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四○七號抗 告 人 伊朗回教共和國國防部 Ministry of Defence and Support For Arme 法定代理人 阿郁貝‧阿不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李念祖律師 李家慶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費用擔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五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匯款事件,原法院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提供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肆萬捌仟元做訴訟費用之擔保,無非以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抗告人(即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既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故為上開之裁定。惟按該條之規定,僅稱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而未包括公法人之「公務所」,顯見該條之立法原意乃在於防止因原告敗訴致使被告求償無門,至具有國際公法人地位之外國政府因存在於國際社會,並無一般個人及私法人發生住所不明之情況,故未將外國公法人包括在內。或謂為免外國政府拒絕償還訴訟費用,仍應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果真如是,由於中華民國有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原告亦均可能拒不償還訴訟費用,則是否應規定原告一律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是此顯非該條之立法原意。原法院將該條適用範圍擴及外國政府或外國之公法人顯不合理,乃有違立法原意,並有失對外國政府的尊重。另抗告人就本件代位請求相對人返還匯款事件,由於兩造間有另一訴訟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案號:八十四年度重訴上更㈠字第二十二號),故前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乃原法院迄今竟未就該聲請為任何之裁定,實則原法院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則目前即無命抗告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是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原告,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並未將公法人排除在外,自不得為限縮解釋,認公法人不包括在內。至於本件訴訟是否停止訴訟程序,該訴訟仍然存在,並不因而消滅,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性,亦仍存在,自不因抗告人已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認無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尚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徐 瑞 晃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翠 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