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六九七號抗 告 人 ○○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實業有限公司 右抗告人因與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等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卅一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仲裁執字第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抗告人○○有限公司公以: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系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且與仲裁契約標的爭議無關,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為准許執行之裁定;抗告人○○實業有限公司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續訂新約關係,並未達成仲裁合意,裁人不得就兩造爭執作成判斷及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抗告人尚無返還標的物之義務,相對人據此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無理由;抗告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之爭議無關,主文第一項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且最後履行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既未屆至,亦無抗告人拒不履行之情形,自無准許裁定強制執行之理各等語。 二、原法院以: 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就請求返還房屋等爭執,業經提付仲裁,仲裁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作成判斷,並已於送達兩造確定在案,有仲裁判斷書一份,及仲裁協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86)商仲麟聲字第一八三號函附郵局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六張及掛號函件清單二張附卷可稽。再查:前開仲裁判斷書之結論為:一、抗告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將坐落臺北市○○○路三號二樓即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新站G+2商業層(含賣場及公共設施全部區域)遷讓返還予聲請人,履行期間為肆個月。二、抗告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六千八百二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年八月二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間,每月各以一百一十萬一千一百八十一元,自各該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抗告人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依第一項規定期間返還之日,應於每月一日連帶給付聲請人三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一元,有仲裁判斷書一份可資參照。顯見該仲裁判斷非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且與兩造仲裁契約之爭議相關;又該判斷書中詳載判斷之理由,並經仲裁人五人簽名,故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列情事,則依據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公司縱已起訴請求撤銷前開仲裁判斷,惟此乃強制執行程序可否停止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聲請之准許,併此敘明云云。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執行裁定,並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者。(二)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或未經簽名者。但經仲裁人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八十五年九月廿四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抗告人指摘之下列各點尚有調查之必要: (一)「凡有關商務上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依本條例訂立仲裁契 約‥‥」商務仲裁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商務仲裁判斷是否可就將來之爭議為判斷,如本件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其履行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履行期間為四個月,將來給付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本件仲裁,相對人係對將來之給付提起,抗告人有無到期不履行之虞? (二)本件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其履行期尚未屆至,相對人於屆至前即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否應予准許? (三)抗告人主張兩造於原約期滿後,相對人拒絕與抗告人續訂新約,更無該項合約已訂立書面仲裁契約之合致,仲裁人是否就無效且不存在之仲裁契約為判斷?上述情形均為認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是否有關及仲裁判斷是否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亦即為准否裁定強制執行之依據,原審就此未為調查及說明,遽予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