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七八號抗 告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間聲請仲裁判斷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仲執字第一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之意旨略以: ㈠按依商務仲裁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定:「判斷書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由仲裁人簽名」,是仲裁人之簽名為判斷書必備之程式,參與仲裁程序之仲裁人均應於判斷書內簽名,以示仲裁人選定及其組成之合法性(商務仲裁條例第四、六、十條),若仲裁判斷書未經簽名者,非但法院不得為執行裁定(商務仲裁條例第廿二條第二款參照),當事亦得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而上開法條所謂「簽名」並未指明係全體仲裁人未簽名,顯見在文義解釋上,判斷書只要有一仲裁人未簽名,即屬不備法定程式,法院即不得為執行之裁定。 ㈡經查本件仲裁判斷書原本並未經仲裁人林瑞富簽名,而主任仲裁人藍瀛芳亦未附記林仲裁人拒絕簽名之事由,此為兩造在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事件所不爭執,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二七三號判例意旨:「判決書未經推事簽名,亦未附記不能簽名之理由者,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效」,再觀民事訴訟法學者曹偉修氏之見解:「推事之簽名,既為判決書必備之程式,設有推事因故不能簽名,不能不設補救之辦法,所謂『因故』,不問其因何項事故,只須其為不能簽名之事故,如重病、死亡、轉任、辭職等均是,在評議時持不同意見之少數推事,若蠻持己見,拒絕簽名,固應論以行政責任,亦得認為即屬本條所謂因故不能簽名之情形,所謂『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即由審判長附記該推事不能簽名之謂,審判長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推事附記之,為判決之推事,未於判決書簽名,亦未由審判長或推事附記不能簽名之事由,其判決為有瑕疵,得為上訴之理由」,益見為判決之法官有因故未於判決書(原本)簽名者,必須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若未經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判決書尚未具備法定程式,仲裁判斷應作相同解釋,則參與仲裁程序之仲裁人中有因故未能於判斷書簽名者,必須由主任仲裁人附記其事由,若未附記其事由,判斷書即具有瑕疵,因系爭仲裁判斷書(原本)仲裁人林瑞富未簽名,而主任仲裁人藍瀛芳並未附記其事由,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難認為合法有效,法院自不得准許其執行,原法院未調卷查明,遽准相對人之請求,顯難謂無違誤,為此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云云。 二、惟查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或未經簽名者,法院不得為執行裁定,並駁回其聲請。有前開情形當事人得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著有明文。再法院為許可執行之裁定應僅就仲裁判斷書形式上為審查,故所謂未經簽名應係指仲裁判斷書正本上未經仲裁人簽名者而言,如判斷書上已有仲裁人具名並具備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要式,及無同條例第二十二條其他之情形,法院即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如無仲裁人具名其上,則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至原本上是否有漏未簽名或未簽名而不能補正之事,則為實體問題,苟原本上有仲裁人漏未簽名或其未簽名不能補正情形,應由當事人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非本件抗告程序所應審酌。本件經核相對人提出八十三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其上仲裁人三人均有具名,且無抗告人所陳未簽名之情事,又符合法定仲裁判斷書之要式,原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至原本上是否有仲裁人林瑞富未簽名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應由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所能判斷,抗告意旨執前開理由,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改裁駁回相對人許可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溫 耀 源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 麗 雪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