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家抗字第一三五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區 右抗告人因與盧章等間選任盧兌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卅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管字第三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九條規定綜理轄區國有財產事務。其執行事務所需之預算,乃全國人民納稅之所得,依閱卷資料得知,被繼承人盧兌之遺產房屋業已毀敗;且其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分別於淡水鎮○○○段店子後小段二四六、二四六-十一、十二、二六一-一地號四筆土地有地上權之登記,亦因該登記原案已逾保存年限,其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租金及原始設定契約已無從查悉,且盧君遺有債務(據相對人陳述已欠繳卅二年地上權租金)亦無剩餘遺產可歸屬國庫。倘由身為公務機關之本處,以全國人民納稅所得之業務執行經費,墊支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今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原法院未予詳查,遽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盧兌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 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云云。 二、按繼承關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以盧兌於民國前二十七年六月廿一日出生,民國五十四年一月廿七日死亡,死亡前設籍於台北縣淡水鎮○○里○○○路九號,因其本人未婚,且無任何兄弟姐妹、父母亦已死亡,無任何親屬或繼承人,聲請人共有坐落於淡水鎮○○○段店子後小段二四六、二四六-一一、二四六-一二、二六一-一地號土地,前被盧兌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設定地上權登記,地上並有建物,其死亡後無人辦理繼承,地上權人已三十多年未繳納租金、影響相對人權益甚鉅,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為盧兌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合。 三、原法院認相對人指定「陳錦文」為遺產管理人,因其無任何利害關係或何任何特別可擔任該身分之事由存在,因而選任抗告人為盧兌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雖以上開理由反對其被選任為盧兌之遺產管理人,然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一三號解釋意旨參照),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三十四年院字第二八0九號亦著有解釋可參。而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又同法第九條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本件被繼承人盧兌死亡後,無人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其賸餘遺產歸屬於國庫,盧兌目前尚有遺產存在,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又有為訴訟之必要,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原法院選任抗告人為盧兌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行行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郭 松 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方 素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