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四號上 訴 人 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 法定代理人 陳清標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被 上訴人 振益新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男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俞清松律師 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仲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債權人即上訴人與主債務人即上嫺公司、保證人即被上訴人間之訴訟,歷經三審法院確定判決均認為本件應經仲裁。 二、保證債務為從屬債務,主債務人上嫺公司所訂立之「台灣鐵路局餐旅服總所台北新站G+2商業層招商經營合約書」(以下簡稱招商合約書)既有仲裁之合意,而任保證人之被上訴人明知亦為同意,即應受仲裁判斷之拘束。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上嫺公司間履行契約民事訴訟事件中亦援用妨訴抗辯,並委任代理人於仲裁程序中出席,且與上嫺公司共推仲裁人,自應受仲裁判斷之拘束。 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84)商仲麟聲忠字第八二號商務仲裁判斷書(以下簡稱商務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錢,包括自民國八十年八月一日起迄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之經營使用費,此部分為原定契約之債務,並非續約範圍,原審一併撤銷該部分之仲裁判斷,亦有違誤。 叁、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 貳、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上訴人與上嫺公司間關於合約內容所生之爭議,依招商合約書第二十九條所訂固應經仲裁判斷,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保證契約之爭執,則因無書面之合意仲裁條款,非屬仲裁範圍,應依訴訟程序解決。 二、否認與上訴人有書面之合意仲裁契約存在。 三、上訴人與上嫺公司間所有之民事訴訟事件,均係原合約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之法律關係,故法院確定判決認為應經仲裁。然上訴人聲請仲裁之範圍包括原合約以外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後之給付,自非原約定仲裁之範圍。 四、本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六九七號民事裁定業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仲裁執字第一號所為准許前揭商務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之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五、上嫺公司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前開商務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及第五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仲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上嫺公司勝訴。 叁、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㈠本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六九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仲訴字第三號上嫺公司與上訴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理由
甲、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與案外人上嫺公司簽訂招商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將台北火車站新站G+2樓層交由上嫺公司經營百貨、餐飲、超市等業務,期間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上嫺公司則應給付上訴人經營使用費,並由被上訴人於上開招商合約書中簽署為上嫺公司之保證人,另並訂明遇有爭議時,應依商務仲裁條例交付仲裁,嗣因上嫺公司違約經營並積欠使用費,經上訴人聲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以下簡稱商務仲裁協會)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經營使用費及負擔仲裁費用,於法並無不合,原審竟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撤銷該商務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二、三、五項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及負擔仲裁費用之部分,顯有違誤。 乙、被上訴人則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合意仲裁之書面契約,上訴人聲請商務仲裁協會為仲裁判斷,於法不合,而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撤銷前揭商務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二、三、五項所示命被上訴人給付及負擔仲裁費用之部分。(按該商務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二、三、五項之內容依次為:「相對人上嫺有限公司、名哲實業有限公司、振益新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柒萬叁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八十年八月二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間,每月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自各該月二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上嫺有限公司、名哲實業有限公司、振益新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依第一項規定期間返還(指前揭台北火車站新站G+2樓層)之日止,應於每月一日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相對人上嫺有限公司、名哲實業有限公司、振益新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丙、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撤銷前揭商務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五項關於命被上訴人負擔仲裁費用之仲裁判斷,嗣擴張聲明,請求撤銷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及負擔仲裁費用之仲裁判斷。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之變更及追加之限制,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即於原告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法院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應予准許。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係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以商務仲裁條第二十三條所列各款事由為限,如原告主張撤銷之法定事由僅有一款,則訴訟標的即為單一之訴訟標的,同理,如其所主張撤銷之事由有二款,則其訴訟標的不變之情形下,聲明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主文之一項或二項,僅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不生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件原法院認被上訴人起訴時聲明雖僅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五項,其後再擴張聲明請求撤銷主文第二、三項不利被上訴人之部分,因其前後聲明所主張撤銷之法定事由均為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之原因,訴訟標的並無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礙於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尚無不合。揆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法院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自不得再事主張訴之變更追加問題,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雖另稱: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被上訴人起訴聲明固在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然其於起訴後再為訴之追加,已逾三十日之期間,為不合法云云。經查商務仲裁條例並未規定此際是否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固於起訴後為聲明之擴張或追加,惟其起訴之初業已陳明兩造間並無書面之仲裁契約存在,並認仲裁判斷為不合法,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撤銷商務仲裁判斷,其訴訟標的始終無分軒輊,且起訴時業已遵守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則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法理,當事人雖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分聲明上訴,仍准其就未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上訴之部分,在第二審為追加或擴張上訴聲明,並認該部分之聲明未逾法定上訴期限,故本院於此亦認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或擴張聲明,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起訴程式並無不合,併予說明之。 丁、經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與案外人上嫺公司簽訂招商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將台北火車站新站G+2樓層交由上嫺公司經營,期間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為止,上嫺公司則應給付上訴人經營使用費,且於合約期滿,得續約一次,該合約書第二十九條並訂明就合約內容發生爭議時,由渠雙方同意各推二人,依商務仲裁條例交付仲裁,被上訴人則於合約書中簽署任上嫺公司之保證人,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招商合約書影本一份足稽。茲兩造爭執要點厥為:㈠招商合約書中關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之保證契約有無以書面約定交付仲裁:按被上訴人於招商合約書上簽名任保證人,是否即表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保證契約業以書面同意交付仲裁?亦即招商合約書中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保證契約部分有無訂立書面之仲裁契約?㈡上訴人與上嫺公司間續約與否及續約後新約履行之爭議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以書面約定交付仲裁:若上嫺公司與上訴人間續約成立,是否即當然表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續約部分已訂定保證契約,並以書面就新約之履行爭議交付仲裁?茲分述如下: 壹、招商合約書中關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之保證契約有無以書面約定交付仲裁: 一、按「凡有關商務上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依本條例訂立仲裁契約,約定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仲裁之。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商務仲裁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故仲裁契約應以書面訂定之;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若當事人間僅合意交付仲裁,然欠缺書面之法定形式必要要件,應屬無效之仲裁契約。如仲裁人依該無效之仲裁契約作成仲裁判斷,當事人即得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 二、復按保證契約乃債權人與保證人所訂立之契約,其當事人係「債權人」與「保證人」,此觀諸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即明,故主債務人應非屬保證契約之當事人無疑。又保證雖具從屬性,然此係指保證債務與主債務之間有從屬關係,主債務存在者,保證債務方有存在之可言,故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及第七百四十二條乃分別規定「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然此保證債務之從屬性,並無礙於保證契約為獨立契約之性質,蓋其與主債務契約之當事人不同也。因之,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之「主債務契約」如約定有仲裁條款者,其仲裁契約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保證契約。如債權人就該保證債務,仍欲一併提付仲裁者,自應與「保證人」另於保證契約中訂定「仲裁條款」,且須符合前揭商務仲裁條例第一條所定之法定方式即須以書面為之,否則保證契約即屬無仲裁之約定,不能與主債務契約一併提付仲裁。換言之,只有在「主債務契約」及「保證契約」中均有書面約定之仲裁條款,債權人始得就主債務及保證債務一併提付仲裁,此時即屬「聯合仲裁」,即「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暨「債權人與保證人」間分別就該「一定之法律關係」即「主債務契約」及「保證契約」所為之仲裁。故如僅於主債務契約中約定仲裁條款,別無書面約定保證契約亦應交付仲裁,縱當事人請求就保證人部分一併仲裁,商務仲裁協會仍不得就保證人部分為仲裁判斷。 三、查本件招商合約書係訴外人上嫺公司與上訴人所訂定,被上訴人則於上開招商合約中簽署為上嫺公司之保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與上嫺公司間乃屬該招商合約之當事人,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則僅有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要屬無疑。次依兩造不爭執之卷附系爭招商合約書第二十九條約定:「本合約內容發生爭議時,由甲、乙雙方(按即上訴人與上嫺公司)同意各推選二人依商務仲裁條例規定仲裁之」等內容觀之,顯見該合約僅上訴人與上嫺公司作有書面之仲裁契約,至保證人部分,縱立約當時,債權人與保證人亦有仲裁之合意,然並未將該仲裁條款以書面「載入」於保證合約中,亦即保證契約部分並未以書面載明仲裁條款,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仲裁契約因欠缺法定形式要件,應屬無效,乃仲裁判斷就保證人部分一併仲裁,並命被上訴人應與上嫺公司及名哲公司(以下簡稱名哲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如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暨命其負擔仲裁費用,自屬不合法。 四、再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因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上嫺公司間履行契約民事訴訟事件中,以保證人身分,援用妨訴抗辯,係依法主張債務人之抗辯,並非基於同意仲裁而為。被上訴人既否認與上訴人間有書面之合意仲裁契約存在,上訴人若未舉證證明,僅憑被上訴人為妨訴抗辯遽爾推認被上訴人已明知及同意仲裁,並進而謂彼二人間無庸另有書面之仲裁條款,被上訴人即應受仲裁判斷之拘束云云,尚嫌率斷。 五、至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委任代理人出席及與上嫺公司共推仲裁人,應受仲裁判斷之拘束云云。查前揭商務仲裁判斷書理由內說明略以:本件仲裁人之選定應依上訴人與上嫺公司間招商經營合約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由上訴人及上嫺公司各推選二位仲裁人,無由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自行推選之餘地,惟因推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存有仲裁之合意,方由被上訴人與上嫺公司及另一保證人名哲公司共同選定相同之二位仲裁人云云(見商務仲裁判斷書第六十九、七十頁)。本院衡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合意仲裁之書面契約,已如前述,則縱仲裁程序准由被上訴人與上嫺公司、名哲公司共同推選相同之仲裁人,仍難補正合意仲裁書面契約之欠缺。 六、又被上訴人始終否認其與上訴人間訂有書面仲裁契約,而上訴人迄今並未舉證證明該書面契約存在,其徒以保證債務為從屬債務,主債務人上嫺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書面合約既訂有仲裁條款,應推定被上訴人亦有仲裁之合意,且視為被上訴人已同意經仲裁判斷云云,猶乏依據。 貳、上訴人與上嫺公司續約與否及續約後新約履行之爭議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以書面約定交付仲裁: 一、依招商合約書第五條規定:「本合約有效期間為四年,自合約訂定之日起算,即自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是上訴人與上嫺公司間之招商合約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屬屆滿無疑。又依合約第二十三條規定:「本合約期滿,乙方(按即上嫺公司)得續約一次,其新約經營使用費依原合約每月金額,並按當時行政院公告之物價指數比例標準調整訂定之」;第二十四條規定:「甲、乙雙方在合約期滿前三個月相互書面通知簽訂新約事宜,倘雙方無異議,而在期滿前一個月另訂新約後,乙方始有繼續經營權,否則合約期滿,即終止合約,不再續約」;又第二十五條規定:「為避免爭議,雙方所為之洽商或意思表示,均應以書面雙掛號郵寄送達雙方」。由以上各條規定可知,上嫺公司依前揭第二十三條固得於原合約期滿時請求上訴人續約,惟如欲續約,仍須於合約期滿前三個月,與上訴人間相互以書面通知簽訂新約事宜,倘雙方均無異議,且在期滿前一個月已另訂書面新約者,始生續約之效力,否則原合約一經期滿,即已終止合約,不再續約。至於新約之內容,除經營使用費得依第二十三條所定之物價指數標準調整決定外,其餘有關新約之「經營期間為幾年」?「是否須另覓保證人」?「原保證人是否同意續為保證人」?以及「債權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是否亦約定仲裁條款」等問題,原合約內容均付諸闕如,依前開招商合約書第二十五條所定,尚須另以書面約定之,如未訂書面合約,實難認彼二者間已為續約,遑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保證契約及書面之仲裁契約存在。本件上訴人已自認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原約期滿後,並未與上嫺公司訂立書面合約以完成續約手續,更未與被上訴人另立續約之保證合約,則上訴人與上嫺公司或被上訴人間就續約之新約部分自無交付仲裁之書面約定灼明。系爭商務仲裁判斷雖以誠信原則為由,認定上嫺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續約應擬制視為有效成立,且有效期間為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然此僅為「擬制」之續約期間,對於其所擬制之新約,上嫺公司與上訴人並無訂立仲裁條款,毫無疑義。猶有進者,被上訴人對於該擬制之新約,亦未同意或簽署為保證人,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該「新約」,更無書面之仲裁約定,則上訴人就該新約部分對於被上訴人提付仲裁,顯屬無據。 二、復按仲裁契約,必須係約定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始能生效,故得為仲裁者,當係以該一定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為限,逾此範圍,則不得提付仲裁。查本件招商合約書第二十九條約定之仲裁條款係記載:「本合約內容發生爭議時,由甲、乙雙方(按即上訴人及上嫺公司)同意各推選二人依商務仲裁條例規定仲裁之」,是本件仲裁契約之效力範圍,係以「本合約內容之爭議」為限,如為「本合約內容以外」之爭議,自不得交付仲裁。申言之,若系爭招商合約無上開「續約條款」,依招商合約書第二十四條原合約期限屆滿,即當然終止,苟上嫺公司有積欠使用費或拒不遷讓情事,則上訴人自得依該仲裁契約對上嫺公司提付仲裁。反之,如有續約條款,且由於原合約因屆滿而消滅,上嫺公司與上訴人間自應以「新約」定其法律關係,如「新約」中訂有仲裁條款,則雙方對於新約履行之爭議,自得提付仲裁,反之,如新約未有仲裁約款,則對於「新約」是否履行之爭議,即非屬「舊約」仲裁條款所定之「爭議」範圍,自不得提付仲裁。至於上訴人與上嫺公司對於是否已完成續約手續產生爭議者,就此爭議,固得認「本合約之爭議」而得依「舊約」之仲裁約定提付仲裁,惟此時之仲裁範圍,應以認定當事人是否成立續約為限,至於該續約後之新約所生之履行爭議,則非屬「舊約」仲裁條款所定之爭議事項,自不得併予仲裁,亦即上訴人對於上嫺公司以及其保證人是否有履行新約之爭議,仍應另有書面之仲裁契約,始得提付仲裁。 三、上訴人雖另稱兩造間之前述爭議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存在有效之仲裁合意,應以仲裁解決兩造間之爭議云云。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重訴字第四六五號、本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十號及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0號等歷審判決,係依據招商合約書所定期滿日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之請求權,請求上嫺公司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連帶給付上訴人經營使用費,此與本件判決認定:仲裁機關僅得認定續約成立與否,至續約後新約之履行爭議,不得依舊約提付仲裁等意旨,尚無齟齬。又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年度北簡民字第一八一二號終止租賃契約及嗣上訴於同法院普通庭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五號終止租賃契約等事件中,其所據以起訴請求之理由均為上嫺公司於舊約屆滿前,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未依約繳納租金或上嫺公司未依約使用租賃標的物等情,有前揭台北簡易庭八十年度北簡民字第一八一二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可參,足見上訴人於各該等事件中訴請裁判之爭議,均係發生於原約屆滿前之事項,自應受原約或舊約所訂仲裁合意條款之拘束(見本院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仲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第九頁理由四)。此外,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與上嫺公司間前此之訴訟係包括:㈠上訴人主張終止招商合約,請求返還房屋。㈡上訴人依據招商合約請求給付經營使用費。㈢上嫺公司依據招商合約請求續約(上訴人否認,法院判決認為應依合約交付仲裁)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均係根據原合約之請求權,亦即以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原合約存續期間之法律關係為限,故法院判決意旨認為應經仲裁等語,上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法院前此之判決與本件判決意旨互不相悖,附此指明。 四、基上說明,本件上嫺公司與上訴人於原約八十二年三月一日期滿後,對於續約與否產生爭議,固得就此爭議提付仲裁,仲裁機關應認定上訴人與上嫺公司「續約」成立與否,至續約後新約之履行爭議(例如上嫺公司依新約應於何時遷讓條款)所定之「本合約內容之爭議」,尚不得依舊約之仲裁條款為仲裁判斷。 戊、綜合上情以觀,商務仲裁協會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書面仲裁契約之情形下,遽依上訴人之聲請,援用該無效之仲裁契約而為判斷,命被上訴人給付如商務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命其負擔仲裁費用,自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撤銷原因。被上訴人依法訴請撤銷,原審認為有理由,予以准許,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葉 勝 利 法 官 阮 富 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