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三三三號抗 告 人 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 相 對 人 ○○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仲聲字第二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與相對人○○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簽訂臺北新站G + 2商業層招商經營合約書,抗告人就兩造間之終止契約、續約等糾紛,以相對人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實業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作成八十四年商仲麟聲忠字第八二號仲裁判斷,命相對人返還標的物、給付經營使用費及負擔仲裁費用等。抗告人並進而據此仲裁判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仲裁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就全部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八三四號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在案。嗣因相對人不服,經依法訴請撤銷仲裁判斷,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仲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第五項所為命相對人返還標的物及負擔仲裁費用之仲裁判斷。經查該仲裁判斷雖經撤銷並未確定,仍不得撤銷執行之裁定,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仲聲字第二十三號竟准許撤銷,適用法則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仲裁人之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併撤銷其執行裁定。」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依該條第二項規定只要仲裁判斷一經法院撤銷,即「應」撤銷許可執行之裁定,勿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判決確定,此與同條第一項一經起訴後「得」裁定停止執行,並不相同。查本件當事人間終止契約、續約之糾紛雖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以辳商務仲麟聲忠字第八二號作成仲裁判斷,惟該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第五項關於命相對人將坐落台北市○○○路三號二樓即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新站G+2商業層(含賣場及公告設施全部區域)遷讓返還相對人及負擔仲裁費用,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仲訴字第三號判決撤銷,有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故依上開規定,據該仲裁判斷而執行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八十六年仲執字第一號准予執行之裁定,就上開部分,自應予撤銷。原法院因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准許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