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九二九號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亞民 送達代收人吳展旭律師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捷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廣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更名)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嗣債務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全戊字第一二0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者,法院得酌定擔保金額後命為假扣押,該項擔保金乃係法院就假扣押裁定嗣後撤銷時,債務人因假扣押事宜所受損害得就上開擔保金求償,今該八十三年全更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准債權人以公司股票供為擔保,惟公司股票價格之起落與波動而有擔保不足之虞,有違債權人應為債務人提供相當並確實擔保之法理。且若提存之擔保金嗣後經他案執行而不存在,此時除非債權人另補足擔保金,否則應視同無提供擔保金之情形,其巳進行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即乏依據,依法自應撤銷其巳發之假扣押執行命令。又本件相對人巳將對抗告人之債權,轉讓予第三人,故本件債權巳無保全之必要;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廢棄原裁定,改諭如抗告之請求(即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民執全戊字第一二0七號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所發對抗告人所有股票實施假扣押之民事執行命令)云云。 二、經查:㈠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前項有明文規定,足見如法院認係相當者,有價證券亦得充之為擔保品,至為灼然。且按關於以有交割行情之有價證券代替現金辦理提存,該有價證券以裁定之前一日收盤價為準,又關於等值之某上市股票部分,命供擔保之裁判所示「提存等值之有價證券」,應按某上市股票裁判前一日之收盤價格計算,見非訟事件法令暨法律關題研究彙編第四頁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七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八百五十萬元之債權,聲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票為擔保,對抗告人之財產於九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八十五年會更字第三號裁定准相對人以現金二百九十萬元及面額十元之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股、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十七萬一千零九股(各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八十三月八月九日收盤價格每股各為三十一點七元、一百一十二點五元計算),酌定擔保金額為三千零一十六萬二千四百十六點五元為抗告人供擔保以代釋明,對抗告人之財產在玖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即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駁回在案等情,亦有本院八十三年抗字第一九0五號裁定可參,是抗告人仍執詞以公司股票為擔保有擔保不足之虞云云,殊嫌無據。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者,法院得酌定擔保金額後命為假扣押,該項擔保金乃係法院就假扣押裁定嗣後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其他法定原因而撤銷時債權人所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預估其金額後命債權人提存於法院,俾債務人因假扣押事宜所受損害,得就上開擔保金求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債務人就該提存之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得優先受償,此項質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發生,故為法定質權,得排斥他債權人而優先受償。且抗告人就相對人所供擔保之提存物,既有法定質權,在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前,他債權人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七二一號判例參照)。故該項假扣押擔保金之性質乃係為假扣押債務人之利益而存在,倘債務人自願拋棄該項利益,同意由債權人或第三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在無擔保金之情形下,假扣押執行程序仍得續行,債務人不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補繳擔保金或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經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固據第三人王亞民(即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另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公字第一四0三五號強制執行中,就本件債權人所提存之現金(除另經他案假扣押外)業巳發款由該件債權人王亞民受償,至債權人所提存之有價證券亦由該院委託中央信託局賣出,現在辦理發款中,本件債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確巳不存在等情,有上開執行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見原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二0七號執行二卷、抗告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聲請狀及附件證物),自堪信真正。惟查上開擔保金上受擔保利益人係本件抗告人,在擔保原因消滅本件債權人得取回擔保金前,執行法院原不得將該項擔保金交由第三人收取或由執行法院收取後發放予第三人,且本件係因抗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該擔保金予本件債權人,並由執行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公字第一四0三五號事件依法強制執行,該項擔保金始不存在,故抗告人執詞請求撤銷前揭執行命令,尚有未合,因經駁回確定在案等情,亦有本院八十六年抗字第二二二號裁定乙份可稽,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屬無理。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將其對抗告人之債權移轉第三人,故本件債權巳無保全必要,應撤銷前揭執行命令,並提出相對人及第三人賀膺才所發之存證信函各乙份以佐其說,惟查相對人係主張對抗告人有一憶七千八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權,而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九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有相對人提出之聲請狀及債務人財產報表可證(見原法院八十三年會字第一四二0號民事卷六頁、八頁),惟觀抗告人提出前述存證信函,相對人僅言就對抗告人之借款債權七千二百八十萬元及利息債權讓與第三人賀膺才等語,則縱相對人曾將假扣押債權之一部分讓與第三人而予扣除,惟剩餘債權仍超過九千萬元,仍無礙相對人本件假扣押債權之存在,是抗告人所為該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信。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撤銷原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巳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本院廢棄改裁如前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許 正 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美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