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六二六號抗 告 人 江林月英 江良修 代 理 人 黃虹霞律師 相 對 人 儷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洪玉珠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五0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台幣壹億參仟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與相對人有債權債務關係者為妙香園有限公司(下稱妙香園公司),至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二)相對人所主張與妙香園公司間爭議債權不過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而妙香園公司就出售本件建物與抗告人之全部價款扣除稅款後之餘額共二千三百萬餘元,係以整數二千萬元定存方式寄存在中國農民銀行基隆分行等,即妙香園公司自有顯然超過與相對人爭議金額之財產,故相對人公司對妙香園公司縱確有債權,其債權並無無法受償之虞,抗告人與妙香園間之買賣行為並未損害相對人之權利,並無詐害行為可言,相對人顯無權聲請法院撤銷抗告人與妙香園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相對人以此為理由聲請本件假處分,顯無理由。又如前述,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復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自亦無其他任何依據得為本件假處分聲請,本件建物之所有權狀況縱經變更,對相對人言亦無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其假處分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四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假處分之結果,抗告人將因違約而對第三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負一億三千餘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基泰公司並已以存証信函催告抗告人,故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至少應為一億三千萬元以上,乃原法院所定假處分擔保金竟不及一千萬元,顯與前引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四二號判例意旨抵觸,原裁定自應廢棄。 二、抗告人以妙香園尚有二千萬元之銀行定期存單,相對人之債權並無無法受償之虞,且抗告人並無詐害行為,相對人顯無權撤銷抗告人與妙香園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主張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云云,惟查相對人假處分抗告人所有房屋之原因係妙香園公司為脫免民事責任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抗告人所有,為免抗告人處分該房地,縱相對人依法撤銷妙香園公司之詐害行為,日後亦有無法強制執行之虞,業據相對人釋明在卷,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是否有詐害行為,相對人是否有權撤銷抗告人與妙香園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乃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並非假處分裁定之法院所得審究,本件相對人既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處分,原法院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其前以第三人妙香園公司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押租金之訴訟,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均屬妙香園公司所有,惟妙香園公司為隱匿財產,以達脫免民事清償責任之目的,竟趁其聲明上訴期間,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給自己公司之股東,即本件抗告人,並計劃於近日脫售,為免抗告人處分該房地,相對人縱依法撤銷其詐害行為,日後亦顯有無法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強制執行,爰提出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証,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處分,原法院予以裁定准許,固非無見,惟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四二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假處分之結果,抗告人將因違約而對第三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負一億三千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基泰公司並已以存証信函催告抗告人,有抗告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台北信維郵局第七五一號存証信函附卷可稽,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至少應為一億三千萬元,始能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乃原法院僅按假處分標的之房屋稅評定現值而定假處分擔保金為九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元,尚與前引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四二號判例意旨不合,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據,爰將原裁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部分變更,改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樹 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初 枝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