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一二二號上 訴 人 陳木生 訴訟代理人 陳鴻錦 上 訴 人 陳瑞宗 張得發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龍財 上 訴 人 顏河才 訴訟代理人 顏許來富 被 上訴人 台灣省林業試驗所 法定代理人 楊政川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三二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木生、陳瑞宗負擔十分之三,上訴人張得發、張龍財負擔十分之五,餘由上訴人顏河才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陳木生、陳瑞宗所為給付,上訴人陳木生、陳瑞宗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叁拾伍萬零壹佰肆拾肆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原判決第三項命上訴人顏河才所為給付,上訴人顏河才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假執行。 貳、陳述: (壹)上訴人陳木生、陳瑞宗部分: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陳木生:系爭房屋當初是以宿舍配給員工居住,未領房租津貼,如今卻改稱是倉庫。希望被上訴人能予妥善安置上訴人。 二、上訴人陳瑞宗:民國四十一年間,被上訴人所長認為上訴人可以居住宿舍,要上訴人申請門牌變更地址,上訴人未領取房租津貼,並自行負擔水電費用。希望被上訴人能予妥善安置上訴人。 (貳)上訴人張得發、張龍財部分:除與原審判決書附件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是合法進住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搬遷,希望能予妥善安置上訴人。 (參)上訴人顏河才部分: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上訴人就增建部分即原判決附圖乙2部分,主張因附合而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喪失增建部分之權利所受之損害,應補償相當價金之對待給付,爰請求對待給付金額新臺幣四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與原審判決書附件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二二地號土地為台灣省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地上有被上訴人經管之已報廢省有房舍;上訴人張得發、張龍財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上訴人顏河才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上訴人陳木生、陳瑞宗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丙部分;其中甲3、乙1、丙2部分分別為上訴人張得發、顏河才、陳木生前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時獲配之宿舍,其餘甲1、甲2、甲4部分為上訴人張得發、張龍財所增建,乙2、乙3部分為上訴人顏河才所增建,丙1、丙3部分為上訴人陳木生、陳瑞宗所增建;就上訴人等占用被上訴人宿舍部分,因上訴人張得發、顏河才、陳木生均已退休離職,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目的業已完畢,應將系爭房舍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張龍財、陳瑞宗分別為上訴人張得發、陳木生之成年眷屬,自亦無權占用居住系爭房屋;其餘上訴人等增建房舍部分,則為上訴人等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所建,應將增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此求為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上訴人張得發則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機關獲配系爭房屋為宿舍,均從薪資扣繳租金,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兩造間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及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為使用借貸關係,惟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上訴人得居住使用至系爭房舍處理時止,故上訴人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返還房屋,如請求返還,亦應發給遷讓補助費或予另行安置,另上訴人增建房舍部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已因附合而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命上訴人將之拆除,並應補償上訴人對待給付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九百零八元等語;上訴人張龍財、陳木生、陳瑞宗、顏河才則以:被上訴人應給予搬遷補償或另予妥善安置上訴人等語,上訴人顏河才並以:其增建房舍部分因附合而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喪失增建房舍部分之權利所受損害,應補償對待給付金額四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二二地號土地為台灣省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3、乙1、丙2部分,為上訴人經管之已報廢省有房舍,分別於上訴人張得發、顏河才、陳木生前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時配住予其等作為宿舍居住使用,其餘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1、甲2、甲4部分則為上訴人張得發、張龍財所增建,乙2、乙3部分為上訴人顏河才所增建,丙1、丙3部分為上訴人陳木生、陳瑞宗所增建,並經上訴人張得發、張龍財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上訴人顏河才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上訴人陳木生、陳瑞宗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丙部分居住使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財產報廢單、上訴人等之戶籍謄本等為證(原審卷七至一三頁),並有上訴人張得發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一一0頁),且經原審履勘現場,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五四至五七頁,六八、六九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首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著有判例可稽。即,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住房屋,乃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張得發以未支領房租津貼為由,辯稱與被上訴人間就宿舍之使用關係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云云,為不足採。合先說明。 四、次查,上訴人張得發、顏河才、陳木生係因任職被上訴人機關,而獲配住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3、乙1、丙2部分之房屋,而其等均業已退休離職(上訴人張得發縱退休後再轉任被上訴人機關臨時人員,然已非正式在職人員),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則依前揭判例所示,應視為上訴人張得發、顏河才、陳木生就上開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業已完畢,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上開上訴人等返還借用物。上訴人張得發雖辯稱: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其得續住至房舍處理時為止云云;然查,行政院上開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按該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本於照護退休公務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蓋以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四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公務人員借用宿舍者,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本應依該規定辦理,惟行政院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居住宿舍之退休人員生活,乃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該釋示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貸與機關催請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上訴人張得發所辯為不足採。 五、另,有關上訴人等辯稱被上訴人應給予補償費及另予妥善安置部分,經查,上訴人所提出有關發給搬遷補償費及應再予另行安置之行政院函釋(原審卷四三至四九頁),不惟上開有關發給搬遷補償費之行政院函釋,均載明退休人員「自願遷讓」宿舍時得酌發搬遷補償費之意旨,而上訴人張得發、顏河才、陳木生並無「自願遷讓」之行為而無從適用,且上開行政院函釋乃公務機關內部行政程序之作業方式,於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民事司法訴訟程序主張上開上訴人就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業已完畢,請求上訴人等返還宿舍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所辯為無理由。其餘上訴人陳瑞宗、張龍財非被上訴人機關之員工,且係已退休員工之成年眷屬,彼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權能,請求其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再,有關上訴人等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增建房屋部分,經原審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別標示在卷可稽,上訴人等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於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建屋之法律上權原,上訴人等增建房屋占有土地部分,核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在系爭土地上增建房屋,應予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張得發、張龍財、顏河才雖辯稱其等增建部分已因附合而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補償張得發二萬七千九百零八元,補償顏河才四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之對待給付云云;惟查,上訴人張得發、張龍財所增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1、甲2、甲4部分,雖為廚房、浴廁、儲藏室之用,惟均為有獨立出入口之建物(原審卷五四頁背頁、五六頁),自難認上開增建部分係屬動產,因附合而成為被上訴人原有建物之重要成分,上訴人不得主張因附合而屬被上訴人所有;至上訴人顏河才所增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乙2、乙3部分,乙2部分面積為五0.七三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原有建物乙1部分面積為一五.五0平方公尺,上訴人顏河才所增建之乙2部分面積為被上訴人原有建物面積之三倍強,顯難認因附合而屬被上訴人所有,另,乙3部分為雨棚,因附合而成為乙2部分之重要成分,由上訴人顏河才取得所有,亦難認附合於被上訴人原有建物(乙1)而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張得發、張龍財、顏河才所為被上訴人應為補償對待給付之抗辯,核屬無據,均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依使用借貸關係及所有權之權能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等分別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遷讓返還借貸或無權占有之房屋,或將增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得發、張龍財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陳木生、陳瑞宗、顏河才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張得發、張龍財部分,業經原審宣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張得發、張龍財復為聲請,核屬贅餘,附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前揭認定不生影響,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鄭 威 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慶 霽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