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三0號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張百塘 代 理 人 喬培祥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省桃園縣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聲字第五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會之永久董事,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對相對人之財務有監督之職權,惟聲請人迭次要求相對人提出帳冊供聲請人審閱監督,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今聲請人擬訴請相對人提出帳冊,交付聲請人,詎近日獲知相對人將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召開董事會討論相對人七十九年以前會計憑証及七十四年以前會計簿籍、會計報告銷毀案,前揭証據有滅失之虞,是為本件聲請,並提出相對人函、存証信函、開會通知單及附件等影本各一件為証。 二、原法院以:「證據需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一條第七款係規定董事會始有財務之監督之職權。查本件聲請人以渠等係相對人董事,有財務監督權,今相對人董事會擬開會討論銷毀前揭証據案為由,為本件之聲請;惟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一條第七款係規定董事會始有財務之監督之職權,董事個人並無財務監督權,且相對人僅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召開董事會討論相對人前揭七十九年以前會計憑証及七十四年以前會計簿籍、會計報告銷毀案,前揭証據是否銷毀尚須經董事會之同意,聲請人既稱渠等為相對人之董事,渠等可逕參加董事會表示意見,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証據証明前揭証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亦未經相對人之同意,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首開規定之要件不符,礙難准許」,而予駁回。 三、抗告之意旨以: ㈠私立學校之董事會為各董事所組成,其行使財務監督權自須以各董事之合議為之。惟聲請人曾迭次要求董事會行使財務監督權均未獲回音,是依法聲請人應可援引或類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董事會向相對人請求行使財務監督權並查閱帳冊。原裁定認聲請人無權行使前開職權,顯有誤會。 ㈡抗告聲明所示之證據是否銷毀固尚須經董事會同意,惟董事會之決議係採多數決,而該校董事會自創校以來,絕對多數都由前董事長李香亭家族所控制,其餘創校董事,在其佔據整個董事會下根本無法行使私校法所賦予之職權,若董事會議決通過,則該等證據將由相對人銷毀,是董事會既有銷毀前開證據之提案,又因該校整個董事會的合法性尚有爭議,目前行政機關正在處理中,唯恐該校違法董事會,仍以佔絕對多數處理銷毀所有帳冊及會議紀錄,以遮蓋所有不法,該等證據既有滅失或礙使用之虞,自有加以保全之必要! ㈢又相對人急於由董事會決議銷毀前揭證據,當係因聲請人正以相對人之前任董事長李香亭等人涉有侵占校產之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告發(案號:八十五年度三一二八號,勤股),而該等證物為證明其犯罪之重要證物,於此併加指明,並請鈞院向承辦檢察機關查證。而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保全相對人所有民國七十九年以前會計憑證及七十四年以前會計簿籍暨會計報告。 四、惟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㈡應保全之證據。 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理由,於必要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著有明文。又按證據需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亦有明文;再查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一條第七款係規定董事會始有財務之監督之職權。本件抗告人以渠等係相對人董事,有財務監督權,今相對人董事會擬開會討論銷毀前揭証據案為由,在原法院為本件之聲請;惟因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一條第七款係規定董事會始有財務之監督之職權,董事個人並無財務監督權,且相對人僅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召開董事會討論相對人前揭七十九年以前會計憑証及七十四年以前會計簿籍、會計報告銷毀案,前揭証據是否銷毀尚須經董事會之同意,抗告人既稱渠等為相對人之董事,渠等可逕參加董事會表示意見。又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狀上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僅泛稱要求相對人提出帳冊供審閱,以行使財務監督權,因董事個人並無財務監督權已如上述,故其聲請保全證據已非法之所許,再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証明前揭証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抗告人本件聲請亦未經相對人之同意,故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法不符,礙難准許,原法院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自無違法之處,抗告人執前述抗告之理由請求本院廢棄改裁如其抗告之聲明,難謂有理由。至抗告人稱已有刑事告訴案件或董事會之合法性有爭議目前由行政機關處理中,該等證物為重要證物果如抗告人所陳自可請求相關機關調該等證物卷查明,並無礙難使用之虞,而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前揭證物有滅失之虞(按董事會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召開,是否通過,未見舉證證明有銷毀之決議),尤難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溫 耀 源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 麗 雪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