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再 審原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再 審被告 陳揚名 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本院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五七號、八十五年八月廿六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一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鈞院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五七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十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關於工作年資之基數計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勞工之工作年資,自受雇日起算,本件確定判決就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前十五年年資,係自勞基法施行時起算,顯有違誤,亦與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判決意旨有違,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依公司慣例可得退休金,則應自受雇日起算基數,再審被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為十三年十一個月,十一年二個月,則其在勞基法前應有廿八個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係屬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依法每年應核予一個基數,計十二個基數,乃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一年以二個基數計算,即有違誤。 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計算平均工資之各項給付,與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定義不符,其中工作津貼係雇主基於單方恩惠性目的之給與;載客獎金、安全獎金、全勤獎金等均為獎勵性質之給與,非屬勞務之對價;超時津貼之給與,亦具激勵性質,且非經常性之給付;另公休津貼亦係恩惠性給與,原確定判決將上述給付均計為工資之一部分,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民事判決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記載。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或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主張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勞工之工作年資,自受雇日起算,本件確定判決就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前十五年年資,自勞基法施行時起算,顯有違誤,並與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判決有違云云;惟查,本件確定判決適用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再審被告退休金之金額,其中有關再審被告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前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表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定,僅係承認勞工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予考量,以憑認定勞工是否合於退休之條件,與退休金給付基數之認定無關,故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工作年資,未必自受雇日起算;且參酌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可見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目的,應含有讓勞工之總工作年資中之十五年部分之工作年資,得適用每滿一年以二個基數計算之用意」(見該確定判決理由四);本院確定判決亦指「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可見除事業單位原訂退休標準較優厚外,勞工可取得之退休金基數不得逾四十五個,是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係指勞工已依每年兩個基數核給退休金,就第十五年起之年資僅得以每年一個基數計算而言,如就其前十五年之工作年資,並無有關之退休金核給規定可資適用,或該事業自訂之退休標準,並未按每年兩個基數核給者,則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仍應以每年二個基數計算」(見該確定判決理由七),足見該確定判決均係本於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核計退休金,自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其就該款規定所表示之意見,及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與計算退休金基數無關等,均屬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依上開判例意旨,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另再審原告提出為據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並非判例,本件確定判決所持之見解,縱與該最高法院判決不同,亦難指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又計算退休金之標準,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工資」之定義,應分別從同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三款之規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定之各項給與,不包括在內。本件確定判決依上開規定,審核再審被告薪資之內容,自無適用法規定顯有錯誤可言。至於再審被告領取之各項給付,何者屬勞基法定義之工資,該確定判決審核其給付之情形、性質後而為認定,此部分應屬認定事實之範疇,其認定縱有錯誤,亦非屬適用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再審原告指摘本件確定判決認定之工資內容有誤,而指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自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依再審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其所述各情均與民事訴訟法第一項第一款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本於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勞工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奠 華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高 孟 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張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