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號上 訴 人 王麗香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上訴人 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薪 訴訟代理人 吳家德 黃祖裕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上訴人以新台幣捌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對兩造主張買賣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之真正不爭執,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真正簽約人實為訴外人吉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峰公司),僅係信託上訴人名義簽約及登記為所有權人名義而已,但吉峰公司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高雄七十六支郵局第四二九五號存證信函聲明向被上訴人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則上訴人自無上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訴請給付價金自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與吉峰公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實因買方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出售,因系爭土地面積範圍狹小,不足以提供應有之停車位置,而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旁亦興建大樓出售,是以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五個停車位予買主,以便吉峰公司所興建之房屋得以提供車位,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條件,而由被上訴人簽署「車位使用同意書」予買主吉峰公司,吉峰公司始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現今被上訴人既自承其已無法提供停車位,顯然已違約,造成買主之損失,以目前每個停車位五十萬元計算,合計五個停車位共值二百五十萬元,又因被上訴人違約無法提供停車位,吉峰公司興建之五樓店面騎樓及一樓部份均需變更設計,使用面積大幅縮水,導致訂戶均退戶,平均一戶損失五百萬元以上,共損失二千一百八十四萬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 (三)被上訴人主張吉峰公司已經拋棄系爭停車位,並提出吉峰公司之「車位拋棄書」為證,然上開拋棄書乃被上訴人向吉峰公司騙稱:若提供停車位予吉峰公司使用,可能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無法申領建造執照,吉峰公司為使被上訴人得順利申領建造執照而出具,則吉峰公司並無拋棄停車位之真意,該「車位拋棄書」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此從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出具「停車位使用同意書」予吉峰公司,吉峰公司亦於同日出具「車位拋棄書」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發函向吉峰公司表示不願將車位提供予吉峰公司中不難窺其端倪,是被上訴人主張吉峰公司已經拋棄系爭停車位,顯然與事實不符。 (四)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細節自始至終均由吉峰公司之董事長在吉峰公司與被上訴人接洽,甚至第一次簽約亦以吉峰公司名義為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為吉峰公司,僅因為節稅之故,始改以上訴人名義簽訂契約,理應可以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吉峰公司五個停車位作為買賣條件,此即上述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自難謂系爭土地買受人為上訴人,車位使用權同意書則係書寫予吉峰公司,兩者毫無關連,被上訴人此項辯解實屬無理且不合法。縱認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亦有上述第三人利益契約之適用,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五個停車位交由吉峰公司使用,被上訴人竟反悔違約,依法自應負責。 (五)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將五個停車位交由吉峰公司使用,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約定,蓋上訴人並不要求被上訴人登記車位之產權,且被上訴人僅出具車位使用同意書而已,並非移轉車位所有權。今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致吉峰公司興建之五樓店面訂戶均退戶,改以吉峰公司及股東名義登記以向銀行貸款,被上訴人辯稱吉峰公司所興建之房屋已出售乙節並不實在,吉峰公司既需負擔鉅額利息,尚須向銀行融資以便週轉資金,此均係被上訴人違約所致,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拒絕買賣尾款價金之給付,並以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思表示。又因被上訴人之違約所造成之損害除五個車位值二百五十萬元外,尚包括房屋訂戶退戶損失二千一百八十萬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主張與買賣尾款金額抵銷,則上訴人自無再行支付價金之義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上訴人,則其依法自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之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行為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賠償,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返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何況本件自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系爭土地亦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實無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情事,彼等內部關係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本於買賣關係之價金請求權。 (二)系爭土地早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移轉登記完畢,並於同年月十二日點交予上訴人,依契約第二條約定,上訴人自應有支付價金尾款之義務。又因系爭土地面臨中華路,上訴人始願以每坪二十萬元之價格買受,上訴人主張附帶五個停車位作為買賣條件並非事實;雙方於訂立契約時並無談及五個停車位之問題,否則必會於買賣契約上註明,況上開車位之爭執與本件無關,亦與價金之支付無對價關係,上訴人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另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失之事實,縱或有之,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三)被上訴人之所以簽立車位使用同意書,係因吉峰公司表示如能將設計於一樓之停車位除去,附於被上訴人興建之大樓地下室內,則一樓使用面積較大,銀行貸款估價較高,央求被上訴人幫忙,被上訴人基於利人不損己之情形,予以同意,惟因係無償且工程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乃同時要求吉峰公司書立拋棄同意書,況且吉峰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即申請建造執照,茍有必要,吉峰公司應於該日即要求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不必等至六月十三日始要求幫忙,顯見五個停車位確與本件買賣契約無關。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向其購買坐落屏東市○○段一九四三之三號,面積O.OO八一公頃;同段一九四三之四號、面積O.OO六八公頃;及同段一九四三之五號、面積O.OO六八公頃;同段一九四三之之六、面積O.OO六八公頃及同段一九四三之七面積O點OO六七公頃;同段一九四三之八號、面積O.OO六八公頃等六筆土地,價金共二千六百五十萬元,依契約第二條約定,於簽約時先付五百萬元,次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付款六百萬元,同年七月五日付六百萬元,尾款九百五十萬元於土地增值稅核發後開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之支票付清。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移轉登記完畢,土地早已交付上訴人建築房屋,僅付價金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尚欠八百萬元,上訴人為給付上開尾款價金而交付訴外人鄭金柱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高雄支庫為付款人,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五日,面額七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價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所以拒付尾款,係因兩造間買賣契約另有約定被上訴人應履行同意書之約定,將約定之五個停車位,移轉於上訴人所有,今被上訴人未履行同意書之內容,致吉峰公司所興建之房屋遭到買主退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除五個車位值二百五十萬元外,尚包括房屋訂戶退戶損失二千一百八十萬元,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與買賣尾款金額抵銷,則上訴人自無再行支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交付尾款,於法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買賣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已交付完畢,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價金尾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五至二十六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吉峰公司間就買賣系爭土地間成立信託關係,雖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均由吉峰公司之董事長蔡旭堂出面接洽,且在吉峰公司內完成訂約手續乙節,業經證人蔡旭堂、陳貴玲、蔡羽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三九、四0頁),然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吉峰公司間就買賣系爭土地間成立信託關係,又縱使上訴人與吉峰公司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亦屬彼等間之內部關係,非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其與吉峰公司間成立信託關係,且該信託關係亦經吉峰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無權訴請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等語,委無可採。 (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訂約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而被上訴人之車位使用權同意書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見原審卷第五五頁),二者簽訂日期不同,且被上訴人所出具車位使用同意書之對象為吉峰公司,其契約主體亦不相同;再者茍兩造間確以被上訴人提供五個停車位予吉峰公司作為買賣條件,以系爭土地之價金高達二千餘萬元,買賣契約書上卻隻字未提,亦與常理相違。甚且吉峰公司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出具拋棄停車位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四五頁),此舉顯與停車位之提供係系爭土地買賣之條件有背,又依契約書第三條「註」之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即交付支付系爭尾款八百萬元之支票,茍被上訴人提供五個停車位予吉峰公司係本件買賣條件,依經驗法則上訴人自不至於先給付票據再令被上訴人事後出具同意書,因之被上訴人辯稱提供五個停車位予吉峰公司並非本件買賣之條件,應非子虛,證人蔡羽琇所為買賣包含五個停車位之證言,亦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之辯解,亦無足取。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所為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五個停車位予吉峰公司係本件買賣條件之主張,既不可採,則其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即非有據。又本件買賣契約書僅約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有關土地交付與價金給付等細節,未曾有兩造需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約定,自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亦屬誤會,應無可採。 五、次查,債權債務為抵銷者,必雙方互負債權債務關係,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停車位而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五個車位值二百五十萬元外,尚包括吉峰公司興建之房屋訂戶退戶損失二千一百八十萬元,合計二千四百三十萬元,抵銷後上訴人已無積欠債務云云;然積欠買賣價金尾款者為上訴人,而停車位則係吉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問題,茍有因停車位之履約導致被上訴人需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其請求權人係吉峰公司,並非上訴人,顯與上開抵銷要件不合,此外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積欠其債務,從而上訴人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予以指摘,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清江 法官 張明振 法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