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六十二號上 訴 人 王高○子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張家琦 律師 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保險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新台幣伍佰叁拾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叁拾壹萬玖仟捌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被上訴人並未就書面記載事項詢問王木坤。 ㈡王木坤就書面詢問並無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 ㈢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王木坤未據實說明之事項,足以變更或減少其對於危險之估計。 ㈣縱王木坤未據實說明其為B型肝炎帶原者及罹患有胃潰瘍等病症,此與本件死因即危險之發生仍無因果關係。 ㈤被上訴人之解除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因經過一個月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向全體繼承人為之,不生解約之效力。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王木坤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各保險公司體檢標準表各一份。另請求向馬偕醫院函詢若王木坤僅單純患有肝病,是否會導致死亡;及向中心診所查詢王木坤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體檢之病歷摘要何以無B型肝炎帶原之記載,與有無資料得顯示該所曾告知王木坤為B型肝炎帶原者;又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保險公司編印之未承保原因分析表。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王木坤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據實說明義務,被上訴人因而解除契約。 ㈡王木坤之主要死因為肝硬化及其併發症,而B型肝炎帶原者或慢性肝炎患者易罹患肝硬化,為公知事實,又腸胃消化道潰瘍出血為肝硬化之前兆,王木坤未據實告知上開病症,被上訴人依法即得解除契約。 ㈢對於體檢表及要保書告知欄內之各點應告知事項,要保人有「據實」說明義務,否則即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 ㈣王木坤未告知為B型肝炎帶原者,已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且與其死因肝硬化間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若主張無關連性,應負舉證之責。 ㈤上訴人自認向王木坤招攬保險及詢問告知事項者係葉秀玉,而葉秀玉亦到庭證述已就要保書告知事項詢問王木坤。 ㈥依保險契約條款第八條第三項之約定,王木坤已授與被上訴人於其死亡時,得逕通知受益人之權利。 ㈦被上訴人知有解約原因之時點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㈧本件不論四百萬或五百萬元保險金,皆屬五百萬(含)元以下之體檢標準,只須做普通體檢一次、尿液常規檢查及靜止心電圖。 ㈨台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統計八十六年因肝機能障礙而未承保之件數高達二千三百餘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國泰、新光、富邦、安泰、中興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體檢項目表各一件。
理由
壹、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之翌日起算,因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無庸經他造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夫王木坤向被上訴人投保兩份新二十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險金額分別為四百萬元、一百萬元,伊為身故受益人,並依次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二十日生效,嗣王木坤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因急性胰臟炎合併及其併發症包括敗血性休克死亡,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五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元保險金,惟經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十二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均遭拒絕,爰本於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叁、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王木坤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在中心診所體檢時,即知患有胃潰瘍、十二指腸炎,及為B型肝炎帶原等病症,且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曾因胃出血至淡水第一醫院住院治療,並自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三年八月間,赴淡水第一醫院急診十九次、門診一六一次,投保前三個月內更門診達九次,因長期服用降壓強心、止痛之藥物、注射止痛針,致肝炎帶原已轉變為慢性肝炎,此為王木坤及其家屬所明知,惟王木坤對於要保書告知事項及體檢醫師告知事項之書面詢問,均未據實告知,因B型肝炎帶原者或慢性肝炎患者易罹患肝硬化等肝病,腸胃消化道潰瘍出血並為肝硬化之前兆,且肝硬化又為長期之慢性疾病,王木坤於病故一年前投保時應早已形成肝硬化,且主要死因為肝硬化及其併發症,竟於投保時惡意隱瞞,致影響被上訴人對風險之評估甚鉅,乃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及保險契約條款解除保險契約,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肆、經查,王木坤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月間,向被上訴人投保新二十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險金額各為四百萬元、一百萬元,上訴人為身故受益人,保險契約已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二十日生效,而王木坤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等事實,有保險契約(正本外放)、死亡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在卷可稽,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王木坤於其書面詢問時,未據實說明為B型肝炎帶原者,且患有胃潰瘍、十二指腸炎、胃出血、慢性肝炎等病症,足以變更或減少其對於危險之估計,而該等病症對於王木坤之死亡復有因果關係,因而解除契約,拒絕理賠;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就書面記載事項詢問王木坤,且王木坤並無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情事,況王木坤於投保時並不知為B型肝炎帶原者,而其餘胃潰瘍等病症與王木坤因急性胰臟炎合併及其併發症包括敗血性休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且不足變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依法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時,王木坤之繼承人除受益人即為配偶之上訴人外,尚有女兒王清美,被上訴人並未對王木坤全體繼承人為之,不生解除效力,且其解除權因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經過一個月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主張王木坤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故意隱匿,而為不實說明,足以影響其對於危險之估計,而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及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八條第三項約定,對受益人即上訴人解除契約,該解除權之行使應否對王木坤之全體繼承人為之,及有無經過一個月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設若被上訴人之解除權應對全體繼承人為之,而被上訴人僅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之效力。又若被上訴人之解除權已經過一個月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時,其亦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拒付保險金。從而本院亦無再事審究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之原因即王木坤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有無據實說明之必要。 伍、按保險契約乃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所有契約條款均經雙方同意而訂立,故雙方之權利義務悉依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至為明確。本件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第八條第三項已明白訂定:「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要保人死亡、居見外放之保險單),故要保人於簽訂保險契約時,已同意賦與被上訴人於其死亡時,得逕通知受益人之權利,此不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消失。況保險金額係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並非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與全體繼承人無涉,因之,要保人與保險人約定於其死亡時,解除契約得僅通知受益人,尚無權益失衡之虞,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將解約通知僅送達於上訴人,依約已為合法送達,上訴人主張其解除權之行使因未對全體繼承人為之,不生解除效力云云,要難採取。 陸、次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又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保險人如以要保人對其書面詢問之事項,未據實說明,而解除契約時,自應於知悉有解除原因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否則其解除權即因經過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王木坤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中心診所體檢結果患有胃潰瘍、十二指腸炎等病症,且為B型肝炎帶原者(見外放被上訴人所提證物:答證六);又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因胃出血至淡水第一醫院住院治療,並自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三年八月間,赴淡水第一醫院急診十九次,門診一六一次(見原審卷第七二頁被上訴人所提外放之證物:淡水第一醫院病歷第二十九頁至第六十六頁),其中投保前三個月內之門診達九次(見同上病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且長期服用降壓強心、止痛之藥物,及注射止痛針;再者,王木坤之肝炎帶原已轉變為慢性肝炎,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所明知,並於王木坤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在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時告知醫師(見外放馬偕紀念醫院病歷第三頁:AdmissionNote (1) Case History);上情均有被上訴人所提中心診所、淡水第一醫院之病歷可稽,並經原法院向馬偕紀念醫院調取病歷在卷可考。次查,王木坤與被上訴人間訂立之保險契約中關於王木坤對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事項有二部分,一為「人壽保險要保書」第八點「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另一為「投保客戶對體檢醫師之告知事項」,後者並經王木坤簽署同意作為要保書之一部分,亦有兩造所提被上訴人公司新增值分紅壽險保險單正本、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再者,王木坤於上開「人壽保險要保書」第八點告知事項第六項:「最近三個月內有無因疾病或外傷,接受醫師診察、治療、住院、手術或建議﹖」及第九項:「過去五年內曾否患有下列疾病:高血壓...胃腸潰瘍或出血...肝炎...﹖」等書面詢問時,均答稱「否」;並於體檢時,對體檢醫生之告知事項第五項:「您以前曾否患有何種疾病、何時、在何醫院治療、結果如何﹖現在情形如何﹖...B、胸痛、高血壓...E、消化不良、潰瘍...或其他有關肝、膽、胃、腸之疾病或肝炎病毒帶原﹖...K、受傷或外科手術,或住院治療﹖」之書面詢問,亦答稱「否」;均有「人壽保險要保書」及「投保客戶對體檢醫師之告知事項」在卷可查。姑不論上訴人主張王木坤雖曾赴中心診所體檢,惟並未接獲體檢結果通知,故不知為B型肝炎帶原者,且王木坤所罹患之胃潰瘍等病症均與其死因急性胰臟炎合併及其併發症包括敗血性休克間並無因果關係等情,經本院向中心診所函查結果,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派員前往中心診所查詢王木坤之病歷資料,有該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院字第七八四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六七、六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再依被上訴人主張中心診所體檢王木坤為B型肝炎帶原者,將影響其對危險之評估,其因而據此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台北松山路郵局第一一四二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被保險人王木坤君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即診斷...『B型肝炎帶原』...,但對於...書面詢問未據實告知...,嚴重影響本公司對危險之估計。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及壽險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八條、意外險基本條款第十三條之約定,..保險契約應予解除...」,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足據(見外放證物答證八)。參以被上訴人主張「王木坤為B型肝炎帶原者,易轉變為慢性肝炎,進一步罹患肝硬化等肝病,為眾所皆知之公知事實,無庸置疑或舉證,並提出醫學報導及教科書籍佐證」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反面被上訴人所提辯論意旨續狀及外放證物:原證三),已得確證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即知悉王木坤未據實告知為B型肝炎帶原者,且已影響其對危險之估計,而有解除之原因灼明,乃竟逾一個月後之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方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揆諸首開法文所示,被上訴人之解除權已因經過一個月之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為解除契約之行為自不生解除之效力,至為明確。被上訴人雖另辯稱:王木坤在中心診所之體檢係投保前四年所為,而「人壽保險要保書」僅要求告知二年內之體檢,王木坤就該次體檢本不負告知義務,故伊單依該次體檢尚無權解約,不符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知有解約原因」之要件,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查得淡水第一醫院病歷,方確定得以解約,故應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才知悉解約原因,伊於同年月三十日通知上訴人解約,未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云云,惟查該「人壽保險要保書」第八點第八項固僅訂定王木坤應告知二年內有無接受身體檢查,然「對體檢醫師之告知事項」第五點第e款已約定王木坤應告知其以前曾否患有「消化不良、潰瘍...或其他有關肝、膽、胃、腸之疾病或肝炎病帶原」,且「人壽保險要保書」第八點第九項亦明定王木坤應告知其五年內是否患有「胃腸潰瘍」,足見關於王木坤該次體檢雖係在投保前四年所為,不符「人壽保險要保書」第八點第八項約定之告知事項,惟因其體檢結果所示「胃潰瘍、十二指腸炎、B型肝炎帶原」等症狀,係在投保前五年內,自屬上開「人壽保險要保書」第八點第九項約定之告知事項範圍,且亦包含於「對體檢醫師之告知事項」第五點所定應據實告知事項之內無疑。再衡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查得中心診所病歷時,已知悉王木坤未據實說明患有「胃潰瘍、十二指腸炎等病症,且為B型肝炎帶原者等情,則自該時起,其即已知悉有解除契約之原因,解除權自應自該時起計算,無庸置疑。被上訴人主張應自其查得淡水第一醫院病歷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云云,顯難採取。被上訴人之解除權既因經過一個月之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上訴人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拒付保險金額,自堪採取。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權已因經過一個月之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不得拒付保險金額,堪予採取;被上訴人抗辯其解除權未消滅云云,不足採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委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定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等攻防方法,均無礙於前開論斷結果,爰無再予一一詳加調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葉 勝 利 法 官 阮 富 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五 日書記官 洪 雪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