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九號上 訴 人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智 訴訟代理人 黃啟文 被 上訴人 李寶民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勞訴字第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李寶民及李同生二人、被上訴人劉峻弘及劉周雪卿二人、被上訴人黃水柳及黃麗香二人、被上訴人郭文榮及郭慶坤二人,應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一)被上訴人李寶民四人自上訴人公司之新進人員起,即接受上訴人有關房屋之銷售資訊及訓練,其累積相當客戶群即跳糟或自行開業,有欠公允。(二)上訴人公司採電腦公開出價之辦法交易,被上訴人李寶民等易於取得有關顧客資料等營業秘密,不利上訴人公司及其他在職員工之競爭,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土城市有三家直營店,被上訴人李寶民在土城市工作,亦有利益衝突。(三)上訴人之所以訂定三個月競業禁止規定,因在此期間,與其交易之顧客不得另委託其他仲介公司。 乙、被上訴人黃水柳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丙、其餘被上訴人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李同生、劉周雪卿、黃麗香、郭慶坤、李寶民、劉峻弘、郭文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寶民、劉峻弘、黃水柳、郭文榮為上訴人公司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經紀人,依上訴人公司員工及專屬經紀人服務契約條款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三個月內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從事與上訴人同類性質或相似之業務,否則應賠償五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詎渠等分別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自上訴人處離職後,即先後任職於僑福房屋土城金城店,被上訴人四人違反前述競業禁止約定甚為明確,爰訴請被上訴人李寶民、劉峻弘、黃水柳、郭文榮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李同生、劉周雪卿、黃麗香、郭慶坤分別連帶給付五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法定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競業禁止之約定,無非迫害並危及被上訴人之工作權、生存權,此項約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亦有悖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上開有關約定競業禁止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依兩造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及專屬經紀人服務契約、員工保證書、人事資料卡、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李寶民、劉峻弘、黃水柳、郭文榮四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之三個月內未獲上訴人之同意,旋即先後任職於僑福房屋仲介公司土城金城店,從事與上訴人公司同類性質或相似業務等事實,已足認定。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競業禁止之特別約定之效力。依從來通說之見解,要課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必需有法的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均是。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依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一)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二)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三)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四)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五)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本件被上訴人李寶民、劉峻弘、黃水柳、郭文榮所簽署之員工及專屬經紀人服務契約,承諾於離職後三個月內非經上訴人之同意,不得從事與上訴人同類性質或相似之業務,上揭三個月競業期間之限制,固尚稱合理適當,惟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歷次之言詞辯論時一再陳稱:本件被上訴人李寶民、劉峻弘、黃水柳及郭文榮並沒有於在職期間即至別家房屋仲介公司擔任業務員,均是離職後才加入僑福房屋仲介公司,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李寶民、劉峻弘、黃水柳及郭文榮等四人有攜帶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機密例如客戶之資料、情報等到他公司,致損害了上訴人公司之利益,本件純粹係被上訴人違反員工服務契約、保證契約而訴求懲罰性之賠償,上訴人公司在限制被上訴人四人競業行為之三個月期間內並無填補員工之代償措施等語。綜合上開限制競業合理性之標準予以判斷之結果,被上訴人李寶民等四人在上訴人公司僅係房屋仲介經紀人,屬職位不高之業務員,房屋仲介買賣之業務又不需較特別之技能,而時今房屋仲介公司員工之流動性,亦屬頻繁,亦為社會周知之事實;雖上訴人公司在仲介業界執牛耳居翹楚,本件並無可認有保護上訴人公司利益之必要;再者,雖現今交通便利,台北縣、市往來方便,但被上訴人李寶民等四人由台北市區之上訴人公司轉職至台北縣土城市工作,尚可認對原雇主利益之衝突與影響係屬較低輕微者,被上訴人李寶民等四人之競業行為亦無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實信用之情事,且亦未收受上訴人公司之任何代償金或津貼,是故,上訴人上揭競業禁止特約之約定即屬不當限制被上訴人李寶民等四人之職業選擇自由等情,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寶民、劉峻弘、黃水柳、郭文榮及其連帶保證人李同生、劉周雪卿、黃麗香、郭慶坤等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五十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於法核無違誤。 四、上訴人於上訴後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李寶民四人自上訴人公司之新進人員起,即接受上訴人有關房屋之銷售資訊及訓練,其累積相當客戶群即跳糟或自行開業,有欠公允。且上訴人公司採電腦公開出價之辦法交易,被上訴人李寶民等易於取得有關顧客資料等營業秘密,不利上訴人公司及其他在職員工之競爭,又上訴人公司在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土城市有三家直營店,被上訴人李寶民在土城市工作,亦有利益衝突云云。然而對新進員工之被上訴人李寶民施加訓練乃上訴人公司為有效使用李寶民等所提供之勞務而為,除李寶民等因受訓而取得上訴人公司特有之營業秘密外,上訴人公司殊無以其曾受訓,即不得從事與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否則無異剝奪被上訴人李寶民等人之工作權,至於被上訴人因去職致上訴人之公司業務受有影響,乃企業經營所常面臨之問題,上訴人不得執為禁止被上訴人李寶民等人從事相同或類似行為之論據。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可取得客戶資料之營業秘密乙節,因房屋仲介業仲介房屋買賣,一般均將房屋所在及委託銷售底價公開,有意購買者,可輕易至地政機關查知不動產之所有人,故委託銷售者之資訊並不重要,至有意購屋者之人,可能有數人,是以是否成交,視其出價之金額,此乃市場競爭之機能,此資訊之重要性,更不若有關不動產所有人之銷售資料,本院認上訴人縱將此等客戶資料視為秘密,本質上亦缺乏營業秘密之特質。本院認為兩造所為系爭之三個月競業禁止規定,違反公共政策,自屬無效。況上訴人自承其之所以訂定三個月競業禁止規定,乃在此期間,與其交易之顧客在此期間不得另委託其他仲介公司等情。由是可知,上訴人訂定三個月之競業禁止規定,旨在保護其可預期之仲介利益,而委任上訴人仲介房屋之顧客在此期間依約既不得再委託他人仲介,自難認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離職三月個期間有因渠等處理仲介業務而受損害之可言,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公司有何因被上訴人李寶民之離職致其預期利益有實質減損之情,其向被上訴人李寶民等請求懲罰性違約損害賠償,亦有失公允。 五、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廿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水通 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蔡烱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書記官 張文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廿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