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六九號 抗 告 人 宋景褔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春馨等三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聲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宏昱建設有限公司有新臺幣( 下同 )三千六百萬元之債權,原審僅認二千萬元,與事實不符,又宏昱公司移轉給抗告人之四間房屋,每戶造價不到一百萬元,原審認每戶五百萬元,亦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提高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或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大法官會議第一八二號解釋可資參照。 原審以:「本院依職權調取民國( 下同 )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一00四號執行卷宗及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三號卷宗形式審查,並傳訊聲請人及相對人。案情略以: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扺押權為貳仟萬元,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一八五號、八十五年度拍更字第一號裁定附於前開執行卷可稽,可知在此範圍內相對人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又參酌聲請人、相對人及證人詹平旺即宏昱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 簡稱宏昱公司 )之供述,可知宏昱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二千萬餘元,已將所建房屋其中四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每戶之價值五百餘萬元,以為借款之擔保,並設定本件同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清償後,相對人願返還該房屋予宏昱公司等情,有本院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之筆錄可證,另參酌卷內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判決( 卷證均已送上訴中 ),相對人於該案之供述,曾借於訴外人即證人詹平旺二千萬元餘,與抵押權同額乙節吻合,則宏昱公司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相對人或其親人,每戶價值有五佰萬元餘,作價賣出與借款幾近同額,則拍賣抵押物之求償,縱未全額清償,亦損失無大,另考量相對人一併請求拍賣之不動產有十八件,分屬十八位不同之所有權人,聲請人為其中之三位,另斟酌執行之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支出之可能損失與分擔,參諸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因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准許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提高擔保金或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慶 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盧 夷 狄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