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五九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涵森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李克欣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邦彥 訴訟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勞訴字第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涵森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涵森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黃涵森新台幣一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造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 (甲)上訴部分: (一) 謹按原審認定每月交通津貼補助四千五百五十元之性質,係僱主對通勤勞工給與便利工作之報酬,係為獎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勞工勞動之對價,而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規定是否將交通津貼排除在外無涉,且本院不受行政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得自行加以審查認定,故原告主張該部分費用應計入工資範圍即無足採‥‥云云。 (二) 惟按所謂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經查,被上訴人公司並不否認「交通津貼補助四千五百五十元」為每月均有發放之經常性給與,而此一交通津貼之性質,係對每一從事工作之勞工給與便利工作之報酬,亦應視為其提供勞務所得之薪資(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判字第二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應視為工資之一部分。況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之規定,亦無將交通津貼補助排除在外之規定,則被上訴人公司自有給付此一短計退休金新台幣一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之義務。 (三) 至於對造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所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八十年十一月二日台八十勞動二字第二八七九0號函,雖認為事業單位依勞工居住地距上班地點遠近支給之交通補助費,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惟依該函內容所載,必須此一交通補助費「非因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經與勞工協商同意」,始可認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經查: 1 依證人即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蔡郭富子到庭證稱:此一交通津貼款項乃由該公司片面規定,並未經過與黃涵森協商同意,自與前開勞委會之函文所載要件不符,應無適用之餘地。 2 況此一交通津貼之性質,係對每一從事工作之勞工給與便利工作之報酬,已如前所舉行政法院判決闡釋甚明,亦與前開勞委會函文中所載「非因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情形不同,自應認乃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 (乙)答辯部分: (一) 關於差旅津貼每月新台幣七千元部分:按對造公司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外勤人員之外勤津貼每月固定納入薪資核發,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改為發放交際交通費用,實際從事營業外勤人員皆可報領每月七千元,此觀對造公司提呈原審之通知函二件甚明。按上訴人黃涵森係實際從事營業外勤人員,按月領有該項津貼,亦有卷附之薪資明細表可稽,復為對造公司所不爭執,足見該項費用係屬經常性之給與應無庸疑。又自八十六年元月起,營業外勤人員交際交通代金及非外勤人員交通代金改為每兩個月發放一次,亦有卷附對造公司之通知可按。參以証人蔡郭富子証稱:「代金是專業津貼,因其職能不一樣給予不同的津貼」、「公司有出差費,一天一百四十元餐費並要檢具報帳,與七千元無關,七千元是每一個外勤人員申請的‥‥補助工作所得,工作外地區才是算出差。」等語,及另一証人林志修証稱:「七千元係固定發放,為專業津貼」等情,並參諸外勤勞工倘有出差情事,出差費用得另向公司申報,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差旅費申請表,報核單據影本可稽,足見上開差旅津貼七千元部分係因工作性質及工作日數而固定發放,為勞工勞動之對價。 (二) 雖上訴人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一再辯稱此一金額為油料代金而非屬經常性給付之性質,惟其性質既如上述,自不應因雇主欲規避責任調整發放名目而異其認定,對造公司主張此係員工代墊款之償還云云,自非足採。 三、証據:援用原審所提証據。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黃涵森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年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涵森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對造黃涵森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對造黃涵森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 (甲)上訴部分: (一) 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因此,「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當然為認定工資之最重要標準。倘非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即非屬工資,則純粹為僱主之目的或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加油費、交際費‥‥:應非工資。 (二) 本件被上訴人黃涵森原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退休前擔任公司照明事業部桃園營業所所長一職,屬主管級之外勤人員。原本上訴人公司對外勤人員因於工作時間及地點內從事業務行為所支付之車輛維修費、油料費、誤餐費及交際費等,規定要憑單據實報實銷。嗣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上訴人為精簡公司內部行政人員,並鑑於外勤人員眾多,為避免報銷作業之繁瑣,改為每月發給適當金額充當車輛維修及油枓津貼,所有外務人員不得再以維修單據及油單申報費用;八十四年九月,上訴人公司為因應油價、物資之調漲,修正給付金額為每月七千元,外勤人員於支領該交際交通代金後,「不得再以油單、憑據及交際費用申報」。因此,該筆代金是由外勤人員每月原本得實報實銷之汽、機車維修費、燃料費及交際費等轉換而來,並非上訴人公司對外勤人員所核發之額外津貼,其發放,於實質上並無「加薪」之效果,該項金額於性質上非屬工資甚明。 (三) 以上所陳,參酌證人蔡郭富子於 87.02.25 鈞長開庭時所陳之證言「七千元原先是要用憑證報領,因為財務,人事對單據都要審很麻煩,為免浪費管理費用,才折衷一價額‥‥」亦可得證。 (四) 詳析之,被上訴人黃涵森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每月雖支領七千元「差旅津貼」,惟該筆金額實質上屬「交際交通代金」,係上訴人公司為填補公司外勤人員(如被上訴人黃涵森等)每月為執行公司業務所墊付之汽、機車維修費、燃料費及交際費等而發放,換言之,外勤營業員所支付之車輛維修費、油料費等,本屬上訴人公司應負擔之費用,屬公司營運成本之一部分,故於員工先行墊付後,公司應將該筆代墊費用返還於員工。該七千元於性質上,亦可謂是公司對員工代墊款之償還,只不過上訴人公司為避免報銷作業之繁瑣,改以每月發放固定金額,其並非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因此,參酌勞動基準法對「工資」所為認定標準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就交際交通代金列入工資,計付退休金,實與法不合。 (五) 本件訴訟發生後,上訴人公司為杜爭議,業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將此七千元代金改為油單發放,公司所有外勤人員無有爭議,或主張遭公司減薪者。由此亦可知,該筆七千元,確屬交際交通代金,與外勤人員之薪資或其他津貼無關,被上訴人黃涵森任職上訴人公司近廿六年,歷經此交際交通代金之演變過程,對此項給付之變革相當清楚,退休後卻強稱其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實無理由。 (乙)答辯部分: (一) 查本件上訴人黃涵森之工作地點原本在新竹,後經調職至桃園中壢,被上訴人公司為補助員工每月因「非自願調職」所增加之通勤費用,准調職人員每月以自強號票價乘以每月二十五日工作天為上限,申請補助,惟員工於支領該筆補助金時,應提出確實之單據(如車票、國道高速公路局購票收據、加油單等),向公司申報費用,由公司依實際申報額,於不超過自強號票價乘以每月二十五日工作天之上限另行給付。倘若員工日後復再調回原工作場所,因實際上未再增加交通費用,即取消該項補助。 (二) 查此項交通補助費,屬被上訴人公司對調職員工依法所為之協助,其發放或取消,繫於員工之被調職與否,其金額之多寡,則以員工實際上所增加之通勤費用為準,故與員工原有之薪資結構無關,並不會因此造成「加薪」或「減薪」之效果。因此,本項給付未列於員工每月之薪資明細表,其理由在此。上訴人黃涵森就此非關薪資之交通補助費主張屬於工資,並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核發退休金,實無理由。 (三) 次查,本項交通補助費,所謂「按自強號票價乘以每月二十五日工作天」,是屬本項給付之「上限」,實際給付金額,尚需依據調職員工所呈單據,因此,並非每位調職員工每月均可領得四千五百五十元之上限。此參酌證人蔡郭富子之證言「....黃涵森所提單據如少於此上限則以實際單據為準,如超出則只能報請該上限」自明,本件上訴人黃涵森主張以最高額每月四千五百五十元計給退休金,亦無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行政院台八十勞動二字第二八七九0號函旨影本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蔡郭富子。
理由
一、上訴人黃涵森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六十年五月十七日起進入上訴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因渠住在新竹市內,原在該公司新竹營業所任職,惟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經調職至該公司照明事業部桃園營業所擔任所長 (課長) 之職,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辦理退休,合計服務年資為二十五年又九個月,依勞基法規定,應得四十一個基數之退休金,並經該公司核發四十一個基數之退休金一百八十六萬三千八百零三元在案。詎該公司於計算退休金時竟漏未將記載於薪資明細表差旅津貼欄之每月經常性給與七千元,及渠因公調外縣市服務之交通津貼補助四千五百五十元一併核計在內,依四十一個基數計算,共計短發四十七萬三千五百五十元,為此訴請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開短發之退休金。上訴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差旅津貼欄所列七千元係伊公司對員工代墊款之償還,為避免報銷作業之繁瑣,改以每月發放固定金額,然並不因此而改變該筆給付之性質,且伊公司因認該筆給付性質上非屬薪資,故列於「差旅津貼」欄,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規定,並非工資。又交通補助金每月四千五百五十元,發放之目的係在填補員工每月因調職所發生之車資損失,員工於支領該筆補助金時,應提出確實之單據 (如車票﹑國道高速公路局購票收據﹑加油單等 ) 申報費用,而由伊公司依實際申報額另行給付。 且該項金額有其上限,並非每月均可領得四千五百五十元。另上訴人黃涵森所提出之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判字第二五五二號判決之意見僅屬行政法院對該個案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該個案之事實,與本件之事實未必同一。是故該二項費用均非薪資,而不得列入計算退休金等語以資抗辯。 二、上訴人黃涵森主張其於六十年五月十七日起進入上訴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原在該公司新竹營業所任職,並居住新竹市內, 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經調職至該公司照明事業部桃園營業所擔任所長 (課長 ) 之職,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辦理退休,合計服務年資為二十五年又九個月,依勞基法規定,應得四十一個基數之退休金,並經上訴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核發四十一個基數之退休金一百八十六萬三千八百零三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退休金給付計算明細、勞工退休基金支票等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至上訴人黃涵森所主張,每月列於薪資明細表中之「差旅津貼」七千元,及因公調外縣市服務每月所領之「交通補助金」四千五百五十元是否屬於工資範圍,而應列入退休金之計算,厥為兩造爭執之要點。按所謂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下之定義,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係屬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工資須為經常性給與,始足當之。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所為之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四、經查: (一) 每月差旅津貼七千元部分: 按上訴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外勤人員之油料代金、外勤津貼每月固定納入薪資核發,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改為發放交際交通代金,實際從事營業外勤人員皆可報領每月七千元,此有該公司提出之通知函影本二件可稽,而上訴人黃涵森乃係實際從事營業外勤人員,按月領有該項津貼,亦有其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憑,復為上訴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足徵該項費用係屬經常性給與無疑。又自八十六年元月起,營業外勤人員交際交通代金及非外勤人員交通代金改為每兩個月發放乙次:..;每月五日以前由各單位依實際出勤日數 (扣除特休假、事病假 ) 以三十分比率計給。(參見原審卷十二頁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台燈總人字第00二號該公司通知 ),是以上訴人黃涵森於八十六年一月份,因請假一日僅請領代金金額六千七百六十七元,此有該月份代金申請表附卷可佐。再依證人即在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人事管理之蔡郭富子證稱:「代金是專業津貼,因其職能不一樣給予不同的津貼」,「公司有出差費,一天一百四十元餐費並要檢具報帳,與七千元無關,七千元是每一個外勤人員申請的,...補助工作所得,工作外地區才是算出差。」「這是交通代金,係油料、車子保養、修理之補助,不管其實際支用多少,統一發給外勤人員每月七千元,目前公司員工共有一千三百多人,外勤人員約一百位左右。」「差旅津貼七千元是在上班時間工作範圍內之補助,於發放薪資時一併發給。如離開工作處所之出差、交通、誤餐等費用,需另填單憑據申領」等語(見原審卷七九、八十頁、本院卷四八~五十頁)證人林志修(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原審證稱:「差旅津貼與出差不同,原是實報實銷,為了統一、簡化,後來(每月)固定發七千元」等情(見原審卷八十頁),參以外勤員工每月固定領得該項差旅津貼外,倘有出差情事,尚得檢據另向公司請領出差旅費,包括交通費、宿費、膳費、特別費等項,亦有原告提出之出差旅費申請表、報核單據影本可憑,足認前開差旅津貼七千元部分係因工作性質及工作日數而固定發放,為勞工勞動之對價,與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不同。雖證人蔡郭富子於本院作證時提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外勤人員差旅津貼制度之由來及演變情形一覽表,載明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以前,外勤人員之油費、汽機車維修費、誤餐費、交際費等採實報實銷;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油費、汽機車維修費等,以「油料代金」統一發給二千四百元,加班誤餐費、交際費等以「外勤津貼」統一發給二千二百元;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以後改以「交際交通代金」每月統一發給七千元;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以後每二月發放一次;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後改以油票發放(明細表及附件存本院證物袋)。上訴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抗辯該項「差旅津貼」乃係對員工代墊款之償還,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並非工資,且薪資表上亦將之列為「差旅津貼」,足見非屬工資,伊公司自本件訴訟發生後,已從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將該項津貼改發油票云云。然上訴人黃涵森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自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其於退休前所支領「差旅津貼」之性質已如前述,自不因雇主調整發放名目而有所改變,從而上訴人黃涵森主張該項津貼亦屬工資,應列入退休金計算乙節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抗辯則不足採。 (二) 每月交通補助金四千五百五十元部分: 上訴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就因公調外地勤務之員工,發放本項交通補助金之標準為:一、每日通勤者,按鐵路自強號票價乘以工作天二十五日 (每月) 為上限予以補助; 如以自用車通勤者,得依此上限內依實際油單及高速公路過路費報支。本項交通費若在上開限額內,依憑證實報實銷,並按月以交通憑證申報乙次。二、..。三、自請調職者不適用本標準。此有上訴人黃涵森提出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台燈總人字第七五號通知可按。另據證人蔡郭富子證稱:「只有外地區人員才補助,從新竹調至中壢為了補助他來回交通的津貼,如他調回新竹即無此津貼。」「公司員工如被調動至不同縣市,公司會發給上下班之交通補助,非因調職住於不同縣市者,則不在補助之列。」「該項金額乃黃涵森報領交通補助費之上限,如其坐公路局上下班,即以中興號月票報帳,如自行開車,則以油單、(高速公路)過路費收據報領....所提單據如少於此上限,依單據金額為準,如超過該上限,則只能領到該限額。」(見原審卷七八~八十頁、本院卷五十一頁)證人林志修證稱:「交通津貼係公司視員工調離工作場所、支出車票等性質予以補助,與薪資無關」等語 (見原審卷八十頁反面),足徵該項交通補助金之性質,係僱主對因調職而通勤之勞工給與便利工作之報酬,並非對於一般勞工普遍性之給與,而為獎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顯非勞工勞動之對價,而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規定是否將交通津貼排除在外無涉。至上訴人黃涵森所舉上開行政法院判決要旨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而得自行調查審認。上訴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勞委會八十年十一月二日台八十勞動二字第二八七九0號函,主張依該函釋,已闡明事業單位依勞工居住地遠近所支給之交通補助費,非屬工資;上訴人黃涵森則抗辯依該函釋內容,該項交通補助費須「非因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經與勞工協商同意」,始可認為非屬工資,本件交通補助費之發放既未曾與勞工協商,而該項補助費實乃因員工工作而該得之酬勞,復已經上訴人陳明,自難有勞委會本件函釋之適用。本院經查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所發放之本項交通補助金依證人蔡郭富子所證,並未經與員工協商同意,固與該項函釋情形未盡相合,然其性質,依前所述,乃屬獎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勞工勞動之對價。上訴人黃涵森主張此部分亦應計入工資,並請求上訴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核發退休金,自無理由。 五、按上訴人黃涵森係六十年五月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服務於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合計服務年資為二十五年九月又十三日,其中自六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計十三年二月又十六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台灣省工礦工人退休規則 ( 按該公司既係生產日光燈設備,即設有工廠,應屬於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工廠 ),故此部分可得二十六基數。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計十二年七月,此部分可得十五個基數,二者合計四十一個基數,上訴人黃涵森據以請求四十一個基數,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亦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再黃涵森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六年二月止, 其差旅津貼分別為七千元、七千元、七千元、七千元、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 ( 按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公司改為二個月發放一次 ),故按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日二百三十一元 (四捨五入 ),每月六千九百三十元,可得退休金為十八萬零一百八十元 ( 即 6930 元× 26) ,施行後為每日二百三十一元 ( 四捨五入 ),每月六千九百三十元,可得十萬三千九百五十元退休金,兩者合計為二十八萬四千一百三十元。從而,上訴人黃涵森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退休金四十七萬三千五百五十元部分,就其中之二十八萬四千一百三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黃涵森勝訴之判決,並定准、免假執行宣告之條件;並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兩造上訴各執陳詞,聲明廢棄對其各自不利部分,求予改判,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台灣高等法院勞工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水 通 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瑞 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