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六0六號抗 告 人 柯介正 代 理 人 陳麗增律師 楊美玲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義彬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九七五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載之本票一紙,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特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原法院查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認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相符,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上並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則相對人應依法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如未獲兌現,始得聲請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抗告人迄於收到本件裁定時未收受相對人任何形式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之通知,顯已違背執票人提示之義務,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不能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其聲請狀聲請理由記載『該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然因該本票未載到期日,無從認定其於屆期日提示,又因未具體記載提示日期,亦無從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嗣經通知相對人到場調查,據相對人稱:『我今年二月向抗告人提示要錢』,『我是以電話通和對方,對方置之不理,我才聲請裁定』。按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相對人以電話通知抗告人請求付款,與向付款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抗告人抗辯本件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堪予採信。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就本件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原法院准如所請,尚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藍 文 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許 麗 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