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家抗字第五六號 右三人共同 右抗告人因繼承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聲繼字第三八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查本件被繼承人謝榮成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卅日亡故時,生前為在台灣省之單身退除役官兵,設籍於桃園縣八德市,當時有胞弟謝為魚居住大陸地區,亦於民國八十一七月二日去世,遺有配偶及子、女即本件抗告人,有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簡便行文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江蘇省高郵市公證處公證書在卷可稽。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卅八條之規定,謝為魚係謝榮成之唯一繼承人而抗告人又係謝為魚之繼承人,因之自得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為繼承之表示。原法院竟以抗告人係被繼承人謝榮成之弟媳及侄兒女,將其聲請駁回,尚有未合。抗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廿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顧 錦 才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李 錦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書記官 葉 名 國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