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一號抗 告 人 臺灣省政府教育廳 法定代理人 陳英豪 相 對 人 吳植三 右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一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新修正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復明示:「關於再為執行之規定,係指債務人受強制執行交出不動產後,違反執行結果,即時復行占有該不動產者而言。若債權人接管不動產後,事隔多日始復為債務人侵奪其不動產者,乃屬另一新的事實,法理上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行強制執行。本條項未設時限,致實務上不乏有接管不動產後不善加保管,於事隔甚久後復又因債務人侵奪其不動產之占有,而再聲請續行強制執行之案例,顯與本條項之立法原意有違。爰將『復占有』改『復即占有』,以示限制,並杜爭議」。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於原法院執行完畢之後,相對人復占有執行標的,經伊再聲請執行,竟遭原法院函覆以債務人並非「復即占有」該標的物,而不准所請,本件原執行程序及債務人再占有之事實,均係於強制執行法修正之前所發生,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不受債務人須「復即占有」之要件限制,原法院適用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實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爰聲明異議,請求再對相對人執行點交云云。 原法院以: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九日已將相對人所占有之不動產點交予抗告人管理,又據相對人查報,相對人係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始復行占有該標的物,此均載明於卷宗,自本院執行點交完畢,迄債務人復行占有該標的物,相隔二年餘,自不符上開條文所稱「復即占有」之要件,甚為明確;且按強制執行法施行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事件,視其進行程度,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原法院將本件之執行標的於八十二年十月九日點交予抗告人,及相對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復行占有該標的物,固均發生於強制執行法修正之前,惟原法院於該法修正之前,既未再執行將標的物點交予抗告人,則於強制執行法修正之後,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適用修正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權人已不得再向原法院聲請執行點交。況本件原執行點交既經終結,依新修正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抗告人應另行對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再行聲請點交。抗告人誤解法律之規定,指原法院違背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請求再對相對人執行點交,顯非正當,因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聲明不服原裁定,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松雄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豐卿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月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