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家抗字第一三二號抗 告 人 中央銀行國庫局 (即王效先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蔡進財 右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王效先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聲字第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王效先遺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選任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有關聲請變賣遺產,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應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雖係民國六十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因當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未成立),惟被繼承人王效先死亡前最後設籍地係士林鎮○○里○○鄰○○街一號,現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本件抗告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按遺產管理人(一)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二)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係遺產管理人職務行為之一,且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二項後段所明定。又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固須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惟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且不能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則應由法院裁定指定之,依同條第二項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之結果,該指定遺產管理人自亦應受法院之監督,其管理行為依法應經親屬會議同意者,自應由法院代親屬會議處理,方能貫徹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立法旨趣。故指定遺產管理人聲請原指定法院准許後,得變賣其管理之遺產,要無疑義。惟變賣遺產,參照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可照市價為之,以經法院、公證人、警察官署、商會或自治機關之證明為已足。法律上既無拍賣遺產應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又規定以「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為要件,法院即無以裁定准許拍賣遺產之必要,酌情通知其變賣可也(參照司法院第一廳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廳民三字第0八二二號函復臺高院研究意見)。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效先於民國五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死亡,遺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七0四、七0四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五、二七號之房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六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六十年度繼字第十七號非訟事件裁定指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同年八月十七日刊登報紙為繼承人搜索之公示催告,期限至七十年八月十七日屆滿;復於六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同院以六十年度繼字第十七號裁定准予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七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現有大陸人民王佐民、王淑珍就被繼承人王效先之遺產向鈞院表示繼承。鑑於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為利遺產交付,爰依非訟事件處理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准予將上開房地變賣俾於遺產交付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報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謄本為證,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後段雖僅規定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得變賣遺產。然觀其立法意旨,係在使遺產管理人變賣遺產時受法院之監督。再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可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又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台灣取得不動產物權,而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則遺產管理人自應需變賣遺產後始可交付現金予大陸繼承人,原審未考慮「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民法之情形,而僅以賣得之價金交付繼承人非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所規定之情形駁回抗告之聲請,顯有未當云云。查,依前所述,法律上既無拍賣遺產應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又規定以「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為要件,法院即無以裁定准許拍賣遺產之必要。縱本件被繼承人王效先之繼承人繼承遺產,已符合法律之規定,抗告人即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變賣遺產之必要,經法院許可逕予變賣即可,法院亦無以裁定准許拍賣遺產之必要。則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韓 金 秀 法 官 王 聖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樂 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