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八一五號抗 告 人 吳東明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發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執更(一)字第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參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二六0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第二六六0號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曾建雄所有坐落新竹縣雅溪段二九六地號及其地上建號一四0號房屋一棟之拍賣程序。執行法官於整理標單後,當場宣佈僅有二人競標,第一標出價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六萬元、第二標由抗告人出價七百五十一萬元,法官宣稱抗告人出價最高,有無其他出價較高者?嗣第三人張發之代理人蔡陳賢竟舉手表示其出價較高,應由其得標,經法官找得其標單後,宣佈由第三人張發得標。惟第三人張發之投標單、保證金封存袋所書之建號及拍賣投標書案號、建號均有錯誤,法官竟當庭宣佈由其得標,並命抗告人領回保證金。經抗告人異議,原執行法院仍認為張發投標書所寫應買之不動產與本件拍賣公告之不動產同一,應由張發得標,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殊與原法院所印製之投標注意事項第一、四、六項違背,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投標應遵守之程式。經查原法院第二六六0號執行事件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三時第三次拍賣,同時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孔股及舜股定期拍賣,拍賣事件分別為三件及八件。當日開標時,張發之投標書與其他投標人之投標書均投入標匭內,開標時全部自標匭內取出,業經新竹地院在場之孔股書記官陳明怡、舜股書記官呂美燕陳述明確,有本院前次發回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一件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執更一字第一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堪認當日第二六六0號執行事件之開標程序符合秘密性及公平性。 三、次按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倘投標者之記載,足以確定其投標應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之不動產具有同一性者,其投標即應認為有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條第四目定有明文。本件投標過程,根據原法院孔股書記官陳明怡陳稱:「因為我們將同一案號之投標書放在該案號之卷宗上,交予法官,張發的投標書上面的案號找不到,所以他的投標書放在標匭檯上面靠近法官處。我發現他投標書上的文號不對,即剪開投標書,發現裡面案號也找不到,當時法官已經開標,法官平常每次高呼三次最高價,宣佈得標人之前都會依例問在場有無人投更高標,此時張發代理人即稱他也有投八五執二二六0號這一標,且標價更高,之後,法官審查地號一樣,且填案號是公告文號,才宣示他得標。」等語;另在場之呂美燕書記官亦陳述當時情形為:「因他當時寫的是公告的發文字號,找不到案號,只好另外放在旁邊,之後張發說他有投標,我們才將他的標單核對公告文號,才知他要投孔股該案件。」(均見同上執行筆錄)。由上述在場書記官之陳述,在開標程序中,並無宣佈抗告人得標後,復改稱第三人張發得標之情事,且開標過程透明合法。又拍定人張發之投標書及放置投標書之保證金封存袋所載之投標案號,均係新竹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二七七八號」,當日開標固無此案號,但第二六六0號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發文字號為「新院文執孔二二六0字第三二七七八號」,業經原法院查明無訛,足見第三人張發應係錯將拍賣公告之發文字號誤認為執行事件案號。再拍定人投標書所載之投標地號,即為本件拍賣標的之二九六地號,至於拍定人投標書之房屋建號雖誤載為與地號二九六同一號碼,然本件拍賣公告附表附記欄已載明土地與建物係「分別標價,合併拍賣」,自無將土地與建物分離投標之理。再第三人張發所出土地及建物之標價,亦均符合第二六六0號執行事件土地及建物之底價;所提出之保證金額亦符合該事件拍賣公告所要求之金額。衡諸以上各項投標客觀情況,原法院本於前述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條第四目之意旨,認張發應買之不動產與第二六六0號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具有同一性,且投標金額最高,因而宣佈由第三人張發得標,並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投標無效云云,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林 雅 鋒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應 瑞 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