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六一三號抗 告 人 江昆鴻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游典吉間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六九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附表所示第二一七七四號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門戶,有本院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之執行筆錄可稽,性質上僅屬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從物,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故在拍賣上不可分,與是否點交無涉。又本件土地與附表所示第二一七七四建號建物雖無不可分之關係,惟建物及土地不得指定單獨拍賣,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但書定有明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士簡聲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雖僅停止附表所示第二一七七四建號建物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事實上已停止全部拍賣程序。聲明人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就第二一七七四建號建物以外部分定期拍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 ㈠「查第三人胡玲玥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之執行(調查)筆錄及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之執行(勘測)筆錄中皆承認第二一七七四建號建物係其獨自出資增建,此亦有債務人游典吉於八十五年三月廿日寄發北投郵局第二0一號存證信函可證(證一),因建號第二一七七四增建部分與建號第二0二六七主建物,其所有人各別,故絕非原審法院裁定謂『::附表所示第二一七七四建號建物::,性質上僅屬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從物,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故在拍賣上不可分:::』,原審法院見解實有違誤。 ㈡次查依原審八十六年度士簡聲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其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者,僅限於建號二一七七四號建物,並不及於建號二0二六七號建物部份,且建號二0二六七建物亦僅拍賣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使拍定後亦不點交,對增建部份之出入並不生影響,況增建設份之價格僅三十六萬元,若因此停止本件全部執行程序,不僅與八十六年度士簡聲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准許停止之範圍不符,且侵害異議人之權利。 ㈢退萬步言之,他日第三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第二一七七四建號建物不在拍賣之列,則依原審法院裁定之見解『::建物及土地不得指定單獨拍賣,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但書定有明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士簡聲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雖僅停止附表所示第二一七七四建號建物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事實上已停止全部拍賣程序::』,抗告人勢必永難進行拍賣程序,而無受償債權之一日,此顯失法理之平」等語。 三、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力,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六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足見所謂從物,必須係「非主物之成分」,本件執行之標的物,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係台北市○○區○○街廿七號房屋(一棟地面層至二、三層建號二0二六七及增建部分建號二一七四四)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基地二分之一。而所爭執之建號二一七四四第四層增建部分,依執行筆錄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須由三樓室內進出,無獨立出入口(執行卷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測量筆錄,此與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七日查封筆錄記載不同,既經發回,併予指明),則四樓增建部分既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應認三、四樓部分已合為一所有權,即四樓增建部分應屬三樓之重要成分,依民法附合之規定屬三樓所有權人所有,與從物之性質上係非主物之成分之情形不同(所謂從物,通常係指枱灯與灯罩,日式房屋之榻榻米或紙門等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而言,見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一冊、四五頁)則原裁定將未獨立之不動產重要成分,認係從物,顯有可議之處。又縱認此增建部分拍賣不可分,亦僅指三、四層部分為一所有權不可分而已,其餘建號二0二六七建號主建物一、二層部分及該部分增建物及全部基地應有部分即無拍賣不可分之問題,而此部分既不在民事裁定停止執行之範圍內,自無併予停止之必要。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究竟四樓增建部分有無獨立出入口,一、二樓與三、四樓是否可分離為獨立之不動產,與裁定停止執行之範圍有關,應由原法院查明為適法之處理,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辦理,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藍 文 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鎮 鑫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