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六六四號抗 告 人 林盧阿青 代 理 人 楊金順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七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賣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第二項亦規定:「前項不動產原有之...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而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另第二項規定:「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是於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除去抵押物上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訂定之租賃權,其目的既係在點交不動產於買受人,則買受人究得否請求點交不動產,端繫於該除去租賃權之裁定是否已確定甚明。若已確定,為貫徹保護抵押權之立法精神及誠信原則,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0四號解釋理由中詳載,應由執行法院解除承租人占有,點交於拍定人。再,上開裁定係執行法院因拍賣不動產所為之執行命令,於抵押之不動產拍定後,拍賣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均已不得再對上開裁定異議而告確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向原法院拍得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巷九弄五十一號四樓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上開房屋既經裁定除去租賃權,現占有人占有系爭房屋自有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之適用,為此聲請點交拍定之系爭房地等情。原法院以:點交之執行與查封、拍賣程序分開,而為另一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事件,在未點交拍定之不動產於買受人前,對債務人或承租人而言,不得謂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而不得聲明異議,即除去租賃權之裁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並未確定,是原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行第五次拍賣時,於拍賣公告載明「薛美雪承租,租期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租賃權經本院裁定除去,尚未確定,拍定後不點交」,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復公告加載拍賣建物中之建號一五七七號建物坐落他人土地上,拍定後均不點交,而該不點交之公告已為出賣之條件,為抗告人所明知,不特定之投標大眾均應受拘束等語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對於法院除去租賃權之裁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於拍定前聲明異議,已如前述,原裁定謂於拍定後點交前,當事人或承租人仍得聲明異議,該除去租賃權之裁定尚未確定云云,已有可議。次查,系爭拍賣抵押物之房地,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經原法院實施查封,嗣於同年十月六日經原法院裁定除去系爭房屋由債務人莊秀芬租予第三人薛美雪之租賃權,惟迄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第五次拍賣拍定由抗告人投標購得系爭房地為止,債務人及承租人均未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等情,有本件民事執行卷可稽。按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早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在案,原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實施第五次拍賣時,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後之條文,茲系爭房屋之租賃權既經原法院裁定除去,且債務人或承租人均未聲明異議,則原法院為前揭第五次拍賣公告時,就該屋部分加註「拍定後不點交」似有未洽。又拍賣不動產公告上所載「拍定後不點交」之拍賣條件,僅係促請應買人注意之任意事項,上開條件尚不影響拍定人依法享有之權利,本件是否得以拍賣公告所載前述有爭執之「拍定後不點交」之條件,即謂依法不得點交,顯有疑義。況系爭房屋之租賃權既經裁定除去,並已因拍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對該裁定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則抗告人依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規定,聲請點交系爭房屋,揆諸首揭說明,似非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稍嫌速斷。抗告人以:依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第九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可知,除非除去租賃權之裁定確遭廢棄,否則執行法院應依法將拍定物點交予拍定人,且上開裁定已因當事人及承租人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依同法第十二條但書規定,亦應點交等語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光 國 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張 宗 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書記官 劉 美 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