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家抗字第一五六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右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管字第九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克寬於七十九年四月二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其繼承權,被繼承人所遺臺南市○區○○段第一一0五地號第七筆土地至少係債權人聲請法院指定,依經驗法則可知蔡克寬之遺債必大於遺產。依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臺廳一字第0五七八六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本件遺產案既屬遺債大於遺產性質,國庫對其遺產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期待利益,且抗告人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應即避免選任抗告人為管理人,乃司法院前揭函示精神所在。如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原法院未予詳查,遽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蔡克寬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未當。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人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件蔡克寬之繼承人雖拋棄繼承,惟其對蔡克寬之遺產之負債情形,較抗告人明瞭,故本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似由學有專長之蔡克寬三女蔡淑婉、長子蔡瑞庭、次女蔡淑瀅擔任最為適宜,其他子女、兄弟具有大專資歷、高學歷者有數名,由渠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亦頗為適當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蔡克寬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又不能依民法第一一七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遺產稅之徵收窒礙難行,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蔡克寬之遺產管理人云云,並提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法院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文件為證。原法院認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與首揭法條並無不合,又管理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且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且為承認繼承人之公示催告,固非無據。惟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臺廳一字第0五七八六號函參照),原法院就被繼承人蔡克寬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無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之情形,苟如抗告人任遺產管理人,是否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等情,未予審酌,遽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蔡 翁金 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書記官 徐 淑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