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五六號抗 告 人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碧蓮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央信託局所營事業,就其業務簡介以觀,顯非以製造生產工業產品為主之興辦工業之人,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興辦工業人」,依法不得以「興辦工業人」之資格,承受坐落桃園縣觀音鄉○○區○○段一小段一九二、一九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工業區○○○路三十號房屋,及同上工業區段○○段六-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央信託局依法既不得承受系爭不動產,原法院竟准予承受,顯有未洽,且影響為興辦工業之抗告人參與投標拍賣之利益甚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原法院疏未詳查逕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未當,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工業區土地或廠房於移轉時,應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受讓人以興辦工業人為限,其經法院強制執行而移轉者亦同;又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除供製造業設廠用地外,得按開發工業區之計畫目的及性質,以部分土地規劃為相關產業、社區、職業訓練、創業輔導、試驗研究、標準廠房、運輸倉儲、專業辦公大樓、遊憩及環境保護、景觀維護等設施使用,並訂定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以為管理維護;而所謂「興辦工業人」者,係指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修理,或產品、資訊軟體之研究發展、設計、檢測、驗證,或環境保護工程、環境檢測之自然人、法人或政府依法設立之事業機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例所稱公司及事業,指依法經經濟部核准或登記領有營利事業登記,及依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規定,取得核准設立或經營許可者,同該條例第二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係位處於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工業區內,而該工業區係經主管機關編定為製造業務目的使用之工廠用地,僅以供興辦工業人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修理業務之用,相對人中央信託局營業範圍第四項為「政府及公民營事業委託辦理之運輸、倉儲及專用碼頭業務」,非屬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修理為業務之自然人、法人或政府依法設立之事業機構,尚無法承受系爭不動產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經濟部工業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工(八六)五字第00六一四三號函及相對人中央信託局所提出之銀行營業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諸前揭規定,相對人顯非以製造生產工業產品為主之興辦工業之人,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興辦工業人」,依法不得以「興辦工業人」之資格,承受系爭不動產,原法院疏未詳查,竟准相對人承受系爭不動產,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葉 勝 利 法 官 魏 麗 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書記官 曾 瓊 安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