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勞上更 (一) 字第二一號上 訴 人 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耀鳴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複代理人 楊錦雲律師 被 上訴人 潘仁章 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勞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肆佰拾玖元及其利息,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勞基法施行前未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等規定之行業,應比照各該規則辦理,顯係以行政命令溯及的創設雇主應負擔之義務,已逾母法規定之範圍,該項規定應屬無效,故有關被上訴人退休金之給付,應自勞基法施行後計算,方為允當。而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十年七月又十六天,以每年兩個基數計算(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共廿二個基數。至於勞基法施行前,上訴人公司雖訂有退休辦法,但依該辦法第三條規定,員工年滿六十歲者,得自請退休,被上訴人係民國廿八年十一月廿九出生,其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自請退休時,未滿六十歲,自不得依上訴人公司自訂之退休辦法請求退休金。 二、縱認本件有該退休辦法之適用,則因勞基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前十五年」之年資,每年以二個基數計算,係指受雇時起之年資,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故有關被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其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為十三年二月又廿六日,依該自訂退休辦法可得十三個基數,而該退休辦法所稱之按最後一個月基本薪俸計算,係指職務津貼部分,即平均工資為一萬二千八百十四元,合計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二元。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十年七月又十七天,其中僅自受雇時起之第十四年、第十五年得以兩個基數計算,餘均依每年一個基數計算,計有十三個基數,其平均工資僅得以行車津貼、職務津貼、加班費三項列計,應為一萬六千零四十三元,十三個基數為二十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以上合計三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一元。 三、按工資為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僱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至其薪資給付辦法,如有明文規定,自應依該辦法規定之性質,核付薪資。上訴人公司訂有員工薪津給付規則,該規則於七十四年間即施行,並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經苗栗縣政府核備,有關各項薪資項目及性質,該規則均有明文規定,自應以該規則為據,核計其平均工資。被上訴人支領之薪資,其中「久任獎金」,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非屬工資;「載客獎金」依上訴人公司載客獎金施行細則規定,係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服務乘客,依競賽辦法計分而發給;「售票獎金」依公司製定售票獎金規定,亦係為激勵士氣及工作效率,依競賽辦法計分發給,均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假日加給」則因假日出勤與否,並不確定,亦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就被上訴人支領之薪資,僅行車津貼、職務津貼及加班費等項,得認係工資之範圍。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自六十年五月五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駕駛員,年資計廿三年十月又十二日,依勞基法之規定可得三十九個基數之退休金,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亦有三十九個基數,即上訴人原核定之退休金基數,亦以三十九個基數計算。而上訴人自訂之員工退休辦法,其內容低於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應比照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辦理。上訴人謂依其自訂之退休規則計算,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基數各為十三個,共廿六個基數;甚至認被上訴人無該自訂退休規則之適用,僅得請求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計廿二個基數云云,均與勞基法之規定有違。 二、上訴人公司單方面制定之員工薪資津貼給付規則,有違勞基法之規定,自無從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支領之各項給付,均係駕駛工作之勞力所得,且為經常可獲致之給付,均屬工資之範圍,茲就上訴人爭執之項目,分述如下: 1、久任獎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固將久任獎金予以排除,惟上訴人給與之久任獎金,為年資累積底薪之久任津貼,公司按月計算予出勤勞工,屬經常性之給與,與勞基法施行細則所稱之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有別。 2、競賽獎金(載客及售票):依現行客運業實務,此種獎金占駕駛員每月薪資三分之一以上,為駕駛員報酬之主要項目之一。凡司機從事載客、售票之工作者,公司即支付此種競賽獎金,乃司機工作之對價。 3、假日加給:按加班費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己屬經常性給付,則被上訴人依公司排班之要求,於例假日及休假日從事駕駛工作,乃實務之普遍現象,上訴人對於駕駛員工人力之調派,車輛之調度,為追求人事精簡及經營利潤,亦將假日出勤制度化,成為經常性之給與。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六十年五月五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駕駛員,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退休,工作年資合計二十三年十月又十二日,依勞基法相關規定可領得三十九個基數之退休金;伊每月所領得之薪資包括久任獎金、行車津貼、差旅費、安全服務獎金、競賽獎金即營運獎金、誤餐費、夜點費即服勤伙食津貼、假日加給、加班費等項,平均工資為二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乘以三十九個基數,可得退休金共一百一十二萬零五百零九元,求為命對造如數給付及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支領之薪資,剔除差旅費、誤餐費、夜點費等項目,判命上訴人公司給付一百零八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及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另本院更審前再就被上訴人薪資中扣除特殊功績奬金即安全、清潔奬金項目,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上訴,惟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前開部分均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公司則以被上訴人退休時未滿六十歲,無該公司自訂退休辦法之適用,其退休金只能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計算,計十三個基數;被上訴人支領之薪資中,僅行車津貼、職務津貼、加班費屬工資之範圍,其餘部分均為恩惠性或勉勵性之給付,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六十年五月五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駕駛員,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退休,工作年資合計二十三年十月又十二日,合於勞基法自請退休之規定,伊退休前六個月內領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薪資,上訴人就伊應得之退休金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薪資表影本六份(見原審卷七至十三頁)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而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退休金之計算,係以一個月平均工資乘以按年資計算之基數而得,本件兩造則就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及原審判決附表二所列之久任奬金、競賽奬金、假日加給等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互有爭執,各執一詞,是本院爰就被上訴人究得請求若干退休金基數;及被上訴人究得按若干月平均工資而為請求,列述於后: ㈠退休金基數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工作年資為二十三年十月又十二日,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可請求三十九個基數,即採年資分段適用之計算方式,勞基法施行前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換算,可得二十八個基數,另勞基法施行後亦可得十一個基數,即應共為三十九個基數云云,惟查勞基法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生效,被上訴人於該法施行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於該法施行後退休,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其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依其規定計算;不適用各項規則規定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退休規定計算,被上訴人主張就其年資全部按勞基法規定計算,已有未合。又上訴人公司為汽車運輸業,非工廠法所稱之工廠,被上訴人亦非礦工,是自無上開退休規則之適用(見本院勞上字卷十九頁,最高法院七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且上訴人公司於六十六年間即定有員工退休辦法,並於六十八年十月間修正施行,有該項退休辦法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五十八頁),是有關被上訴人勞基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之計算,自應依上訴人公司於六十六年即頒行之員工退休辦法為之,方臻事理之平。且上訴人公司與其他員工之相類案件涉訟,實務上亦採「被上訴人(即其他員工)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於該法施行後之七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退休,應採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則應依勞基法頒行時,上訴人公司自訂有效之退休辦法,亦即六十八年十月三日修正,同日施行之「苗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退休辦法」第八條規定計算」(見同上卷四七頁、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理由欄末段)之同一見解,是被上訴人另指稱該項退休辦法之規定,低於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規定之計算標準,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應比照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云云,即失所據。 ⑵上訴人公司辯稱依該退休辦法,員工年滿六十歲者始得自請退休,被上訴人自請退休時,未滿六十歲,無該辦法之適用,僅得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核計退休金云云。經查「勞工之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且「非年滿六十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明文規定,其目的乃用以保障勞工之工作權,故而分別規定勞工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年限。本件被上訴人為廿八年十一月廿九日生,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自請退休時,固未滿六十歲,惟觀上訴人公司自訂前述退休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則規定員工年滿六十歲即得自請退休,亦得強制退休云云,其擅目延長勞工自請退休之年限為與強制退休之年限同,不無侵害勞工工作權之虞,自難遽引該條項規定,而為有利上訴人公司之認定。惟被上訴人是否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應依其退休時有效施行之勞基法規定定之,至於上訴人公司自訂之退休辦法有關退休核給之規定,僅係作為被上訴人就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可得退休金數額之計算標準,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公司前開辯稱即無足採信。 ⑶依上訴人公司前述退休辦法第八條規定,其退休金之給與,係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即六十年五月五日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計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就未滿一年之年資該辦法雖未明定其計算方式,惟參酌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認其未滿半年之年資以半年核計,較為公允,故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給予十三.五個基數,堪予認定。其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計十年七月餘,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每年給予二個基數,惟按所謂「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之日起算。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六十年五月五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算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基法施行前,已工作十三年二月又二十七日。則自勞基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之「前十五年」工作年資,自應扣減前揭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準此,則被上訴人之前十五年工作年資,於扣除勞基法施行前之十三年二月餘,則尚有一年九月餘,該部分依同法規定計算為四個基數(滿半年以一年計),又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後迄自請退休之年資為十年七月餘,扣除前述一年九月餘,尚有八年十月餘之年資,是該部分依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計算則為九個基數,故而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請求為十三、五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請求為十三個基數(4+9),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或採年資分段適用之計算方式,伊均得請求三十九個基數,自無足採信。 ㈡月平圴工資部分:次按,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所謂工資,依該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工資係勞工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予,倘僱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之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且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見本院勞上字卷十六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要旨)茲就兩造所爭執之久任獎金、競賽獎金及假日加給等項,應否列計為平均工資,分別審酌如下: ⑴久任獎金: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足徵獎金:係指年終獎金、各項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非同法第二條第三款即所謂工資之範疇,本件被上訴人提出其自請退休前六個月之薪資表上固註記其有領取久任奬金,惟被上訴人於先前是否仍按月經常支領該項奬金未能舉証以實,且參上訴人公司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即報請苗栗縣政府核備之同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三十二條第六款及員工薪津給付規則第六條,即均將該項給付列為非經常性給與而頒行員工周知,是該項給與既係按服務年資而為給予,係奬勵性之給與,自難認係計算退休金之工資範疇。 ⑵競賽奬金(載客及售票):按競賽奬金係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服務乘客,依競賽方法計分而為發給,且參諸前述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已將該項奬金排除在工資範疇之外,另上訴人公司所頒員工工作規則及員工薪津給付規則亦將之列為非經常性給與而周知各員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該項給與亦難列為計算退休金工資之依據。 ⑶假日加給: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0九四號判決,固將假日加給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內,惟查假日加給,係假日特別出勤之加給,惟僱主於假日是否需勞工工作為不確定之事,其應依各案分論之,被上訴人自承假日有排列才有調度,不是固定排班(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反面),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其自請退休前六個月之薪資表亦有八十三年九月、八十四年二、三月份未將之列入,另依同前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所示,亦將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等假日給與之奬金列為非經常性給與等情以觀,被上訴人執詞假日加給,應列為平均工資云云,即乏所據。 四、從而,本件有關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應就被上訴人支領之行車津貼、職務津貼、加班費等項計算之。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退休,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應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回溯算至六個月,即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止,原審以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止之薪資數額及其日數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尚有未洽,茲以被上訴人薪資表所載金額為據,列計其工資額如本判決附表所載,核計其於該期間內之工資總額為九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其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一萬六千二百元〔計算方法:96646/(14+31+30+30+30+28+16)×30=1620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應核予十三個基數,其退休金為二十一萬零六百元(16200×13=210600) ;至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雖可得十三.五個基數,然該段年資所適用之上訴人公司自訂之退休辦法,係以退休員工在職最後一個月領取基本薪俸一項發給(見該辦法第八條規定),而被上訴人支領之薪資類別中,雖無所謂基本薪俸之記載,本院認所謂之基本薪俸,應指員工每月可領取之固定薪資,即前述之按月經常性給與,且被上訴人係在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自請退休,則依前述上訴人公司所頒行之退休辦法第八條規定,以被上訴人最後一個月即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計至同年三月十六日之工資為計算之依據,其金額計為一萬五千三百九十四元(15342/28×14+7723=15394),則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可得之退休金為廿萬七千八百十九元(15394×13.5=207819),是以上被上訴人可取得之退休金合計為四十一萬八千四百十九元(210600+207819=418419)。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於四十一萬八千四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無不當,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勞工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許正順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七 日附表: ┌────┬────┬────┬───┬───┐ │ 項 │ │ │ │ │ │日金 目│行車津貼│職務津貼│加班費│合 計│ │期 額 │ │ │ │ │ ├────┼────┼────┼───┼───┤ │83.9.17 │1260 │6013 │203 │7476 │ │~30. │ │ │ │ │ ├────┼────┼────┼───┼───┤ │83.10. │4431 │12885 │480 │17796 │ ├────┼────┼────┼───┼───┤ │83.11. │2710 │12885 │840 │16435 │ ├────┼────┼────┼───┼───┤ │83.12. │2818 │12885 │435 │16138 │ ├────┼────┼────┼───┼───┤ │84.1. │2768 │12885 │83 │15736 │ ├────┼────┼────┼───┼───┤ │84.2. │2277 │12885 │180 │15342 │ ├────┼────┼────┼───┼───┤ │84.3.1~│ 843 │6880 │ 0 │7723 │ │16. │ │ │ │ │ ├────┼────┼────┼───┼───┤ │合 計│17107 │77318 │2221 │9664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