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再抗更㈠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 黃 美 右聲請人就相對人李榮輝與債務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及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前以債務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陽公司)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本息,乃聲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台東地院 )以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四五五號對債務人昭陽公司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昭陽公司另一債權人即本件再審聲請人遂代位債務人昭陽公司聲明異議,台東地院以再審聲請人非債務人及支付命令送達已逾二十日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異議聲明,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前審以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四0號認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異議權,依其性質,不適於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因認再審聲請人代位其債務人昭陽公司行使該公司對於支付命令之異議權,於法不合,再審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再審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向本院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債權人是否得代位其債務人行使支付命令之異議權,學說上或有不同之見解(見最高法院卷第二五至二七頁),惟在法律上既無明文,且復乏相關判解可據,原裁定本於其確信之法律見解,認本件再審聲請人不得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昭陽公司行使支付命令之異議權,因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確定,自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審聲請人以已被原確定裁定駁斥不採之法律見解,作為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已不足採。 況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在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如依法律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且依其性質,並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訴訟行為,自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例如提起上訴、對強制執行方法之聲明異議、對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等等者是。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僅債務人得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易言之,支付命令之雙方當事人自債務人提出異議時起,即進入訴訟或調解程序,而成為訴訟或調解程序之當事人,苟該異議得由債務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該代位行使異議權之債權人亦不因此而成為該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該訴訟程序仍應以債務人本人為當事人,該債權人亦無從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此與前揭行使代位權之規定顯然不合,債權人並不能因此項異議而達成其保全債權之目的甚明,是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異議權,依其性質,與前揭之上訴、抗告權相類,一旦行使,即足以使原已可確定之法律關係,再度歸於不確定之狀態,惟仍由原來之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自不適於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代位行使,此與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代位行使債務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者迥不相同。況督促程序,乃係為避免一般裁判程序之繁複,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而設,對法律關係明確,當事人間無可爭執或並無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以透過債權人之主張及債務人之默認(不異議)之方式,不須經過通常訴訟程序,由債權人逕以最簡捷之途徑取得執行名義,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得以債務人之債權人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對該支付命令行使債務人本不願行使之異議權,亦無異准許第三人任意以當事人間之債權係屬虛偽為由,未經實體審判程序,即逕予剝奪當事人間選擇督促程序以節省勞費,並使權利義務儘早確定之權利,於督促程序之立法本旨亦有未合。至於督促程序制度之實施,相對於前述節省勞費之優點之外,亦可能因執行名義之易於取得而被不當利用於假債權之虛設,而致損害於真正債權人之利益,惟此種利弊互見之情形,本屬立法者於採擇督促程序制度時所應考量之範圍,究不能以有此種非常態事實之存在,而擴大解釋債務人之債權人得代位其債務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因而致損及正當當事人利用督促程序以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權利。更何況利用督促程序虛設假債權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刑事責任姑且不論,在民事責任上,亦已對正當債權人構成侵權行為,該債權人非不得循正當法律程序尋求救濟,以避免損害之發生,亦無准許債務人之債權人代位其債務人聲明異議之必要,益見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一 日審判長法官 林 鄉 誠 法官 蔡 俊 有 法官 何 方 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