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五號上 訴 人 蕭建猷 被 上訴人 交通部郵政總局 法定代理人 陳瓊玲 被 上訴人 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吳雪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方智裕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國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 一千三百萬元。 二、陳述:被上訴人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間偽造由被上訴人交通部郵政總局轉呈監察院之公文,偽稱上訴人「入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時是業務佐,退伍時是士官,現在是業務員,按規定不能軍職比敘」云云,致使入局時是業務士之上訴人軍職年資不合併及各種權利損失,為此上訴人曾於七十年七月間向被上訴人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提出請求國家賠償之協議申請書,經協議不成立,於是於七十一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上訴人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相關人員瀆職、偽造文書,然被上訴人交通部郵政總局於偵查庭中派人出庭偽證、誣告,被上訴人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則派人出庭偽證並偽造文書,致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反於七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對原告以誣告罪嫌起訴上訴人,幸經台灣高等法院明查為無罪判決,並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被上訴人相關人員瀆職、偽造文書、偽證、誣告等犯行,致上訴人利益受損,經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均遭拒絕,復於八十五年間向桃園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不成立,為此依被上訴人所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雖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敗訴之判決,然請求國家賠償時效期間,於刑事案件訴訟期間永無進行。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縣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四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本院七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二號刑事判決書、交通部郵政總局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五十一年退除役官兵轉業郵務士錄取人員第五批發佈名單、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包括被上訴人等未按年資比敍上訴人薪水、派員工偽證、誣告及偽造文書損害渠權利及名譽::等,業經上訴人自認曾於民國 (下同)七十年七月向被上訴人等提出請求國家賠償之協議申請,易言之,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發生在七十年七月以前,距今已十五年餘,期間亦未見上訴人曾經起訴請求,時效自無中斷之餘地,因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問其請求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等均得拒絕其請求。 ㈡再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派員工出庭偽證、偽造文書等事實,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署七十三年偵字第二四0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前呈附卷可稽;至於誣告部分,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足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均屬子虛烏有,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原審詳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各情,而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認事用法,洵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為此狀請。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於六十八年間偽造由被上訴人交通部郵政總局轉呈監察院之公文,偽稱上訴人「入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時是業務佐,退伍時是士官,現在是業務員,按規定不能軍職比敘」云云,致使入局時是業務士之上訴人軍職年資不合併及各種權利損失,為此上訴人曾於七十年七月間向被上訴人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提出請求國家賠償之協議申請書,經協議不成立,於是七十一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上訴人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相關人員瀆職、偽造文書,然被上訴人交通部郵政總局於偵查庭中派人出庭偽證、誣告,被上訴人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則派人出庭偽證並偽造文書,致檢察官對被上訴人相關人員為不起訴之處分,反於七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對上訴人以誣告罪嫌起訴,幸經台灣高等法院為無罪判決,並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利益受損,經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均遭拒絕,為此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上訴人如聲明所載之金額。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包括被上訴人未按年資比敘上訴人薪水、派員工偽證、誣告及偽造文書損害其權利及名譽等,上開事實發生在七十年七月以前,距今十五年餘,期間亦未見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派員工出庭偽證、偽造文書等事實,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確定,被上訴人亦未誣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相關人員偽造文書、偽證、誣告等犯行,係發生於六十八年及七十一年至七十三年間,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六號、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0一八號不起訴處分影本各乙份為證,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間始向桃園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提起本訴訟,顯已逾五年之時效期間。又上訴人雖於七十年七月間向被上訴人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提出國家賠償之協議申請,此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協議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惟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起訴」,係指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並未於六個月內 (即七十一年一月以前) 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其請求權即不因請求而中斷,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對被上訴人所屬相關人員提起瀆職、偽證、偽造文書之告訴,請求權時效不進行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提起者,為刑事案件,並非民事訴訟事件,參照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並不中斷,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對之為時效之抗辯,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一千三百萬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侯 東 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 桂 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