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再 審原告 台北市汽車駕駛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呂○湘 再 審被告 葉○皋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本院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五五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五五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其為職業小客車駕駛人,於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加入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工會,而被上訴人至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始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函、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卡、會員證等影本(見原審卷第七至十、十五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勞工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民國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四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省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應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保險。故上開規定,既將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列為強制投保對象,則工會辦理會員勞保業務,縱令與會員並無僱傭關係,依法亦應具強制性質,而為實體投保單位無疑,準此,勞工保險條例有關投保單位應負之義務與責任,工會自應予以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旨在保障勞工之生活,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加入其工會時即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按被保險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所明定。依勞工保險局83‧06‧27八三勞現字第一00三0九六號書函(見原審卷第九頁)記載,上訴人退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二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因被上訴人係自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始為其申辦勞工保險,至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退職時,僅領取二十五個月之老年給付,惟被上訴人應於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為上訴人投保,有如前述,則自該日起計至其退職時止,本得領取之老年給付原為四十一個月,其間短領之十六個月共三十七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係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入會當日即為其投保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賠償。然查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勞工保險亦不例外。上訴人自承未繳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之保險費屬實,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自應扣除該期間應繳之保險費,始為其實際所受損害金額。扣除該應繳之保險費後,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應為三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資為論據。 (二)按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四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省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原確定判決誤為第六條)固有明定職業工人(即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應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所屬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保險,惟依同時施行之四十九年三月一日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亦明定,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職業工人中無一定雇主者,以組有縣市職業工會並確能收繳保費者為限。因此依上揭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可知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如未能繳交保險費,則自不得參加勞工保險,而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再審被告為職業小客車駕駛人,於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加入再審原告工會,而再審原告至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始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但亦同時認定再審被告未繳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之保險費,上開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被告並未繳交保險費,則依上揭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再審被告自亦不得加入勞工保險,而上開確定判決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並未加以適用,即以再審原告未於再審被告加入工會時即為再審被告辦理勞工保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因而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小第二項規定,推定再審原告有過失責任,依上揭之說明,原確定判決之是項見解,依法自有違誤。再審被告未繳交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再審被告自不能加入勞工保險,因此再審原告未於再審被告加入再審原告工會時即為再審被告辦理勞工保險,自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從而自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推定過失責任。再審原告既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推定過失責任,自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其因未能領取之十六個月保險給付致受有三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之損害,依法應無理由,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如前所述顯然影響裁判之正確性,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之規定,自可提起本件再審,又本件原確定判決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迄今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再審期間,併此敘明,為此再審原告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確定判決即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0八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之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無非以:原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未繳交保險費,則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再審被告自不得加入勞工保險,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十三條規定並未加以適用,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乃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情形,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准予再審之訴云云。 三、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然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十三條固規定「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職業工人中無一定雇主者,以組有縣市職業工會並確能收繳保險費者為限。」,亦即僅須該雇主為組有縣市職業工會並確能收繳保險費者,即可,至於收繳保險費情形為何,則非所問。本院前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為職業小客車駕駛人,於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加入再審原告工會,而再審原告至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始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勞工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民國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四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省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應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保險。故上開規定,既將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列為強制投保對象,則工會辦理會員勞保業務,縱令與會員並無僱傭關係,依法亦應具強制性質,而為實體投保單位無疑,準此,勞工保險條例有關投保單位應負之義務與責任,工會自應予以適用。再審被告係於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辦妥加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自應於該日為其辦理加保,其未於再審被告加入其工會時即為再審被告辦理勞工保險,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因而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三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查再審原告屬組有縣市職業工會並確能收繳保險費者,則縱再審被告未繳交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再審被告並非不得加入勞工保險,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上開確定判決雖未爰引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十三條之規定,其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然無影響,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提起再審,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魏 麗 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瓊 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