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九五五號抗 告 人 邱永貞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榮煥(即新華光照相館)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二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僅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若已領取後存入銀行,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僅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抗字第九0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賴榮煥(即新華光照相館)於原法院係持該院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八號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得為假執行之民事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就抗告人在相對人即第三人台灣銀行竹北分行(下稱台銀竹北分行)所設00000 0000000帳號之存款予以扣押並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原法院乃依上開 聲請就前揭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發給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上述債權金額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嗣抗告人不服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其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賴榮煥(新華光照相館)所召之互助會,係由羅潾媛所參加,並非抗告人所參加,業經新竹地檢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三號起訴羅潾媛在案,且羅潾媛於原法院刑事庭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審理中亦承認係其參加該互助會,且取得得標會款,並繳付過死會,故相對人應向羅潾媛請求給付會款;又原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向第三人台銀竹北分行所扣押其前開帳戶內之存款,係其任教師之退休俸,依法不得查扣及交債權人收取云云,並提出起訴書、刑事庭訊問筆錄、教師證明文件影本各乙份為證。經查,本件債權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出原法院八十六年(原裁定誤載為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是原法院自得就債務人即抗告人之前開存款執行之,債務人如欲免為執行,應依該判決主文所示提供反擔保,否則須俟兩造於本案訴訟中就實體權利關係終結確定後始得主張,原執行法院就實體權利存否自尚無權審酌。又抗告人於第三人台銀竹北分行所設帳號內之存款,既係經其請領後存入該銀行,揆諸前揭說明,其對該存款銀行之權利,已成為存款人之權利,並非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得為執行之對象,不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規定之拘束,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略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係強制規定,其目的在保護國家退休制度,縱債務人願以「所領之退休金」給付債權人,依高院六十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類提案第二十七號亦認定尚不得准為執行標的,原裁定未查,竟准為執行之標的,且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云云,並提該座談會資料影本為證。惟查,上開座談會之結論係就「債權人持此項法院和解筆錄聲請法院扣押債務人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應否准許?」予以討論,核與本件係已經抗告人領取後存入銀行帳戶內之情形不同,是抗告人執前開事由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光 國 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張 宗 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