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家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翁齊俤(原名:朱亨瓊) 代 理 人 黃靜嘉律師 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繼字第一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意旨以:被繼承人翁振彬因腦血管病變死亡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在台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養孫,爰依法聲明繼承翁振彬之遺產,提出聲請核備云云。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收養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聲明繼承人翁齊俤、被繼承人翁振彬分別設籍在大陸地區及台灣地區,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符合聲明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等件為證。是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收養成立要件須分別適用大陸地區及台灣地區之法律。又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台灣地區民法親屬篇第一千零七十二條亦有明文。足見無子女者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孫者,顯與台灣地區之法律規定牴觸,故大陸地區收養法縱有規定收養人得收養他人為孫子女,形成養祖父母與養孫子女關係,惟此規定與台灣地區之法律不符,縱令抗告人所言屬實,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收養關係亦難有效成立。再按上揭條例第六十六條固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法得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惟仍應以該大陸地區人民係台灣地區人民之合法繼承人為要件。又依台灣地區民法親屬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抗告人及被繼承人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既如前述,本件聲明繼承人雖提出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其記載聲請人翁齊俤(原名朱亨瓊)為被繼承人翁振彬之養孫,惟法院既認定抗告人非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難僅憑上開大陸地區公證書即認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翁振彬之繼承人,從而其聲明繼承,於法尚有未合,爰裁定駁回其聲明繼承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具理由。其抗告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李伯道 ~B3 法 官 謝志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顏子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