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家抗字第三七號抗 告 人 王如英 代 理 人 陳俊夫 右抗告人因與等間繼承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家聲字第六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王長恩生前收養之養女,王長恩於八十二年五月 三日死亡,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聲明繼承遺產,原法院以該項收養未經法院認可,而駁回伊之聲請;惟查兩岸相隔數十年,實無法聲請法院認可,伊與王長恩間之收養關係確實存在,原法院駁回伊聲請實有不當云云。 二、查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陳稱於七十八年四月六日(即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在江蘇省洪澤縣黃集鄉曹圩村二組為王長恩收養等情,固提出江蘇省洪澤縣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以為證明;惟按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而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雖規定該條例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及因此取得之權利、負擔之義務,以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承認其效力,然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係以國家司法機關之公權力,介入當事人之私法行為,以保護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維護人倫秩序,增進社會福址。故於法院就當事人之收養契約裁定認可前,難認該收養契約已成立生效;抗告人指其於七十八年四月六日經王長恩收養,即令屬實,因收養人王長恩為臺灣地區人民,無論其收養行為於何處所為,該收養契約均應依當時施行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本件王長恩收養抗告人之行為既未經法院裁定認可,自難謂其已成立生效,抗告人以王長恩繼承人之身分聲明繼承遺產,即有未洽;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未臻妥適,惟結論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奠 華 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