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六三一號抗 告 人 侯菊蘭 送達代收人 李柳瑛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為國等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九三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亦有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載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0號判例參照),是債權人代位假處分債務人聲請命假處分法院裁定命該聲請假處分之他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為法所不禁。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代位限期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原係已故訴外人柯遠芬之配偶,申請承受改建後眷宅之承購權,且已獲國防部總務局准予接替其權益,然相對人就重建眷宅之權益有所爭執,後經國防部總務局協調,並函請訴外人即假處分債務人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簡稱軍眷合作社)依規定辦理交屋,嗣因相對人聲請對軍眷合作社聲請假處分,致使軍眷合作社對抗告人履行之義務受阻,亦使抗告人之受領重建眷宅之權利連帶受影響。經函請軍春合作社聲請限期起訴,為該社所拒,顯係怠於行使權利,為此代位該社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速定此紛爭等語並據其提出國防部總務局函及簡使行文表附協調會紀錄各一件,交屋通知單民事裁定,存證信函、軍眷合作社簡使行文表一件等為證。 三、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㈠軍眷合作社是否為抗告人之債務人㈡抗告人之債權是否屆期均非無疑。㈢依該合作社簡使行文表函示俟撤銷婚姻訴訟確定後再行處理一詞以觀,該社並無將來無法給付或給付困難之情事為理由。惟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協調會紀錄:列管單位(總務局)將函請受委建單位(軍眷合作社)依規定辦理交屋等文義,及卷附交屋通知單上載:四、上列應繳自備款,應於交屋前郵撥合作社,::帳戶名稱:「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八、合作社為方便貴戶辦理交屋,已約請銀行::派員至交屋現場會同作業,事關貴戶權益,請貴戶按表列時間親往接收房屋::等文義,顯見軍眷合作社係交屋之義務人應無疑義。又依同上交屋通知單所載:辦理交屋及貸款對保手續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二十日止,是抗告人請求辦理交屋之期限已然屆至,亦無疑問。交屋義務人既因期限屆至而負遲延責任,且經催請而拒不聲請限期起訴,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前段規定及首開判例旨趣,尚難謂無行使代位權之必要。至於抗告人是否為軍眷合作社之債權人,依其提出國防部總務局函稱:准由其遺眷侯菊蘭女士接替一詞,已足釋明,至於實體上是否抗告人有此承受輔助購宅權益,事涉本件定暫時狀態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限期起訴之裁定法院(限期起訴性質上屬保全程序之一部分)所得審究。原法院未及斟酌上述各節遽予駁回聲請,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謀 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書記官 王 柏 敦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