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家上易字第二號上 訴 人 曾惠珠 被 上訴人 曾彭金桔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家訴字第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曾惠珠對於曾煥誘(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六日死亡)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曾惠珠如欲拋棄繼承權理應拋棄被繼承人曾煥誘之一切財產(包括一切權利及一切義務)方符法院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如果繼承人只就一部分財產向法院聲明拋棄,依法應不發生拋棄之效力。 ㈡本件被繼承人曾煥誘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六日死亡時所遺留下的財產至少有下列數項: ⒈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五三0號,建號:二0一二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總面積一0七點九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乙棟。 ⒉坐落大陸福建省泉州市東湖新村十七之二0二號房屋乙間,持分二分之一。⒊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票三十股,面額新台幣三千元正。 ⒋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竹市第十信用 合作社第00-00-00000-0號帳戶儲金及台灣土地銀行第000 -000-0000-0號帳戶儲金。 ⒌此外,曾煥誘生前向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貸本金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尚未清償。 ㈢上訴人曾惠珠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只因承辦代書作業疏忽錯誤等情,前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述明。惟經查代書代為向法院拋棄繼承之聲明狀內容略為:「被繼承人曾煥誘遺有坐落新竹市○○路五百三十號之房屋乙棟,聲明人特拋棄繼承」云云,足稽拋棄狀內容只拋棄新竹市○○路五百三十號之特定財產乙筆,至於曾煥誘所有,位於大陸泉州持分二分之一之房屋乙棟、新竹五信股票及儲簿儲金債權,甚至貸款債務一百三十萬元正等其他債權債務並未表示拋棄,事實上,上訴人曾惠珠一年多來亦陸續繳交貸款利息中,即上訴人事實上已繼承父親之債務而代為清償中,是以上開拋棄狀既僅就被繼承人之一部特定房屋為拋棄之表示而不及其他財產甚至債務,則參照前述最高法院之數則判例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其一部拋棄之表示應不生拋棄之效力,故上訴人曾惠珠自仍具繼承人身分而享有繼承權。惟今因代書作業錯誤,向法院具狀聲明上訴人也拋棄繼承,以致上訴人不能辦理繼承登記,為此懇請鈞院廢棄原審判決,判決確認上訴人有繼承權,使上訴人承擔債務之同時亦能繼承權利。 ㈣事實上,上訴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只因代書作業疏忽發生錯誤誤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表示拋棄繼承權,關於此點,上訴人前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案,而查撤銷起距代書錯誤表示時僅隔六個月應尚不違民法第九十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故縱鈞院認定拋棄一部財產之聲明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然上訴人亦已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案 。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作任何聲明,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屬實在。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父即被繼承人曾煥誘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六日死亡,上訴人係其法定繼承人,上訴人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遂將相關資料委請代書洪幼玲辦理相關手續。詎受任代書竟因作業疏失,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國珍、曾惠美之名義為聲請人向原審表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曾煥誘之遺產,並獲通知淮予備查在案。本件上訴人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既屬受任代書之作業錯誤所致,上訴人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向原審即受理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之機關以存證信函撤銷錯誤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其提出原審准予拋棄繼承備查通知書影本、撤銷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受任辦理本件拋棄繼承事宜之代書洪幼玲到庭證述明確,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四八號分別著有判例,是以本件上訴人曾惠珠如欲拋棄繼承權理應拋棄被繼承人曾煥誘之一切財產(包括一切權利及一切義務)方符法定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如果繼承人只就一部分財產向法院聲明拋棄,依法應不發生拋棄之效力,合先敍明。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曾煥誘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六日死亡時所遺留下的財產至少有下列數項: ⒈門牌號碼新竹市○○路五三0號,建號:二0一二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總面積一0七點九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乙棟。 ⒉坐落大陸福建省泉州市東湖新村十七之二0二號房屋乙間,持分二分之一。⒊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票三十股,面額新台幣三千元正。 ⒋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竹市第十信用 合作社第00-00-00000-0號帳戶儲金及台灣土地銀行第000 -000-0000-0號帳戶儲金。 ⒌此外,曾煥誘生前向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貸本金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尚未清償。」云云,上開財產上訴人主張為被繼承人曾煥誘所有,有房屋登記簿謄本、大陸房屋所有權證及資料影本各乙份、股票影本、貸款明細單二紙影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十二頁以下),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經查代書代為向原審法院拋棄繼承之聲明狀內容略為:「被繼承人曾煥誘遺有坐落新竹市○○路五百三十號之房屋乙棟,聲明人特拋棄繼承」,足稽拋棄狀內容只拋棄新竹市○○路五百三十號之特定財產乙筆,至於曾煥誘所有,位於大陸泉州持分二分之一之房屋乙棟、新竹五信股票及儲簿儲金債權,甚至貸款債務一百三十萬元正等其他債權債務並未表示拋棄,事實上,上訴人曾惠珠一年多來亦陸續繳交貸款利息中(參證物四新竹五信存摺),即上訴人事實上已繼承父親之債務而代為清償中,是以上開拋棄狀既僅就被繼承人之一部特定房屋為拋棄之表示而不及其他財產甚至債務,則參照最高法院之上開判例,其一部拋棄之表示應不生拋棄之效力,故上訴人曾惠珠主張,其仍具繼承人身分而享有繼承權,堪以採信。 四、上訴人另主張曾煥誘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六日死亡,上訴人係其法定繼承人,上訴人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遂將相關資料委請代書洪幼玲辦理相關手續。詎受任代書竟因作業疏忽,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曾國珍、曾惠美之名義為聲請人向原審表示拋棄繼承權被繼承人曾煥誘之遺產,上訴人遂於同年十二月廿一日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向受理之原審法院即受理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之機關以存證信函撤銷錯誤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存證信函附原審八十四年繼字第二六三號卷可按,並經承辦代書洪幼玲於原審結證屬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可採信。 五、末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係規定拋棄繼承權之除斥期間,並無不得撤銷拋棄繼承權之規定。按「拋棄繼承」係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實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該條項之規定並無排除「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之適用,是「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有錯誤自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撤銷之,原審逕排除「拋棄繼承」意思表示錯誤情況之適用,似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一部拋棄繼承,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且於發現承辦代書作業疏忽誤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向原審法院表明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均屬可採。從而,其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曾煥誘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原審以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為不合法,且未審酌上訴人僅有一部拋棄不生效力,遽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顧 錦 才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劉 清 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澄 純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