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五五號抗 告 人 王延彬 代 理 人 洪健樺 律師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王亞民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抗告人所書具之借據三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五一八二號),嗣該支付命令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送達正本時,雖由抗告人居住之處所即「紅樓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惟其後係由相對人王亞民簽名自行收受送達,在美之抗告人無從知悉;迄抗告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委由代理人向前開管理委員會查詢,及於同年七月三日、七月八日分別閱得相對人以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原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六五二六號、第八三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內文件,始獲上情。惟上開支付命令已因無從異議而形式上確定。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對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為確定裁定所準用。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程序,攸關送達是否合法及得否異議等,易言之,相對人擅自收受送達之事實及證物,為支付命令送達後法定異議期間內可受法院斟酌之事項,乃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未加斟酌,自有再審原因,原裁定未敍明不採之理由,顯有重大瑕疵,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原裁定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紅樓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係抗告人之受僱人,且經抗告人授權代收信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前開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張美子證述:我現任職紅樓大廈工作,就是王延彬所住之大廈,是管理員....,王延彬出國前帶毛小姐至管理員櫃台跟我及其他管理員說,以後伊之信件由管理員收受後轉交給毛小姐,王延彬有說毛小姐自己會定期來收信件,及另一管理員周俊石證述:是我簽收的沒錯,並登記於掛號簽收簿上各等語明確,且前開支付命令有關債務人即抗告人之送達證書上蓋有紅樓大廈之收發章,周俊石並簽有「周」字樣,有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五一八二號支付命令卷宗為憑。是以紅樓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人即為抗告人之受僱人,且經其授權收受送達,則該委員會之管理人於收受信件時,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屬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抗告人如認有再審事由,自得聲請再審。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明定。是依前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除須該證物係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未經斟酌外,尚須該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四三一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0八一號、十八年上字第七一0號判例參照)。又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之餘地。況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合法,僅影響於其確定力之發生,與支付命令之內容無涉,更無從於支付命令之審查程序予以審酌,抗告人據以聲請,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至原裁定其他贅述之理由,並不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士 騰 法 官 吳 麗 女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 炳 宏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