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六九四號抗 告 人 佑瑋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郎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債權人為聲請扣押債務人之財產而供之擔保,屬上開依其他法令所供之擔保,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前遵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五七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為擔保金,並提存在案(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一四五號);茲因抗告人業已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又聲請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云云,固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惟查抗告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月十九日收受存證信函通知後,業於二十日內之同年五月四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抗告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抗告人賠償因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三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三元及其利息,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繕本可證。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所謂「行使權利」係指起訴或聲請調解、發支付命令之情形而言。本件抗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相對人在期間內起訴,則有阻止發還擔保金之效力。其起訴請求抗告人賠償之金額雖不足抗告人所提供之二百萬元,但尚非不得於訴訟中擴張請求之(依相對人之起訴狀記載其所受之損害為其自可領取保險金之日起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日止之利息損失,該案尚未判決,故相對人尚非不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請求應得之利息損失)。且按抗告人所供之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所可能受之全部損害,相對人就該項提存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故一經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損害金額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其受擔保金額與非受擔保金額之範圍殊未能劃分。抗告人所引司法院第一廳(七四)廳民二字第二一六號函尚無拘束力,殊無足採。是以相對人既已於廿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之聲請自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林 雅 鋒 法 官 蔡 翁金 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 淑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