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六號上 訴 人 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商錫富 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被 上訴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律師 周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聰儒律師 傅祖聲律師 陳凱君律師 孫時淳律師 呂曼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保險字第一二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 監工日報表在工程界之慣例上為工程進度之重要參考客觀證據: 1、系爭監工日報表為臺北鐵工廠之承辦人及其施工所所長、工務組長共三人所蓋印製作,其真實性應無庸置疑,且臺北鐵工廠之角色位於上訴人與業主之間,其製作當時無庸偏頗任何一方,故製作時之客觀性應無問題,如捨棄監工日報表之真實性,實無其他更客觀之文件可資證明當時之進度。2、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監工日報表均無註明「本監工日報表僅係本組瞭解監工人員工作狀況,尚未經本廠相關單位及廠商認定,不能憑做對外付款依據」 (請參見上訴人附件之報表) ,該文句係臺北鐵工廠於臨訟時才加註送法院,且監工日報表其上記載全係各項工程進度,該等加註文句卻指鹿為馬為了解「監工人員工作狀況」,顯然完全與事實不合。 (二) 證人楊之菁證稱監工日報表上之累計進度無須再打折百分之五十為「偽證」:86.3.11監工日報表上顯示上訴人之工程進度已達總進度之百分之十四‧六,而業主之月報表進度僅為百分之八‧三五,證人楊之菁為湊合數字,乃在貴院偽證需再打折百分之五十,而鑑定報告第七之 (二) 項對此已明確表示不須打折。 (三) 業主之八十二年二月份上、下半月報之減少並不合理: 1、業主之八十二年二月下半月報表實際進度為三‧九四,上半月報表進度三‧一一為,其減少不合理,而鑑定報告第七之㈢項誤記為八十二年「三月」份之上半月報表進度減少,可能係筆誤 (請貴院函請鑑定之建築師澄清) ,惟其結論為「減少並不合理,但如果實際進度有誤時,自來水公司應可根據實際情形調整之」,故被上訴人或業主主張進度有誤,亦需舉證,何可無根據即隨意調整,此點請比對臺北鐵工廠監工報表八十二年二月份全月份之記載有無減少即可知道。 (四) 綜上所述,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止之臺北鐵工廠之監工報表進度為百分之十四‧六,而業主主張三月底僅為百分之八‧三五,如此重大之差距 (高達百分之八十誤差) ,致上訴人提出質疑在先,何可認為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 駁回上訴。 (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 本案上訴人對於鉅岱公司應依償還同意書賠償被上訴人給付臺北鐵工廠之款項乙節並無爭執,本案爭執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並依誠信原則賠付臺北鐵工廠: (二) 上訴人一再爭執之「監工日報表」,實與工程進度或計價基礎無關,亦與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協議書第三條履行義務無關: 1、本案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監工日報表」作為工程進度計算基礎 (請參閱原審被告聲請調查證據狀、被告答辯 (二) 第三點,被告答辯 (三) 狀第一點) ,乃至在鈞院仍提出以監工日報表送鑑定之聲請 (參見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聲請狀) ,實係意圖混淆鈞院之審理方向。 2、證人楊之菁已一再於原審及鈞院證稱:其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僅係作為臺北鐵工廠內部為了解其工程組監工人員工作狀況之用,並未經業主或承包商之確認,亦非據以作為計價付款之參考 (請參閱鈞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臺北鐵工廠亦以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 (八六)鐵產字第二三九九號,函覆鈞院:「監工日報表僅係下屬單位內部了解個人工作狀況,非每日必須填寫,亦不作為付款憑證」在案。 3、況證人楊之菁除於原審及鈞院多次證稱該「監工日報表」曾隨承包商工程進度修訂而有所調整外 (請參閱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之「監工日報表」下方「工作概述」第四點已載明「現進度按第三次修訂之進度表更正」,同年月二十六日亦有類同之記載) ,亦明白指稱百分之八點三五之工程進度為當時各方所不爭執之進度,此亦經臺北鐵工廠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八六) 鐵工字第一八○九號函及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 (八六) 鐵產字第二三九九號函,兩次答覆鈞院在卷,且上訴人對前開函文中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會議記錄內容也不爭執 (請參閱鈞院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 4、由於本工程為統包工程,僅有全廠總價,依據台灣省建築公會台北縣鑑定報告結果<一>「臺北鐵工廠監工日報表無法作為估價請款之標準」,亦證實上訴人一再爭執之「監工日報表」,實與本案爭議無關。 5、上訴人曾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向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質疑八十二年二月份上半月與下半月半月報表差異問題 (請參見原審原證九) ,當時南區工程處已明確答覆「報表係由本處現場監工人員編制,再依據本公司考工作業手續呈報本公司總管理處。」,此亦可由鑑定結果<三>「但如實際進度不符,自來水公司應可根據實際情形調整之。」得以證實。由此證上訴人一再爭執之「監工日報表」實與本報無關。 6、當被上訴人依約賠付臺北鐵工廠後,上訴人方以此作為拒絕清償之理由,並一再以之作為攻訐原審判決之理由,且藉口與本案無關之上述「監工日報表」,其意圖混淆鈞院之審理方向,實屬無理,顯無可採。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鉅岱公司承建臺北鐵工廠承包之自來水公司南化淨水場淨水設備土建工程,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明台公司及中央公司,以明台公司百分之六十、中央公司百分之四十之比例投保新台幣 (下同) 五千六百七十六萬九千元之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約定被上訴人於鉅岱公司不履行工程,致臺北鐵工廠對工程預付款無法扣回,而受有損失時,對臺北鐵工廠賠償責任。鉅岱公司並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出具償還同意書,承諾如發生保險事故由被上訴人依約定賠償時,同意立即如數清償被上訴人,並自賠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上訴人賠償當日中央銀行核定最高放款利率計利息。嗣因鉅岱公司違約致保險事故發生,被上訴人遂依約先後賠付臺北鐵工廠三千五百零七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及九百零五萬二千零六十四元在案,上開款項除由被上訴人以鉅岱公司提供之定期存單擔保品抵償,並由上訴人東帝士公司支付二千零八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外,尚有九百零五萬二千零六十四元至今仍未給付與被上訴人。爰依兩造契約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明台公司五百四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八元,中央公司三百六十二萬零八百二十六元,及各自被上訴人給付該款項之日起,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東帝士公司則以:鉅岱公司倒閉致保險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已先賠付被上訴人二千零八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並就有爭議之本件訴訟標的承諾保留。依鉅岱公司與臺北鐵工廠之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鉅岱公司貴留於工程現場之材料施工價格得以百分之八十計算,供扣除鉅岱公司停工應退還之工程預付款,鉅岱公司承包上開工程施工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停工,被上訴人依自來水公司主張,認為鉅岱公司至停工之日止施作進度為總工程之百分之八點三五,故主張可扣除額為00000000元,惟上訴人依臺北鐵工廠現場監工人員確 認之監工日報表,該計算表係由鉅岱公司現場負責人顧紅祥親自核計,主張扣除額為00000000元,二者之差額即為本件爭執之九百零五萬二千零六十四 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對此爭議款並定有協議書,其第三條約定,上訴人固願出具承諾書承諾就前開爭議款項如日後經臺北鐵工廠確定保險公司應再賠償數額時,於被上訴人賠付後立即付款,但仍須被上訴人以善意保險人之立場,依誠信原則於斟酌各方之利益確定賠償金額為前提。上訴人曾先後多次函告被上訴人,鉅岱公司已完成之工程非僅百分之八點三五,並表示自來水公司以百分之八點三五之進度核算金額方式有誤,如有涉訟,上訴人願負擔一切費用及參加訴訟;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通知,對於自來水公司計算方式不正確應有認識,且其又無能力調查及判斷確實之工程進度及金額 (需要相當之專業能力及鑑定費用) ,被上訴人卻側片聽信自來水公司不實之認定,遽行賠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片面聽信自來水公司之主張,對客觀之鉅岱公司現場負責人顧紅祥之舉證,及工程進度表之矛盾均不採信,亦違反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給付難謂已合乎兩造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鉅岱公司因承建臺北鐵工廠所承包自來水公司南化淨水場淨水設備土建工程,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以明台公司百分之六十、中央公司百分之四十之比例向被上訴人投保五千六百七十六萬九千元之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約定被上訴人於鉅岱公司不履行工程,致臺北鐵工廠對付給鉅岱公司之工程預付款無法扣回,而受有損失時,依保險單之約定對被保險人 (即臺北鐵工廠) 負賠償責任。鉅岱公司並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償還同意書,承諾如發生保險事故由被上訴人依約定賠償時,同意立即如數清償被上訴人賠償之款項及為履行保險賠償義務所支付之其他費用,並自賠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上訴人賠償當日中央銀行核定最高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嗣因鉅岱公司違約致保險事故發生,被上訴人遂依保險單條款先後賠付臺北鐵工廠三千五百零七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及九百零五萬二千零六十四元在案,上開款項除由被上訴人以鉅岱公司所提供面額一千四百一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定期存單擔保品抵償外,並由東帝士公司給付二千零八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與被上訴人外,上訴人尚有餘款九百零五萬二千零六十四元至今未給付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明台公司伍佰肆拾叁萬壹仟貳佰叁拾捌元,中央公司叁佰陸拾貳萬零捌佰貳拾陸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預付款保證保險單、保險單條款、償還同意書、債權債務計算書、協議書各一份、賠款收據二份、支票四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東帝士公司於原審所不爭,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東帝士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就本件預付款保證保險賠償金給付事宜訂立協議書,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至於有爭議部分賠款,即鉅岱公司已施工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在依合約折價及業主臺北鐵工廠主張鉅岱公司違約之損害賠償後是否足以清償剩餘之工程預付款之有爭議部分 (即本件系爭九百零五萬二千零六十四元賠付款方面) ,甲方 (即上訴人東帝士公司) 同意出具承諾書,承諾前開工程款有爭議部分,如日後經臺北鐵工廠確定乙方 (即被上訴人) 應再賠償數額而乙方依約賠付後,甲方應立即照乙方賠付之數額照付之,不得拖延,乙方在確定賠償金額之前應事先通知甲方,俾便甲方提供法律上之意見以供乙方理賠之參考,乙方應以善意保險人之立場,依誠信原則於斟酌各方之利益確定賠償金額賠付之:::。」東帝士公司並簽訂承諾書一份,承諾就前開爭議款項,如日後經臺北鐵工廠確定被上訴人應再賠數額時,同意於被上訴人賠付後,應即刻依被上訴人賠付之金額如數付與被上訴人,有協議書、承諾書各一份在卷可按。 五、次查:上開協議書簽訂後,臺北鐵工廠曾陸續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八三) 鐵工字第一六七一號函、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八三) 鐵工字第一八八一號函、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鐵工字第○○一二號函、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鐵工字第○一七五號函 (原審卷宗第一○八頁至第一一三頁參照) 、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八十二台水南字所字第二九九三號存證信函 (原審卷宗第一五三至一六○頁參照) ,及臺北鐵工廠之計算明細表 (原審卷宗第一六一頁參照)為依據,確定被上訴人應再賠付系爭款項九百零五萬二千零六十四元,並以上開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以明法字第八三○四七三號函 (原審卷宗第一○○頁參照) 通知上訴人東帝士公司,請其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提供法律意見;上訴人東帝士公司除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 (八十三) 東法務字第三四四號回函 (原審卷宗第五十八頁參照) 稱臺北鐵工廠出具之理賠計算表未經其簽認,且依據並無客觀標準,如有涉訟,願負擔一切費用並參加訴訟云云外;另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以 (八十三) 東法務字第○四五一號函 (原審卷宗第一○一頁參照) 請被上訴人展延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始付款,「俾於與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核對鉅岱公司實作工程及已進場之確實數量,進而計算全場或半場之實際比例及工程款確實金額後之相關證據,如逾期無法提供,則原告(被上訴人)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東帝士公司絕無異議」云云。上訴人東帝士公司嗣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 (八十三) 東法務字第○四五七號函 (原審卷宗第一○三頁參照) 自來水公司,請核公司於該月十五日前協助提供南化淨水場淨水設備工程土建部分全場與半場工程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實際進度之計算方式及根據資料;因自來水公司於上訴人東帝土公司請求期限內提供,上訴人東帝士公司乃又於同年月十五日以 (八十三) 東法務字第○四六七號函 (原審卷宗第一三二頁參照) 請被上訴人准予再延緩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函覆自來水公司提供資料及研擬之具體意見,屆期絕不再延;自來水公司於同年月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台水南字第一一六八八號函 (原審卷宗第一○六頁參照) 回覆東帝士公司後,上訴人東帝士公司則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 (八十三) 東法務字第○四七一號函 (原審卷宗第五三頁參照) 被上訴人,表示「函覆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對於南化淨水場淨水設備土建部分全場與半場工程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實際進度之計算方式及根據資料,:::仍應請臺北鐵工廠依全廠總價之金額為計價之標準以確定理賠之金額,並請召開協調會確認之最為妥適」,函中並稱「:::臺北鐵工廠以百分之八點三五之進度所核算之金額方式有誤,根本無法認定此金額係正確,況依原鉅岱公司工地負責人按日報表所載詳細核對,至三月三十一日止實際完成「土建」施工之進度與已投入之成本比例計算已達全場實際進度百分之十八點五,如臺北鐵工廠認此比例不客觀,必須依總價計算,則以百分之八點三五比例計算,實際應得00000000元,又土建部分佔比例若 干?頗容易計算出正確數才是。:::綜之,南化淨水廠淨水設備工程係一整體規劃工程,其統包工程之進度必須先完成土建工程之施作後,機電等工程之配合在後場施作,故土建工程應係率先完成者,:::如依全場總價換算出實際之全額,較臺北鐵工廠換算而出之金額00000000為高,應確為確論。::: 有爭議賠償部分既經自來水公司來函明確表示工程進度有多種方法,仍有請臺北鐵工廠依全場總價之金額為計價之標準,重新換算以確定理賠之金額,並再行召開協調會確認之最為妥適」云云。其後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明法字第八三○六三七號函 (原審卷宗第六七頁參照) 上訴人東帝士公司,請其於五日內提出臺北鐵工廠確認鉅岱公司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土建工程全場實際之工程進度超過百分之八點三五所得扣抵金額,逾期將臺北鐵工廠之金額賠付之。嗣因上訴人東帝士公司未再提出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則依臺北鐵工廠上開函件及計算表,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賠付臺北鐵工廠九百零五萬二千零六十四元。 六、綜合上情以觀,被保險人臺北鐵工廠業經向被上訴人確認應再賠償數額為九百零五萬二千零六十四元,而被上訴人於賠付前亦已通知上訴人東帝士公司請提供法律意見,東帝士公司並曾函告被上訴人表示請被上訴人延緩付款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俾於與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核對鉅岱公司實作工程及已進場之確實數量,進而計算全場或半場之實際比例侑工程款確實金額後之相關證據,如逾期無法提供,則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東帝士公司絕無異議云云,有上開二函件可參 (原審卷宗第一○一頁、一三二頁參照) ,惟上訴人東帝士公司並未依約與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之工程處核對,且未提出計算工程款之相關證據,僅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函附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之工程半月報表一份,並向被上訴人表示臺北鐵工廠計算方式並不客觀云云,是以東帝士公司既未於承諾期限前提出相關資料以計算鉅岱公司實作比例及工程數量,被上訴人依臺北鐵工廠確認之數賠付,即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未盡善意保險人責任等有背協議書約定之問題;復依前揭償還同意書、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及上開函件內容,上訴人東帝士公司自應於被上訴人賠付臺北鐵工廠後依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付與被上訴人。七、上訴人另主張工程進度應以臺北鐵工廠之監工日報表所載之工程進度估價、請款之標準,惟為被上訴人所反對,經查: (一) 證人楊之菁已一再於原審及本院表明:其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僅係作為臺北鐵工廠為了解其工程組監工人員工作狀況之用,並未經業主或承包商之確認,亦非據以作為計價付款之參考 (請參閱本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臺北鐵工廠亦以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 (八六) 鐵產字第二三九九號。函覆本院「監工日報表僅係下屬單位內部了解個人工作狀況,非每日必須填寫,亦不作為付款憑證」在案。 (二) 況證人楊之菁除於原審及本院多次證稱該「監工日報表」曾隨承包商工程進度修訂而有所調整外 (請參閱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之「監工日報表」下方「工作概述」第四點已載明「現進度按第三次修訂之進度表更正」,同年月二十六日亦有類同之記載) ,亦明白指稱百分之八點三五之工程進度為當時各方所不爭執之進度。此亦經臺北鐵工廠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八六) 鐵工字第一八○九號函及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 (八六) 鐵產字第二三九九號函) ,兩次答覆本院在卷。且上訴人對前開函文中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會議記錄內容也不爭執 (請參閱本院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 (三) 由於本工程為統包工程,僅有全廠總價,依據台灣省建築公會台北縣鑑定報告結果<一>「臺北鐵工廠監工日報表無法作為估價請款之標準」。亦證實上訴人一再爭執之「監工日報表」,實與本案無關。 (四) 上訴人曾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向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質疑八十二年二月份上半月與下半月半月報表差異問題 (請參見原審原證九) 。當時南區工程處已明確答覆「報表係由本處現場監工人員編制,再依據本公司考工作業手續呈報本公司總管理處。」,此亦可由鑑定結果<三>「但如實際進度不符,自來水公司應可根據實際情形調整之。」得以證實。由此益證上訴人一再爭執之「監工日報表」實無本案無關。 八、上訴人復提出「總工程款乘以百分之八點五再打八折可償還全部履約保證金額尚有剩餘」等,亦不可採: (一) 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都一再提出以工程總價款七億三千八百萬元為基礎,乘以百分之八點三五,系爭工程完成價值為六千一百六十萬元,再打八折為四千九百二十八萬元,亦可償還全部履約保證金額尚有餘額 (請參見原審被告答辯二狀第三點、上訴理由狀三、2、補充上訴理由狀三2) 。依上訴人之意似主張上訴人於鉅岱營造公司停工後,現場工程餘留價值已足夠給付賠償臺北鐵工廠預付款,根本不必再為任何給付。如此主張豈不與上訴人先行給付二千零八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二元整 (請參見原審原告起訴狀原證五) 之說明自相矛盾。(二) 按被上訴人係鉅岱營造公司連帶保證人,而鉅岱營造公司與臺北鐵工廠間之土木工程承包分約總價金為一億八千九百二十三萬元整。前開合約價金乘以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得出現場施工材料價,再依合約第二十一條乘以百分之八十,此即為可扣除額一千兩百六十四萬零五百六十四元。上訴人明知上述計算方式(請參見原審被告聲請調查證據狀) ,卻又刻意將鉅岱、臺北鐵工廠間合約總價金和自來水廠與臺北鐵工廠的合約總價金混淆,稱鉅岱可扣除額尚有四千九百二十八萬元,實屬無據。 九、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東帝士公司就本件預付款保證保險賠償金給付事宜固定有協議書一份,惟依該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甲方雙方 (甲方即為上訴人東帝士公司,乙方為被上訴人) 同意本協議書之作成,不免除或阻卻乙方依保險契約、償還同意書或標據對於甲方或其他連帶保證人或鉅岱公司請求清償之權利:::」,有協議書一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東帝士公司於協議書中約定之事項,對鉅岱公司、魏素貞、魏獻迋及高熙治自不生效力。再依鉅岱公司邀同魏獻迋、高熙治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上開償還同意書第一條約定:「:::如因發生保險事故而由保險公司 (即被上訴人) 依保證保險單之約定賠償時,立同意書人 (即鉅岱公司) 同意立即如數清償保險公司賠償工程定作人之款項及為履行保險賠償義務所支付之其他賈用,並自賠償日起至立同意書人清償日止,按保險公司賠償當日中央銀行核定最高放款利率計付息。賠償金額及支付之費用概以保險公司所提單證為準,立同意書人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第七條並約定:「立同意書人不履行本同意書所載應履行事項時,:::連帶保證人應立即各別負責賠償保險公司所受之損失。:::」有償還同意書一份為憑。是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依約賠償臺北鐵工廠九百零五萬二千零六十四元 (被上訴人明台公司給付伍佰肆拾叁萬壹仟貳佰叁拾捌元,中央公司給付叁佰陸拾貳萬零捌佰貳拾陸元) ,依據上開約定,鉅岱公司、魏素貞、魏獻廷及高熙治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上訴人東帝士公司亦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鉅岱公司、魏素貞、魏獻廷及高熙治負連帶給付之責。 十、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明台公司伍佰肆拾叁萬壹仟貳佰叁拾捌元,中央公司叁佰陸拾貳萬零捌佰貳拾陸元,及各自被上訴人給付臺北鐵工廠之日起,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應併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已予審酌,不再一一詳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劉 清 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書記官 高 澄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