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勞上更(一)字第二二號上 訴 人 被 上訴 人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勞訴字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宋紹經並為訴之擴張,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所命協新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宋紹經延長工時工資超過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宋紹經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駁回宋紹經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廢棄。 協新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宋紹經(除確定部分外)例假、休假日工資新台幣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宋紹經擴張之訴及擴張部分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協新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其餘由宋紹經負擔,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宋紹經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宋紹經部分: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最高法院確定之部分除外,並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例、休假日工作加班工資及延時工作工資合計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壹萬貳仟零壹拾玖元及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查被上訴人之上訴內容與事實不符,違背法律之誠信原則:如謊言謂上訴人之工資請求權:「皆已滿五年」,「均已罹於時效。」云云,以此誤導原審誤判;又以錯誤之中斷日,誤差九個月之久,計算明細表,引導原審誤判;復謂其計算表中,所載之假給付上訴人之例、休假日工資為真實,故須扣除之計算方法為合理等等,除已經大溪稅捐稽徵所予以揭穿,謂協新公司所有薪資均已報繳所得稅,其中並無扣除上訴人例、休假日加班工資及延時工作工資等之免稅部分,足證並未給付加班費,且附有國稅局之覆函為憑,說明財政部早已規定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及延時加班工資均可免繳所得稅。顯已降低其計算明細表之可信度。以上種種又經最高法院民事庭詳查審核,認定其上訴內容有虛偽不實之事實,誤導了判決,因而宣判廢棄原審之全部判決結果,發回 鈞院鈞庭更審。此不但有失原審之判決之尊嚴,就以曠費時日亦浪費國家資源!今又以辯論意旨,重施說謊之故技,謂「(宋紹經亦未上訴)」,故而確定,而僅就延長工時工資部分上訴,::」云云,如此謊言,顯與上訴人之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請求廢棄」相背。足證其上訴暨答辯均無誠信原則可言,請予以駁回。 二、次查協新公司竟將基本薪資除以卅一日為平日工資,遍查勞動基準法條文,均無除以「卅一日」之規定!如此計算會準確嗎?足以證明其違法之心態,強詞奪理之辯論,實不足採信!又其辯論意旨內容,又謊言其強制加班之事實,偽稱為「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休假、特別休假日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將強制性的加班偽稱為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是企圖迴避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計算,和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的計算方法,至為明顯。事實上是雇主仗用了第四十條之規定,雇主將四人輪班(其中一人擔任夜間巡邏及代班輪休人員)裁減為三人之事件(擔任四人之工作),視為第四十條之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可不經勞工同意)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之權力,此純屬第四十條之適用情況及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情況計算方法至為明顯,證明原審計算錯誤。協新公司竟又搬出「工作規則」作為強制之藉口,惟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足證原審計算明細表之計算方法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關於當月一日之工資為平圴工資之問題:「當月一日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第二十三條、第四十條與二十四條第三項等之規定計算之平日應得工資亦即平日實際工資,是合情合理而且合法,此為落實勞動基準法的原動力,以鼓勵勞資雙方都要遵守公布十四年之久的勞動基準特別法落實,藉此亦可保障勞工權益,維護勞資身心健康,亦有利於社會經濟發展。 四、另有二項理由說明上訴人之計算明細表是情、理、法兼顧的。 (一) 上訴人自始就有例、休假日加班及夜班延時加班巡邏之事實,而是定時、持續、恆久之加班者,平日之工作就如此。 (二) 被上訴人之認定模式是適合偶然加班者之計算方法,其情況與上訴人之實際情況截然不同,以削足適履方式套用,與情理法均有未洽,且不公平,舉一例說:如有二位相同基本薪資的勞工,一為懶惰成性,每月偶而加班一次或二次的勞工;一為定期,恆久從不間斷加班的勞工,如雇主均依法每月二次定期給付加班工資,半年或數年之後的二位勞工的價值觀及二人之所得薪資每月均不相同,試問計算每月平均日工資,是否也一樣相同呢?若不相同,就證明上訴人之計算工資明細表是正確的,合法的,是情、理、法兼顧的!至於延時工作三小時之日期或日數問題修訂,均依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計算。 乙、上訴人協新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協新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宋紹經超逾新台幣壹拾弍萬柒仟陸佰捌拾叁元及其利息與假執行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宋紹經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宋紹經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如為不利之判決,協新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宋紹經負擔。 貳、陳述: 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查本件原審判命協新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新公司)給付宋紹經延長工時工資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本息,例假、休假日工資七萬零一百九十九元本息,駁回宋紹經其餘之訴。協新公司就例假、休假日工資七萬零一百九十九元本息並未上訴(宋紹經亦未上訴),故而確定,而僅就延長工時工資之部分上訴,經 鈞院前審判決駁回宋紹經之第一審之訴即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本次最高法院廢棄鈞院前審駁回宋紹經關於此部分第一審之訴,發回更審,而回復到第二審程序,故就此部分,協新公司亦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二、次查就消滅時效問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謂「再依被上訴人陳述及其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函,上訴人(即宋紹經)曾於八十二年六月廿九日申請調解。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始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調解,消滅時效自彼時起中斷云云,亦有未合。」查宋紹經既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廿九日聲請調解,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消滅時效因而中斷,而延長工時工資及例假、休假日工資均係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協新公司亦提出是項抗辯,故八十二年六月廿九日以前未逾五年之工資請求權始未罹於時效消滅,故兩造均同意計算延長工時宋紹經及例假、休假日工資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算。原判決判命協新公司應補給宋紹經例假、休假日工資係自七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計算至八十二年七月廿五日止,為七萬零一百九十九元。惟既應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算,則協新公司應再補給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廿五日止之例假、休假日工資為八千五百四十二元。又原判決命協新公司應給付宋紹經延長工時工資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係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算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惟此部分經協新公司上訴,並提出時效抗辯,故起算時點應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算,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延長工時工資一萬二千三百八十六元,因罹於時效,宋紹經自不得請求,故協新公司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為十一萬九千一百四十一元。從而,協新公司應給付宋紹經例假、休假日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共為十九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即七萬零一百九十九元加八千五百四十二元,再加十一萬九千一百四十一元)。其中七萬零一百九十九元,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餘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三元為協新公司應給付宋紹經者,逾此部分,自應駁回宋紹經之請求。 三、再查就工資問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謂「原判決附表::並未敘明附表所載各數據所憑之證據為何,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及「惟原判決附表所載數據所憑之證據為何,原判決並未說明。」云云,茲查原判決附表計算基礎所列每月薪資、例假日數、休假日收、加班時數等數據,兩造均不爭執,僅係計算例假、休假日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之方式,宋紹經主張與原判決附表之計算方式相異,惟宋紹經之主張並無理由,且於法不合。此外,應再補充說明者,有: (一) 協新公司所提出之薪資表一冊(未裝訂於原審卷內,該證物顯係外放),其上領款人蓋章欄處,均有宋紹經之蓋章,自堪信為真實。 (二)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例假、休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上開薪資表實發金額欄係將加班費或例假、休假日工資之非經常性給與計入,故於計算補給延長工時工資及例假、休假日工資時,自應予以扣除,原審卷第七十七頁之計算明細表D實際薪資即係將已給之例假、休假日工資及加班費扣除,原判決附表之月薪,即係上開原審卷七十七頁計算明細表D實際新資欄之數額。 (三) 另日數部分,因宋紹經領月薪,故應係除以當月日數而得出日薪,進而時薪,原判決附表據此計算,自無違誤。 (四) 例假、休假日數,原判決僅載計有幾日,未載詳細之月、日,且加班時數僅載某月共幾小時,未詳載該月係那幾日延長工時。惟例假、休假日數及加班時數,宋紹經均自認原判決附表所載(且與宋紹經於原審所提附表一延長工時日數、附表二例假日數、附表三休假日數之數據相同),自無詳載必要。惟被上證一、二已依據宋紹經於原審所提出附表一、二、三之數據對此部分詳細記載。 四、復查宋紹經所提出A表(應補給例、休假日加班加倍工資及應補休未休工資計算明細表),其計算係不正確,茲查: (一) 計算「加發一日工資」之一日工資計算標準,宋紹經將未給付之夜班延長工時工資宋紹經及例休假日工資與伊原領取之工資相加而為總工資,再除以工作日數而得出平均一日工資之錯誤:查例假、休假日工作者,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工資應加倍發給。所謂「工資應加倍發給」,即除當日工資照給外,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再加發一日工資所得,延長工作時間者,延時工資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此有內政部七十五年九月十六日(75)台內勞字第四三四六五二號函可稽。又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上揭內政部解釋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再加發一日工資所得,參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基本工資之定義,顯係指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自不應將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例假、休假日工作之加給工資計入。再,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係按「平日」每小時之工資額計算,所謂「平日」,顧名思義,顯係指未加班、例假日、休假日未工作之正常工作時間一日所應得之工資。此外,上開法條規定「加倍發給」之加發一日工資所得及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工資,顯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資遣費、第五十五條第二項退休金基數標準與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費之計算,係規定以「平均工資」若干個月為給付標準不同,故宋紹經依「平均工資」之例,將延長工時工資及例假、休假日工資計入而計算加發之一日工資所得,則顯非適法。 (二) 宋紹經以半個月工資計算之錯誤:查協新公司係每月給付工資一次,故給付係月薪而非半月薪,從而計算加發之「一日」工資,自應以該月基本工資除以當月之日數,即得「一日」工資,簡單明瞭。宋紹經卻將月薪除二而為半月薪,已不符實際支薪狀況,且將前半月均按有夜班而加入計算每日工資,企圖不法提高每日之工資額,惟按宋紹經所值夜班係七天一輪,並非前半月每日均有值夜班,宋紹經值夜班之日期,詳見協新公司所提出之「應補給延長工時工資計算明細表」所載,又夜班之延長工作時間加給工資不應計入計算每日工資之內,此已詳如上述。再,宋紹經就七十八年七、九、十一、十二月份,七十九年三、四、七、八、九、十一、十二月份,八十年一至十二月份,八十一年至十二月份,八十二年一至七月份,伊實際已領之薪資中有包含之加給例假、休假日工資及加班費(延長工時工資)未予扣除,而直接計算加發之「一日」工資,亦有違誤,理由已如前述。此外,協新公司與宋紹經係約定每月給付薪資一次,此於宋紹經進入協新公司服務時即已約定,宋紹經亦無異議。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並未規定該項約定須以書面為之。宋紹經所引之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日(75)台內勞字第四二二三八二號函,該函正確內容係「事業單位」『工作規則規定,』工資每月發給一次,附有全體勞工同意書,該等已簽名之勞工,可認定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有特別約定之當事人,至其他新進或未簽名之勞工,仍須依上開條文另行約定。」,惟宋紹經故意漏載「工作規則規定」六字,而曲解文意,認約定薪資每月發給一次須以書面為之,按該函係就事業單位工作規則內有規定工資每月發給一次且附有勞工簽名之同意書,其未簽名之新進勞工應否受該工作規則約束所為之解釋,本件協新公司並無該項工作規則及應附勞工簽名之同意書之規定,宋紹經援引該函並予曲解應以書面約定,顯屬誤解。 (三) 「工資加倍發給」,係除當日工資照給外,於正常時間以內工作者,再加發一日工資所得,宋紹經認應加發三日所得之錯誤:查宋紹經所引之內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十五日(75)台內勞字第四0九三八三號函,又不引用全文,斷章取義,查該函全文係「雇主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規定,停止同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時,除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外,事後補假休息期間,工資並應照給。」查宋紹經之職務係大門警衛,本約定例假、休假日要工作,此應於例假、休假日工作,並非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係因其職務係警衛使然,故宋紹經謂協新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且伊又繼續在補假日工作者,理應獲得補休假日工作之工資,合計為「二加一)之由來云云,則顯屬誤解,要不足採。本件既非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自無應補休未休之問題。再,宋紹經引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73)台內勞字第二七四二三四號函,認要例假日加班,只有在第四十條情況下才可以云云,亦屬誤解。查該號函載「關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休假日』,僅指該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而言。至其休假日工作時數,可不包括在同法第三十二條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限額內。」查該函係就「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者,工作時數不包括在每月延長工時總額內」,將休假日之定義,限定係第三十七條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所為之解釋,並非解釋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日不得工作,且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依前後文觀之,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假日工作,其休假日即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例假、休假日,無庸置疑。參考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十四期就「工廠僱用警衛,約定第一日自上午七時起服勤至翌日上午七時止,休息二十四小時再服勤二十四小時,依此類推,每月給付定額工資,例假日、國定假日均不休假,亦無特別休假。問該警衛可否再請求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之加倍工資及延長工時之加給工資?應如何計算?」之問題,研討結果為「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休假、特別休假等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同法第三十九條前段參照),本題雇主與該警衛所約定之月薪,如未低於依上揭各有關規定加計之工資總額,該警衛即不得再行謂求,若低於該加計之工資總額,始得請求其差額。」,故得約定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日工作,至屬顯然,僅係工資應加倍發給而已。宋紹經之見解,顯屬誤會,誠無可採。 五、再查宋紹經所提出應補給延時工資計算明細表,其計算亦係不正確,茲查:(一) 計算每小時工資額之錯誤:查宋紹經於計算每日工資已屬錯誤,此已如前述,則據而將每日工資除以八小時所得之每小時工資,亦屬錯誤。
理由
一、上訴人宋紹經起訴主張:伊上訴人協新公司僱用上訴人宋紹經為其公司輪值三班勤務之大門警衛,協新公司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非法延長宋紹經夜班之工作時間長達十一小時,平均每月延長工作三十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又應休假之例假日、休假日、勞動節日及其他應放假之節日,未依法給宋紹經休假,應給付四十七萬五千四百十六元及十一萬三千一百零三元。又晝夜輪班換班未予應有之適當休息,繼續工作四小時,亦未給予應有之三十分鐘休息,應給付十三萬五千零四十元、二十二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宋紹經每週工作時數超過四十八小時,每月加班時數超過四十六小時,致精神疲憊,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協新公司應賠償慰藉金五十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元、二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宋紹經每日自太武站至大溪站,再至工廠上班,因受強制加班,無法搭上公司交通車,協新公司應給付交通津貼十萬一千七百六十元,以上合計二百十四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其利息為十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又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例假日、休假日協新公司未給休假,應給付七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晝夜換班未給應有之休息,應加給工資二萬八千零八十元,並應給付交通津貼一萬三千八百元。又宋紹經係有正當事由請假,協新公司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庸關係存在,協新公司應自八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僱庸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一萬六千五百三十五元,協新公司應給付二百三十六萬九千三百十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本院前審減縮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七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慰藉金二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及利息十萬七千三百六十一元,共四十一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例假、休假日工資則擴張請求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十元。〔原審判命協新公司給付上訴人延長工時工資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本息,例假日、休假日工資七萬零一百九十九元本息,駁回宋紹經其餘之訴。協新公司僅就延長工時工資部分上訴;宋紹經則就敗訴部分(減縮部分除外)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宋紹經之上訴(減縮部分除外)及其擴張部分上訴,並駁回原審所命協新公司應給付宋紹經延長工時工資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本息,宋紹經在第一審之訴,宋紹經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就上開本院前審駁回宋紹經擴張部分之訴四十八萬二千七百一十元,上訴部分五十九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及其在第一審之訴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部分之本息予以廢棄,而駁回宋紹經其餘之第三審上訴。 二、上訴人協新公司則以:上訴人宋紹經受僱為公司大門警衛(一)七十六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夜班延長工時係宋紹經私下和同仁協商,並非協新公司之規定;且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前之延時工資請求權,已逾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又例假日、休假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依規定應放假之日,宋紹經雖未休假,惟協新公司已依法加發部分工資,且宋紹經對於七十六年二月以前之例假、休假日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換班時,均予宋紹經適當休息,上訴人請求給付未予休息時間之工資與超時工作加班之精神損害賠償及交通津貼均於法無據。(二)宋紹經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繼續曠工三日,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審理範圍為最高法院發回部分計宋紹經在本院前審擴張例假日休假日工資四十八萬二千七百一十元,第一審駁回其例假、休假日工資五十九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本院前審駁回其在第一審延長工時工資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合計為一百二十萬五千四百零三元之本息,宋紹經於最高法院發回後又擴張至一百九十一萬二千零一十九元本息合先敍明。 四、上訴人宋紹經主張上訴人協新公司於七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止僱用宋紹經為其公司大門警衛之事實為協新公司所不爭執,且有協新公司提出宋紹經在該公司領薪之薪資表足憑,宋紹經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宋紹經主張,協新公司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止規定宋紹經夜班之工作時間長達十一小時,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八二勞動字第一八九四九一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為憑。協新公司雖自認宋紹經主張之工作時間,但辯稱:係宋紹經和同事私下協商調整夜班上班時數,嗣協新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達指令嚴禁自行調整夜班時數。惟衡諸常情,若非協新公司規定或默許,宋紹經或其他警衛當不敢擅自違反規定,私自調整夜班工作時數,且果係宋紹經自行調整,協新公司自可禁止之,按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台八十四勞動二字第一一三六五六號函(本院卷一二二頁),殊無放任不管之理,關於逾八小時部分,夜屬延長工時,協新公司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是以宋紹經請求協新公司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原為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計算方法詳見附表),惟按延長工時工資性質上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宋紹經對上述金額之延時工時,計至其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申請調解時,其間七十六年十二月至七十七年六月以前之一萬二千三百八十六元本息,已屆滿五年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已罹於時效,復經協新公司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自屬不應准許。原宋紹經於十一萬九千一百四十一元範圍內之請求,尚非無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其計算方法於法不合,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例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放假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宋紹經主張於休假日乃工作之事實業據協新公司自認,堪信宋紹經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協新公司抗辯稱發給部分之例、休假日加班工資,亦為宋紹經所不爭執,且有協新公司所提出為宋紹經不爭執之薪資表為憑堪信為真實。協新公司又以例休假日工資係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一二六條之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宋紹經既係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訴,則七十八年三月以後各期給付請求權才未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然查宋紹經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已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調解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八二府勞動字第一二九五三0號附卷足按,是以宋紹經既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申請調解,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是以宋紹經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前之休、例假日加班工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從而,依據上揭說明,宋紹經請求協新公司給休、例假日加班之工資,於七萬九千二百八十九元(計算方法詳見附表)範圍內(其中七萬零一百九十九元已判決確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其計算方法於法不合,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陳宋紹經請求延長工時工資於十一萬九千一百四十一元本息,例假、休假日工資除已判決確定七萬零一百九十九元本息外,於九千零九十九元本息之範圍內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原判決對於所命協新公司應給付宋紹經延長工時工資超過十一萬九千一百四十一元本息部分於法容有未合,協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協新公司訴請應給付例假、休假日之工資除七萬零一百九十九元本息外,駁回宋紹經九千零九十元本息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容有未洽,宋紹經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原判決對於宋紹經請求協新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於十一萬九千一百四十一元本息範內為宋紹經勝訴判決尚無不合,協新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對於宋紹經請求協新公司給付例假、休假日之工資除已判決確定部分外,駁回超過九千零九十元本息部分,於法尚無不合,宋紹經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宋紹經於本院前審及本審所為擴張之請求,圴非有理由,已如前述,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即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宋紹經擴張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勞工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陳 博 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鄒 賢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