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六五號 抗 告 人 鼎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雄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英岳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 鈞院通知抗告人到院詢問事,抗告人因路途遙遠已遞狀述明,至於 鈞院限令抗告人陳報相對人於其公司出資之鑑價單位及鑑價方式,因本案為執行有價證券之拍賣,經抗告人多日奔走尋訪,皆未有任何鑑價公司願意承辦,故無法依通知期日陳報,鈞院斷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屬不當。且依強制執行法,鑑價單位應由 鈞院指定派任,鈞院不僅未依法指定派任,且未予抗告人相當時日就前開有價證券陳報鑑定價格,實有違反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及方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須強制執行程序有該條所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始得為之,觀之該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強制執行,原審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查封相對人於佳賓保齡球館有限公司之出資後,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九日二次通知抗告人到院調查,抗告人均未到院。又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花院洋民執廉四一七字第二六五七七號函,通知抗告人於送達次日起五日內陳報抗告人於上開公司出資之鑑價單位及鑑價方式,逾期即裁定駁回聲請或不為該項行為。惟抗告人未依通知到院調查,與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款所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之情形不同。又出資之鑑價單位及鑑價方式,固可通知抗告人查報,然依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如有鑑定之必要仍應由執行法院自行囑託鑑定機關鑑定,非抗告人一定必要應為之行為,縱抗告人未依限查報,強制執行程序非不能進行。揆之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尚不得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查報鑑價單位及鑑價方式為由,遽于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慶 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盧 夷 狄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