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抗更 (一) 字第二四號抗 告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抗 告 人 黃秋蓮 相 對 人 陳健三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仲執字第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與抗告人間分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將相對人所持有之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一百八十萬股分別讓售予抗告人,雙方並約定有買回條款,嗣後抗告人要求相對人履行買回義務,相對人亦欣然同意買回全部股票。惟因雙方對於買回股票之價格發生歧見,遂同意依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交付仲裁,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作成八十五年商仲麟聲(忠)字第四十三號仲裁判斷書,依該判斷書之主文所載:相對人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四千七百三十二萬八千二百零四元、二千六百萬三千零四百九十四元、七百零九萬九千二百十二元及各自八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時,則抗告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郭台銘、黃秋蓮應分別將原裁定附表一所列之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壹百參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股、原裁定附表二所列之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柒拾參萬零伍佰參拾柒股、原裁定附表三所列之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壹拾玖萬玖仟貳佰參拾柒股交付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迭次催告,抗告人等均拒絕依上揭仲裁判斷書履行,相對人因而依上揭仲裁判斷書所載之應給付予抗告人之價金及利息辦理提存在案,爰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原法院就上揭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抗告人應分別交付原裁定附表㈠㈡㈢所示之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以下簡稱所羅門公司股票)並辦理移轉登記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原法院以相對人上開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違反者,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為強制規定,至為明顯。查所羅門公司股票為上市之有價證券,買賣該股票,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集中市場為之。本件仲裁判斷書主文命抗告人於相對人給付主文所載之價金及利息,應交付前揭所羅門公司股票予相對人並辦理移轉登記,係命抗告人與相對人為所羅門公司股票之買賣,其命兩造私自為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而未於證券交易所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揆諸上述法律規定,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之強制規定,其買賣行為依法應屬無效。 三、經查前開仲裁判斷書主文命抗告人於相對人給付價金及利息時,應交付本件所羅門公司股票予相對人並辦理移轉登記,係關於相對人買回系爭股份之履行行為,此項買回自己原有股份之行為,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前段所規定上市有價証券之買賣,其性質尚有不同,而與該條但書第二款所規定之「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証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取得或喪失証券所有權者。」相類似,例如繼承、遺贈、贈與、基於法院之判決或法院之拍賣或基於質權或留置權而取得有價証券等均屬該款所稱之「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集中交易市場取得有價證券者」,本件股份買賣契約中買回條款之約定,雖與上開証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但書第二款之規定不完全相符,但因買回條款約定在股票上市之前,而仲裁判斷書亦作成在股票上市之前,似可準用該條但書第二款規定之精神,將買回條款及仲裁判斷視為「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集中交易市場取得有價証券者」,準此,系爭股票之買回自不受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前段規定應於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之限制。 四、再查本件兩造間之股份買賣契約書早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已簽訂,而相對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即已收到抗告人等賣回之通知,雖兩造對於買回之股票價格計算尚有爭議,但已由相對人聲請仲裁,而由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作成仲裁判斷書,本件買回條款斯時應已成立生效,而本件買回標的之所羅門公司股票則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始經核准上市,就法律行為之安定性而言,尚難以所羅門公司嗣後之股票上市行為而推翻已成立生效之股票買回行為,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八二號解釋雖謂:「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惟本件股票之買回行為既已成立生效,僅餘股票交付及過戶等履行行為尚未履行,自不受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前段應於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之限制,即無所謂給付不能之問題,應無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八二號解釋之適用。 五、復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前段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禁止上市公司有價証券之場外交易,以維証券經紀商及証券交易所之利益,從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前段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違反該條規定所為之買賣,尚非無效,實務上不乏採如此之見解(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九號、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參照),因此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但書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兩造間之買回行為亦難認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條前段之規定而無效,從而本件仲裁判斷尚非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與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尚不相符,法院仍得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六、本件系爭股票原發行時雖有流水號碼重複之現象,但業經所羅門公司於申請股票上市時聲請換發,相對人亦於仲裁判斷書作成後辦妥換發,並聲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及原法院裁定更正誤載之股票號碼,有集保公司函、更正書、裁定書在卷可稽,故系爭股票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附此敘明。 七、原法院就系爭仲裁判斷書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樹 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初 枝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