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九四二號抗 告 人 許莊美妙 送達代收人 楊金順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許傳甲等五人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執字第四三八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由法院拍賣,買受系爭房屋,而抗告人購買後,曾委請黃正宗先生查看屋況,當時僅許傳甲、許馨元二人居住其內,另從戶政機關查詢得知有許傳甲之前妻李虹儒及呂芳耿、李惠鵬等三人設籍於系爭房屋內,李虹儒曾於原審執行時,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執行筆錄中主張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並已居住四年多,惟抗告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取得系爭房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黃正宗先生與占有人協調時,許傳甲表示李虹儒早已遷離未與其共同居住,可知李虹儒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至於李虹儒於執行中表示原屋所有人欠其錢,以系爭房屋供其使用抵租,惟未提出債權證明亦未提出租賃契約以為證明。又李虹儒早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與呂芳耿結婚,既再婚,豈有於八十四年系爭房屋查封時,再回來與許傳甲共同生活。再者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查封時李虹儒不在場,而是查封後得知執行處將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履勘系爭房屋,而故意在場等候,而為不實之陳述。另李虹儒於抗告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後,法院合法送達至系爭房屋,李虹儒均未出庭或以書面為任何答辯,足見對抗告人起訴內容並無異議,其得知敗訴後為達阻止抗告人取回房屋,故意於執行時在場等候,使執行人員誤信其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事實上李虹儒未使用系爭房屋,因自八十六年二月份即未繳納電費,並於八十六年四月遭電力公司暫停供電即明,如有長期居住,不可能拒繳電費連續二期以上,李虹儒確係妨礙抗告人收回房屋始於判決敗訴後占有系爭房屋云云。 二、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九八號准許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就遷讓房屋部分強制執行,核其執行名義即該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所載債務人許傳甲及許馨元應將系爭房屋即本件執行標的遷讓返還與債權人即抗告人等情,惟查: (一)、按強制執行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又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占有」,係指執行標的物現為債務人或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占有之情形,如依執行名義應交付之不動產,債務人並未占有或為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占有者,即無從執行。 (二)、執行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至本件執行標的即台北市○○○路○段七十之二號三樓現場執行時,該執行標的現實占有人為李虹儒,債務人許傳甲已搬遷他處,而債務人許馨元偶而回該處,有執行法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筆錄可查。又執行法院於八十四年執字第四八七二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與吳有豐拍賣抵押物執行案查封時,李虹儒陳稱先前吳有豐欠伊及詹文良錢,故將房屋讓其居住,與吳有豐定有租約,租期一年已滿未續約,租金每月五千元,伊已居住四年多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執字第四八七二號裁定可按,足見李虹儒於上開執行名義訴訟繫屬前,已占有該房屋。 (三)、另李虹儒已與許傳甲離婚,其女許馨元亦未居住該址,有執行法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筆錄可查;又債務人許傳甲與許馨元之戶籍均未設於該址,李虹儒既非債務人許傳甲、許馨元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自不得認其有為債務人許傳甲、許馨元利益占有之意思,再該屋原係由李虹儒向他人所承租使用,顯係其占有使用執行標的物,亦非債務人許傳甲、許馨元二人之占有輔助人,自難為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四)、抗告人雖稱曾委請黃正宗先生查看屋況,當時僅許傳甲、許馨元二人居住其內,許傳甲亦表示李虹儒早已遷離未與其共同居住,可知李虹儒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云云,惟黃正宗先生查看時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抗告人另稱李虹儒於抗告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後,法院合法送達至系爭房屋,李虹儒均未出庭或以書面為任何答辯,足見對抗告人起訴內容並無異議云云,惟李虹儒未出庭或未以書面為任何答辯,不足以證明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至於抗告人另稱李虹儒於執行中表示原屋所有人欠其錢,以系爭房屋供其使用抵租,惟未提出債權證明亦未提出租賃契約以為證明及李虹儒如有長期居住,不可能拒繳電費連續二期以上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三、綜上所述,李虹儒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則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韓 金 秀 法 官 王 聖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樂 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