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家再字第三號再 審原告 楊許紅卿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再 審被告 許乾瑞 許游雀(即許煥忠之承受訴訟人) 許安政(同右) 許寶菊(同右) 許安煌(同右) 許寶霞(同右) 許安德(同右) 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俊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本院八十五年度家上更㈡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十一號民事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提起再審。(二)原確定判決依日據時代昭和十三年三月五日(民國二十七年三月五日)之記載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然再審原告於許阿通之戶籍謄本上亦載明:「昭和十九年七月一日新竹州知事許可許氏紅卿夕高山京子...」等內容,是再審原告發現臺灣省文獻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八六整字第一二八一號函得認上開昭和十九年七月一日之記載並非日本政策性之規定,自得以該函作為新證據而提起再審之訴。 (三)台灣省文獻委員會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六文整字第一四九二號函釋義:關於養父母離婚後,養母與養子女之關係是否亦隨之消滅一事,係以「台灣私法」此書提供再審原告參考,足證原判決未加適用臺灣私法一書,誠有違誤,再審原告自亦得以該函作為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提起再審之訴。 (四)依內政部七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內戶字第四五四三號函轉法務部七十年九月八日法律字第一二五號函示日據時代確實有容許轉收養之習慣,且在前之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再審原告既為許阿通收養,則在前與葉榮華、許反間之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法令解釋並違反之,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追加提起再審。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文獻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八六整字第一二八一號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六文整字第一四九二號等函文為證。 貳、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所提之資料皆非證據,且在原確定判決前均已提出。 (二)再審原告所提之資料俱無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可能。 (三)不同意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追加提起再審。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 (二) 字第四號民事卷查訴訟標的價額,以核定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後,以內政部七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內戶字第四五四三號函轉法務部七十年九月八日法律字第一二五號函略謂:「...在日據時期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養子女者,在前之收養應解為合意終止(參考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三號民事判決),甲被乙收養在前,又經丙收養在後,究竟後者是否有效,須以是否曾經乙同意為斷,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戶政機關審酌。」,足見日據時代容許有轉收養之習慣,在前之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再審原告既為許阿通收養,則在前與葉榮華、許反間之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等情,認為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法令解釋並違反之,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追加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被告對此項訴之追加,業經於言詞辯論時陳明不同意再審原告之追加,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 (二) 字第四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日據時代之戶籍記載認為再審原告非許阿通之養女,然關於戶籍登記上前後共有三次收養記錄,即 (1) 昭和五年十月十三日(民國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為葉榮華與許反夫婦收養。(2)昭和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民國二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其上記載「養子緣組入籍」為許阿通之養女。(3) 昭和十三年三月五日(民國二十七年三月五日)載為許反之養女,但其上無載明「養子緣組入籍」之字樣。基此,原確定判決即以昭和十三年三月五日之戶籍記載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然再審原告於前述許阿通之戶籍謄本上亦載明:「昭和十九年七月一日新竹州知事許可許氏紅卿夕高山京子...」,換言之,昭和十九年(民國三十三年)七月一日許阿通之戶籍謄本仍載明再審原告為許阿通之養女,並將再審原告許紅卿變更日本名字為「高山京子」。原確定判決認此為日本政策性之規定而不予採認,但事後再審原告發現,臺灣省文獻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八六整字第一二八一號函釋義:「...日據時期台灣總督府報,於昭和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修訂公布之戶口規則,訂有申請姓名變更改之規定,依此規定:有意更改姓名之家庭,必須具備二項條件:其一該家庭必須是國語(日語)常用之家庭,其二必須深以充實皇國民之資質涵養為念,且富於公共精神,由戶長提出申請,以戶為單位,不涉家庭,申請後須經知事或廳長認為適當者,方予許可」。由以上得知,更改日本姓名,須由戶長提出申請始可,故並非日本政策硬性之規定,所以昭和十九年許阿通之戶籍記載仍將再審原告之姓名「許紅卿」更改日本名為高山京子為其養女,足認昭和十九年(民國三十三年)再審原告仍是許阿通之養女,原判決逕以昭和十三年之戶籍僅有記載許反之養女,並無養子緣組「出籍」、「入籍」之記載,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誠有違誤,再審原告以發現上開台灣省文獻委員函為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出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將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二) 字第四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之判決。 (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原為葉榮華及許反夫婦收養,後轉出養於許阿通,其「轉收養」無效,且葉榮華與許反離異後,許反與再審原告並未終止收養關係。然查: (1) 雖再審原告提出齒松平之著作及台灣私法一書認為日據時代台灣確有轉收養之習慣,但原確定判決卻認為此係指媳婦因未婚夫死亡之轉收養與一般養子女之轉收養不同。 (2) 再究養父母離婚後,養母與養子女之關係是否亦隨之消滅一事,雖再審原告提出台灣私法一書說明此時彼此間之關係當然終止,但原確定判決卻認為此書「專業能力」、「語言隔閡」及日據時代後半期之民事法應以日本民法定之,而加以否認。但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頁倒數第三行其上載明「關於台灣人民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規定,而應依當時台灣之習慣處理之」,所以再審原告函請台灣省文獻委員會釋義日據時代台灣人民之收養關係等有關上述相關事宜,而該委員會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六文整字第一四九二號函回覆,亦以「台灣私法」此書提供參考,足證原判決未加適用臺灣私法一書,誠有違誤,故再審原告亦以此函為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而提起再審之訴。 (三)據再審被告出具之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切結書及許煥忠多次偕同許乾生前往再審原告家中,要求再審原告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各六份,並留下許乾生之名片字條為證,若再審原告無繼承權,再審被告何故多次前往再審原告家中說服拋棄繼承及索取文件,足見再審原告確係許阿通之養女,並有繼承權,原確定判決對此未加以詳查,亦有所違誤。 (四)再審原告是否為許阿通之養女,不僅有戶籍上完整之記載且有關日據時代台灣民間是否有轉收養之習慣?且養父母離異後,養母與養子女之關係是否消滅?台灣省文獻委員會之釋義函,皆可獲得圓滿之解釋,故再審原告自得據前揭台灣文獻委員會釋義函提起再審。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之資料皆非證據,且均已在原確定判決前提出,並非新證據,亦無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法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據再審理由即所指發現之證物臺灣省文獻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八六整字第一二八一號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六文整字第一四九二號等函文,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 (二) 字第四號民事判決確定以後方由臺灣省文獻委員會製作完成分別發函予楊秀霞及再審原告(按原確定判決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判決),顯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前訴訟法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至其所提切結書及許乾生名片字條,業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提出(見卷附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 (二) 字第四號確定判決第五頁事實欄所載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足徵該等證物均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葉 勝 利 法 官 阮 富 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書記官 金 麗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