元扣除百分之二十自負額後計四十八萬六千四百元之保險金,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六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本事件曾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以八十五年度商仲麟聲孝字第六十號仲裁判斷書駁回被上訴人之仲裁聲請確定,被上訴人重行起訴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及要保人未填具要保書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保險人逕行發給保險單,其性質應屬要約,有待要保人「繳交保險費」以為承諾,保險契約始告成立;被上訴人原汽車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八十四年九月十日中午十二時止,該保險契約業已因期間屆滿而失效,上訴人逕行發給續保保險單即本件汽車保險單及保險費繳費通知,該保險單附有「保險費延緩交付特約條款」,載明被保險人應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遲三十日內付清保險費,屬定有承諾期限之要約,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交付保險費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則前開上訴人之要約即失其拘束力,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繳納保險費乃屬遲到之承諾,應視為新要約,在上訴人未重新勘車、核發保險單為承諾之前,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仍未成立,被上訴人依尚未成立之保險契約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首按,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爭議,曾依兩造間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七條:「本公司(即上訴人)與被保險人對於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之賠償金額發生爭議時,得交付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商務仲裁條例規定辦理。」之約定,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以八十五年度商仲麟聲孝字第六十號仲裁判斷書認被上訴人聲請仲裁為不合法,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有該仲裁判斷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二二至三一頁);因該仲裁判斷係自程序上認被上訴人聲請仲裁為不合法,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並未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保險金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為實體上之判斷,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有關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且本件有關實體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裁判,亦不受上開仲裁判斷書認定被上訴人聲請仲裁為不合法之判斷理由之拘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云云,核不足採。再者,本件雖認兩造間續保之保險契約成立,且訂有書面契約(詳後述之),惟有關交付仲裁條款之約定,因兩造間之書面保險契約即上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七條係約定「得交付仲裁」,並非約定應強制交付仲裁,上訴人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提出妨訴抗辯,亦不足採,合先說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將所有車號00-0000之BMW自用小 客車向上訴人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等,保險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十日止,上訴人為延續前開保險契約,於上開保險期間屆滿前,寄發繳費通知及汽車保險單各乙紙予被上訴人,其保險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止,被上訴人未收受上開繳交保險費之通知,然上訴人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派員向被上訴人收取續保之汽車險保險費一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並交付載有上訴人全銜及蓋有上訴人總經理印章及收費員印章之收據予被上訴人,嗣本件被上訴人投保之小客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左右,在台北市○○路二五八巷內失竊遺失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汽車保險單、保險卡、汽車險保險費收據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為證(原審卷一0至一九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遲到之承諾,視為新要約。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兩造間原汽車保險契約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期間屆滿前逕行發給被上訴人本件續保保險單,已具體表明契約之內容,其發給被上訴人續保保險單,核屬要約之意思表示;該保險單「保險費延緩交付特約條款」,載明被保險人應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遲三十日內付清保險費,乃屬定有承諾期限之要約,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交付保險費以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前開上訴人之要約固失其拘束力;惟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向上訴人繳交保險費則屬遲到之承諾,應視為新要約,而上訴人之收費員收受被上訴人繳交之保險費,並交付載有上訴人全銜及蓋有上訴人總經理印章及收費員印章之收據(見原審卷一七、一八頁)予被上訴人,則堪認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於上訴人之收費員收受被上訴人繳交之保險費,並交付上開收據時堪認為成立(兩造間就保險費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或十六日交付完畢雖有爭議,然於契約之成立並無影響,附此說明);其保險契約之內容,依被上訴人繳交之保險費金額及上訴人收費員交付之保險費收據上保險單號碼及保險期間之記載,應認兩造間係依上訴人先前寄發之續保汽車保險單成立保險契約,即保險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至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中午十二時止,其中竊盜損失險之保險金額為六十萬八千元,雖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於八十五年一月間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繳交之保險費,並交付收據時始告成立,而依前開續保汽車保險單之記載,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效力溯及自八十四年九月十日起生效,然該約定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不利,且依契約自由原則,亦無不可。上訴人辯稱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被上訴人汽車失竊時,兩造間無保險契約存在云云,為不足採。另,上訴人雖復辯稱在其未重新勘車、核發保險單為承諾之前,兩造間保險契約仍未成立云云;惟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上訴人原雖有權於重新勘車後再決定是否承保,然上訴人不為勘車程序即與被上訴人成立保險契約,於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上訴人執以否認兩造間保險契約成立,非有理由,洵不足採。 五、兩造間汽車保險契約業已成立,已如前述,而本件保險標的即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七八之BMW自用小客車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左右失竊 遺失,上訴人因該保險事故之發生,自應依契約約定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按,兩造間保險契約關於竊盜損失險部分,保險金額為六十萬八千元;再依兩造間保險契約汽車竊盜損失險條款第二、三條有關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自負額,及保險年度經過一定月數應予折舊之約定,本件理賠金額應依上開約定計算之;查,本件保險單生效日期係八十四年九月十日,上訴人承保之被上訴人汽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失竊遺失,保險年度經過四個月又八天,依兩造間上開約定,其折舊率為百分之十五,即其賠償率為百分之八十五,再扣除百分之二十自負額,上訴人應理賠予被上訴人金額計為四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其計算式為:608,000×85%×80%=413,440 )。被上訴人因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得 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保險金為四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元。末按,有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告知其因交由代客停車後遺失車輛之泊車人員或單位係何人、何名稱,有礙上訴人將來代位求償權之行使,及被上訴人未依汽車竊盜損失險條款第七條約定將系爭出險汽車之車籍證件讓渡書交付上訴人,故上訴人可拒絕理賠部分;經查,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係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始取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本件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對於第三人拋棄損失賠償請求權或為不利於上訴人行使該權利行為之情事,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賠償;且本件係上訴人以兩造間保險契約尚未成立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理賠金,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經其請求而拒絕交付系爭出險汽車之車籍證件讓渡書等之情事,其以此為由拒絕理賠,核屬無據,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汽車保險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事故發生後之理賠金額,於四十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前揭認定不生影響,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鄭 威 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慶 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