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原 告 趙廣智 訴訟代理人 林顯明 被 告 許明發 莊天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八十九萬零六百卅元。 (二)陳述: 1.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廿五日下午十一時左右,在金門縣金湖鎮冠城飯店樓上包廂內,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由莊天明把守房門,許明發則持酒瓶毆打原告頭、臉等處。致使原告頭部多處外傷合併腦震盪,鼻骨骨折、左食指肌腱部分撕裂傷,右上第一門牙斷裂。 2.原告受傷之前原任少校軍官職務,因傷後離職,受有勞動力減少之損失。以離職前每月薪資四萬元計算,預估原可繼續服役卅七年,共計一千七百七十六萬元。又軍人待遇除薪資外尚有副食給與,以每月二千七百元計,卅七年共一百十九萬八千八百元。如按國軍金門財務處所開列之薪資額計算(含薪俸、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及主副食費),每月可得支領四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卅七年共計二千一百卅六萬零八百四十元。退而縱以卅年計算,雖不陞遷,亦受一千一百卅六萬九千一百九十一元之損失,應由被告負擔賠償。3.原告傷後住院八十三日,每日住院費四百五十元、伙食費一百六十元,手術四次,每次手術費各八萬元,其餘醫藥費共計八萬五千元。其中有據可查者,國軍金門醫院(即國軍八二○醫院)部分為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三軍總醫院部分為五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亦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4.原告因細故遭人毆傷,外傷雖已痊癒,但傷後精神憂鬱,不能再從事軍職,貌似正常實同殘廢,痛苦萬分,理當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原請求二千萬元,嗣後減縮請求金額為一千二百萬元、再遞減為請求給付六十五萬二千零卅九元)。連同前述勞動力損失及醫療費用併計,請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一千七百八十九萬零六百卅元之金額範圍內,判命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 提出入院許可證、國軍金門財務處書函、國防部軍醫局書函、國軍八二○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國軍金門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表、金門防衛司令部簡便行文表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莊天明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莊天明於原告受傷當時,僅曾在場勸架,並未參與加害原告。 2.否認原告因本件衝突事故而致勞動力減損。 3.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不為爭執,但被告莊天明既未共同實施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失,仍無賠償義務。 4.被告莊天明目前無業。 三、被告許明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抗辯,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自認曾於原告主張衝突時、地,與原告相互扭打,但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情形及請求賠償之金額,均嫌誇大。 2.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係因臉部美容割雙眼皮而支出,與本件衝突無關。3.被告許明發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一萬五千元。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十八號許明發等殺人未遂案件卷宗及原告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之病歷,並向臺北市團管區司令部函查原告有無因傷停役或停薪之紀錄。
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許明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廿五日下午十一時左右,在金門縣金湖鎮冠城飯店樓上包廂內,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由莊天明把守房門,許明發則持酒瓶毆打原告頭、臉等處。致使原告頭部多處外傷合併腦震盪,鼻骨骨折、左食指肌腱部分撕裂傷,右上第一門牙斷裂。以上事實,業已提出入院許可證及國軍八二○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為證,並經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十八號殺人未遂刑事案件卷宗及原告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之病歷核閱屬實,被告許明發亦自認出手打傷原告。被告莊天明片面辯稱在場勸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其雖僅在現場把守房門而未出手實施傷害,但既係同謀造意而推由許明發下手實施加害,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在國軍金門醫院(即國軍八二○醫院)支出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在三軍總醫院支出五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各有國防部軍醫局書函及國軍金門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憑,被告許明發對此等書證俱無爭執。被告莊天明空言抗辯此為原告因臉部美容割雙眼皮之支出,核與前述病歷資料記載不符。以上醫療費用合計九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應由被告連帶償還。原告主張其住院八十三日,每日支出住院費四百五十元、伙食費一百六十元,手術四次,每次支出手術費各八萬元,又支出其餘醫藥費八萬五千元;除上述有據可查之九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外,均未據其舉證,尚屬無從准許。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斟酌其頭部及顏面遭被告加害,所受傷勢尚非輕微,以及兩造各自陳明前述職業身分、社會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認以判命被告連帶償付卅五萬元為宜。原告逾此金額所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尚非適當,不能准許。 (四)至於原告請求賠償勞動力損失部分,被告二人均否認原告因傷而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其傷後離去軍職,固據提出金門防衛司令部御智字第六六九○號簡便行文表一紙,為其論據。但依該行文表所載,原告係因觸犯逃亡罪嫌,經軍法機關通緝而撤職停役,核與其所主張負傷停役之事實並不相符。而依臺北市團管區司令部(九○)芮管字第六○三二號函覆本院,亦稱原告兵籍資料並無記載其曾於本件事故之後因傷停役或停薪。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主張未盡舉證責任,所請賠償勞動力損失,亦屬無由准許。 (五)綜上所論,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四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予准許。 三、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卅 日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君 勳 法 官 李 宗 榮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書記官 李 麗 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