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勞再字第二號再 審原 告 魏昭陵 送達代收人 柯秀菊 再 審被 告 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景 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廿七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六號、八十五年八月廿九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八號判決及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本院八十四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四號確定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八十四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八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對鈞院八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二三號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駁回。二、陳述: 本件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所謂「曠工」之前或該期間內,確有生病就醫之事實,惟認既未達意識困難或昏迷,致不能親自或委任第三人向再審被告請假之程度,仍應認屬曠工,而謂再審被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為合法云云。惟勞工若有因病就醫之事實而未能到工,尚難謂無正當理由,並不以其病情已達意識困難或昏迷,致不能親自或委託第三人向僱主請假之程度為必要,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致再審原告之書函可證,是項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以同項第一、三款所定事由起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又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元月二日收受該書函,方知有是項新證據,算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及其送達信封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記載。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決可資參考。 二、查本件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即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事件,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宣示判決,再審原告援引為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函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發文,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元月二日收受,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及送達信封在卷可稽,足見是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存在,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勞工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奠 華 法 官 陳 重 瑜 法 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