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0三號抗 告 人 張雪玉 相 對 人 高碧霞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返還該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九七八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其陳述略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前遵原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伍佰元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固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出催告函及送達回執(影本)為證,雖該催告函之送達回執上僅蓋用成榮軟管廠有限公司收文章之圓型戳記,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致相對人有無收受該催告函不明,然本件原法院之裁定送達相對人時,其收受人亦蓋用相同之圓型戳記,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該送達地址「台北市○○○路一0二巷七之一號」即為兩造另案訴訟相對人所陳報之住所,上開文件理應有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如有疑義,應可傳訊相對人查明。原法院未予詳查,僅以催告函之送達回執上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且該法人名義之戳記亦無從證明係相對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所蓋用,而認抗告人未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乃駁回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予傳訊相對人查詢,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書記官 黃 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