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家抗字第三一號 抗 告 人 馬鳳英 代 理 人 馬宗修 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譚銘勤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處分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聲字第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馬鳳英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馬光和之遺產,業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並指定代理人馬宗修為遺產管理人,雖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曾聲請再審,惟業已裁定聲請再審駁回並確定,茲因馬光和生前與第三人陳樹根共有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坐落台中縣太平鄉○○段七六二號、七六三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一棟,與陳樹根達成調解,將應有部分賣與陳樹根,該調解書並經原審法院核定在案,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聲請就前開遺產依調解內容准許為變賣之移轉登記;至於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向原審法院聲請前開遺產之拍賣,於法未合。並提出調解書影本為證。 二、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該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又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分別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審以本件被繼承人馬光和為退除役官兵,而繼承人係屬大陸地區人民,其聲請繼承馬光和之遺產後,人尚在大陸,事屬上即屬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則依上開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馬光和之遺產應由退除役官兵之主管機關管理,即以該主管機關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自毋庸再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雖經原審法院裁定指定馬宗修為馬光和之遺產管理人,自與上開條例規定不符,難認為合法有效。又依前開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抗告人依法不得取得馬光和所遺留之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因此其對該不動產之處分行為,亦難認為合法有效。是本件抗告人就前開馬光和遺留之不動產聲請依調解內容准許為變賣之移轉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明繼承馬光和之遺產,經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繼字第六四九號函准予備查在案,馬宗修並經原審法院八十四年繼字第二五七號裁定為馬光和之遺產管理人在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經登記為馬光和,而管理人為馬宗修,可見上揭裁定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故聲請就前開遺產依調解內容准許為變賣之移轉登記,勿須依相對人之聲請為拍賣之程序,原審未就該部分裁定云云。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馬光和為退除役官兵,而繼承人係屬大陸地區人民,其聲請繼承馬光和之遺產後,人尚在大陸,事屬上即屬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抗告人自毋庸再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雖原審法院八十四年繼字第二五七號裁定指定馬宗修為馬光和之遺產管理人,自與上開條例規定不符,難認為合法有效。此並可由抗告人曾於八十三年間以同一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指定馬宗修為遺產管理人︵八十三年繼字第四三一號︶,雖原法院裁定准許指定馬宗修為遺產管理人,但經本院八十三年家抗字第一一號將原裁定廢棄,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而確定,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明屬實,抗告人顯係於前案確定後,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原審法院八十四年繼字第二五七號指定遺產管理人,抗告人自不得再依上揭原審法院八十四年繼字第二五七號裁定,要求准許就系爭不動產為變賣之移轉登記,雖抗告人聲明繼承馬光和之遺產,經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繼字第六四九號函准予備查,但與本件並無違背。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就前開馬光和遺留之不動產,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於法未合乙節,係屬另一事件,如抗告人因該事件,經裁定而權利受有侵害,自得另行提起抗告,原裁定已一併敘明,並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黃斐君 法官 謝志揚 法官 李伯道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