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上更 (一) 字第九三號上 訴 人 陳宏寬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被 上訴人 魏國樑 魏國正 魏國光 魏國泉 魏國輝 (兼魏蘇綢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國彬 (兼魏蘇綢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國雄 (兼魏蘇綢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國鑫 (兼魏蘇綢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梅蘭 (兼魏蘇綢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貴蘭 (兼魏蘇綢妹之承受訴訟人) 羅魏玉蘭 陳魏英蘭 鄧魏春蘭 魏鳳蓮 魏黃鳳妹 魏玉蘭 魏國錦 (兼魏羅娥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國賢 (兼魏羅娥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國烘 (兼魏羅娥妹之承受訴訟人) 徐魏竹蘭 (兼魏羅娥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雪蘭 (兼魏羅娥妹之承受訴訟人) 彭魏美蘭 (兼魏羅娥妹之承受訴訟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一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魏習房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六○之八 (面積0.六一七四公頃)、六○之九(面積0.八三六一公頃)、六○之一○(面積0.六一八八公頃)、六○之一一 (面積一.四0七八公頃)地號土地四筆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二及同所第六○之二○ (面積一.九七八七公頃)、六○之二一(面積一.七五三七公頃) 地號土地二筆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記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以: 一、魏國樑、魏國正、魏國光(以上三人係大房代表)、魏國泉(二房代表)、魏國錦 (三房代表) 及魏榮勳(四房,由其子魏國雄代理)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一日代表各房繼承人與伊訂約,將其等之被繼承人魏習房所有六筆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六○之八(面積0.六一七四公頃)、六○之九 (面積0.八三六一公頃)、六○之一○(面積0.六一八八公頃)、六○之一一(面積一.四0七八公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二及同所第六○之二○(面積一.九七八七公頃)、六○之二一 (面積一.七五三七公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全部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元出售與伊,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約當日由伊給付五百萬元,其餘未訂約之繼承人則出具拋棄繼承權證明書,同意出售,其餘價金則約定應於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時給付。惟被上訴人及追加被上訴人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故而提起本訴。 二、雖拋棄繼承權證明書係由梁碧茵倒填日期製作,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系爭土地仍為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追加羅魏玉蘭、陳魏英蘭、鄧魏春蘭、魏鳳蓮、魏黃鳳妹、魏玉蘭、魏國錦、魏國賢、魏國烘、徐魏竹蘭、魏雪蘭、彭魏美蘭為被上訴人。 參、證據:引用歷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魏國樑、魏國正、魏國光、魏國錦: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記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以: (一)、確有上訴人主張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惟上訴人僅支付價金四百萬元,代書古陵源證稱上訴人交付訂金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五紙,其中一紙係賣方魏國光用以支付居間報酬云云,並非實在,系系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載明「賣清」字樣,不可能再由賣方支付一百萬元傭金,上訴人違約,伊等已解除契約沒收上訴人所付之四百萬元訂金,惟伊等不懂法律,故尚未催告。 (二)、上訴人既未完全履行給付五百萬元訂金之約定,被上訴人當無履約之必要。 三、證據:引用歷審之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魏國泉、魏國輝、魏國彬、魏國雄、魏國鑫、魏梅蘭、魏貴蘭、羅魏玉蘭、陳魏英蘭、鄧魏春蘭、魏鳳蓮、魏黃鳳妹、魏玉蘭、魏國賢、魏國烘、徐魏竹蘭、魏雪蘭、彭魏美蘭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查有關代位繼承之登記方法。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魏國泉、魏國輝、魏國彬、魏國雄、魏國鑫、魏梅蘭、魏貴蘭、羅魏玉蘭、陳魏英蘭、鄧魏春蘭、魏鳳蓮、魏黃鳳妹、魏玉蘭、魏國賢、魏國烘、徐魏竹蘭、魏雪蘭、彭魏美蘭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系爭土地原屬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魏習房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由部分繼承人魏國樑、魏國正、魏國光、魏國泉、魏國錦及魏榮勳(由魏國雄代理)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與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之售與上訴人,其餘未訂約之繼承人則出具拋棄繼承權證明書,同意出賣,固為上訴人及到場之被上訴人魏國樑、魏國正、魏國光及追加被上訴人之魏國樑等人所不爭執。惟其拋棄繼承權證明書,均係由梁碧茵於立約之後倒填日期所製作,經證人梁碧茵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三頁),而魏習房之長子魏新盛即魏國樑、魏國正、魏國光、羅魏玉蘭、陳魏英蘭、鄧魏春蘭、魏鳳蓮、魏徐甘妹之被繼承人係於六十七年六月三日死亡;次子魏肇勳即魏國泉、魏玉蘭、魏黃鳳妹之被繼承人於七十一年十月六日死亡;三子魏新勳即魏國錦、魏國賢、魏國烘、徐魏竹蘭、魏雪蘭、魏美蘭之被繼承人於七十年六月廿一日死亡。在此之前,魏新盛之妻魏徐甘妹於六十九年七月二日死亡,而魏新勳之妻魏羅娥妹及魏榮勳之妻魏蘇綢妹則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先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死亡,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子孫系統表在卷可稽,是以上開拋棄繼承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二個月之期間,應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系爭土地仍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以上訴人追加公同共有人之羅魏玉蘭、陳魏英蘭、鄧魏春蘭、魏鳳蓮、魏黃鳳妹、魏玉蘭、魏國錦、魏國賢、魏國烘、徐魏竹蘭、魏雪蘭、彭魏美蘭為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三、按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求為命 (一) 、被上訴人魏國樑、魏國正、魏國光應就繼承魏新盛原繼承自魏習房所有坐落龍潭鄉○○○段第六0-八、六0-九、六0-00、六0-一一、六0-二0、六0-二一等六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並各取得如原判決附表 (一) 所列應有部分; (二) 、被上訴人魏國泉應就繼承魏肇勳原繼承自魏習房所有前項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如原判決附表 (二) 所列應有部分; (三) 、被上訴人魏羅娥妹應就繼承魏新勳原繼承自魏習房所有前開第一項所列六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三) 所列應有部分; (四) 、被上訴人魏蘇綢妹、魏國輝、魏國彬、魏國雄、魏國鑫、魏梅蘭、魏貴蘭應就繼承魏榮勳原繼承自魏習房所有前開第一項所列六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各取得如原判決附表 (四) 所列應有部分;(五) 、被上訴人等於繼承取得前四項六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後,應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取得之判決。上訴後,上訴人在本院更審中更正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魏國樑、魏國正、魏國光、魏國泉、魏國輝、魏國彬、魏國雄、魏國鑫、魏梅蘭、魏貴蘭、追加被上訴人羅魏玉蘭、陳魏英蘭、鄧魏春蘭、魏鳳蓮、魏黃鳳妹、魏玉蘭、魏國錦、魏國賢、魏國烘、徐魏竹蘭、魏雪蘭、彭魏美蘭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魏習房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將繼承所得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核其本於買賣關係而為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就魏習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僅作文字上之修改,將其於原審聲明中「並各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列應有部分」除去,就該部分而言,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其聲明之減縮,無庸對造同意,是上訴人為此部分聲明之減縮,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魏習房所有,魏習房於四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死亡,由其子魏新盛、魏肇勳、魏新勳、魏榮勳四人繼承,惟未辦理繼承登記前,魏新盛、魏肇勳、魏新勳又先後死亡。乃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由被上訴人魏國樑、魏國正、魏國光、魏國泉、魏國錦及魏榮勳(由其子魏國雄代理,嗣魏榮勳亦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代表各房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以九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伊,訂約當日伊給付五百萬元之價金,其餘價金約定於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時給付,未訂約之繼承人則出具拋棄繼承權證明書,同意出賣,因拋棄繼承權證明書係由訴外人梁碧茵倒填日期製作,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故系爭土地仍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被上訴人均拒絕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伊,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魏國樑、魏國正、魏國光、魏國泉、魏榮勳之繼承人魏國輝、魏國彬、魏國雄、魏國鑫、魏梅蘭、魏貴蘭、魏蘇綢妹(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死亡,由魏國輝、魏國彬、魏國雄、魏國鑫、魏梅蘭、魏貴蘭六人承受訴訟)及其餘視為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追加被上訴人羅魏玉蘭、陳魏英蘭、鄧魏春蘭、魏鳳蓮、魏黃鳳妹、魏玉蘭、魏國錦、魏國賢、魏國烘、徐魏竹蘭、魏雪蘭、彭魏美蘭、魏羅娥妹(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由魏國錦、魏國賢、魏國烘、徐魏竹蘭、魏雪蘭、彭魏美蘭六人承受訴訟)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魏習房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魏國樑、魏國正、魏國光、及追加被上訴人魏國錦則以:確有上訴人所主張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惟上訴人僅支付價金四百萬元而已,並未履行給付五百萬元價金之約定,且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載明賣清字樣,伊等不可能負擔仲介費用一百萬元,是以不可能將上訴人所付之五百萬元價金中拿出一百萬元充當仲介費,上訴人違約,伊等已解除契約沒收上訴人所付之四百萬元訂金,惟因不懂法律,故未催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原係魏習房所有,魏習房於四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死亡,其土地原應由其子魏新盛、魏肇勳、魏新勳、魏榮勳四人繼承,惟未辦理繼承登記前,魏新盛、魏肇勳、魏新勳又先後死亡。乃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由被上訴人魏國樑、魏國正、魏國光、魏國泉、魏國錦及魏榮勳(由其子魏國雄代理,嗣魏榮勳亦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代表各房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與上訴人訂約,以九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元價金將之出賣予伊,訂約當日伊給付五百萬元價金,其餘價金約定於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時給付,未訂約之繼承人則出具拋棄繼承權證明書,同意出賣,因拋棄繼承權證明書係由訴外人梁碧茵倒填日期製作,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故系爭土地仍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及拋棄繼承權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古陵源、梁碧茵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一五七至一六0頁及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一頁、第一六三、一六四頁) ,而到場之被上訴人魏國樑、魏國正、魏國光、及追加被上訴人魏國錦等人,除以上訴人僅給付四百萬元而非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應給付五百萬元等語置辯外,對於買賣之真正並不爭執,至於未到場之被上訴人魏國泉、魏國輝、魏國彬、魏國雄、魏國鑫、魏梅蘭、魏貴蘭、追加被上訴人羅魏玉蘭、陳魏英蘭、鄧魏春蘭、魏鳳蓮、魏黃鳳妹、魏玉蘭、魏國賢、魏國烘、徐魏竹蘭、魏雪蘭、彭魏美蘭均經合法通知,收受上訴人所提之書狀繕本,對於買賣事宜亦未有所爭議,參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標的載有「全部持分總面積一.一七一八台甲全部出售」字樣,且被上訴人魏國樑、魏國正、魏國光及魏國賢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在原審陳稱:「我們一房拿一張(支票,面額一百萬元)去兌換現金」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可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之際,屬魏習房之繼承人者,雖僅出具拋棄繼承權證明書,而未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欄簽名,亦應視為有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否則其等豈會出具拋棄繼承權證明書供其他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及移轉登記之用,是以上訴人主張渠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與魏習房之繼承人全體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在,即堪認為真正。 四、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已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立約時簽發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即期支票五紙給付魏國樑、魏國正、魏國光、魏國泉、魏國錦及魏國雄等人,非僅給付四百萬元之事實,已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及支票影本五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至一三頁)。雖被上訴人魏國樑、魏國正、魏國光、及魏國錦辯稱上訴人僅支付價金四百萬元而已,並未履行給付五百萬元價金之約定,且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載明賣清字樣,伊等不可能負擔仲介費用一百萬元,是以不可能將上訴人所付之五百萬元價金拿出一百萬元充當仲介費,上訴人違約,伊等已解除契約沒收上訴人所付之四百萬元訂金等語。惟查證人即寫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代書古陵源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先後證稱:「(陳宏寬向魏國樑等人購買土地一事)是我介紹的,當初魏榮勳年紀很大,身體欠佳,由其子魏國雄代理,其餘都是本人簽名,當時支票都是由我代理分給他們,我們當時是簽好約後陳宏寬當場將支票交給我,我也當場交給賣方,因陳宏寬沒有帶支票,所以由徐文通開票,魏國雄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張沒有簽名,我就向魏國雄說沒有關係,你仍然去兌現,徐文通會補蓋章﹍,他們一房一百萬元,後來由徐國雄交給我一百萬元支票,說要給我與徐文通、詹王屘三人做車馬費,該支票是由我們其中一人去兌現的,有約定買賣雙方等案件辦妥之後,雙方要各給我們三人一百萬元,當時他們賣方六人在場,都有同意要給我們一百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五七至一六0頁)、「只受託寫立契約,並沒有受委託辦理過戶,契約書是梁美玉抄寫的,訂金五百萬元是兩造在我們事務所交付的,是陳宏寬的父親陳欽樂交面額均一百萬元的支票五張給魏國泉、魏國錦、魏國正、魏國樑,他們是四房的代理人,其中魏榮勳病重,由魏國雄代理,魏國光當場將其中一張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交給我及徐文通、詹王屘,作為仲介的全部報酬,簽約後拋棄繼承書由他們四房先後在不同時間寫好蓋章後自己拿來的,並不是我們事務所代寫的,事先在簽約前有多次溝通,才完成簽約,所以應該是大家都有同意出售土地。賣清是指稅捐一切由買方負擔,他們的本意是這樣的,是當他們四兄弟面前交給我們,陳宏寬與我約定,辦好六大房的買賣登記後要給我們一百萬元仲介費,本件是其中一大房而已。」(見本院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益見魏國樑、魏國正、魏國光、魏國泉、魏國錦及魏國雄等人於簽約之際係由上訴人處收受五百萬元價金後,再將其中之一百萬元交付古陵源,充為古陵源與徐文通、詹王屘三人之仲介費,並非上訴人僅給付四百萬元而已,是以被上訴人魏國樑、魏國正、魏國光、魏國錦辯稱上訴人僅支付價金四百萬元云云,即非可採,堪信上訴人業已依約給付價金五百萬元,要無疑義。退而言之,上訴人縱僅給付四百萬元,就其餘一百萬元有給付遲延情事,但依到場被上訴人魏國錦、魏國樑自承未依法催告,則其解約亦不生效力,上訴人依約請求,並無不合。 五、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係魏習房所有,魏習房已於四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死亡,其遺產原應由其子魏新盛、魏肇勳、魏新勳、魏榮勳四人繼承,惟上列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前魏新盛(即魏國樑、魏國正、魏國光、羅魏玉蘭、陳魏英蘭、鄧魏春蘭、魏鳳蓮等七人之被繼承人)於六十七年六月三日死亡,其妻魏徐甘妹於起訴前即六十九年七月二日死亡,魏肇勳(即魏黃鳳妹、魏玉蘭、魏國泉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於七十一年十月六日死亡,魏新勳(即魏羅娥妹、魏國賢、魏國錦、魏國烘、徐魏竹蘭、魏雪蘭、彭魏美蘭等七人之被繼承人)於七十年六月廿一日死亡,訴訟進行中其妻魏羅娥妹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魏榮勳(即魏蘇綢妹、魏國輝、魏國彬、魏國雄、魏國鑫、魏梅蘭、魏貴蘭等七人之被繼承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廿八日死亡,訴訟進行中其妻魏蘇綢妹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死亡,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子孫系統表在卷可稽。是以魏習房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自魏習房於四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死亡時起,依法已由其子魏新盛、魏肇勳、魏新勳、魏榮勳四人繼承為共同繼承,而魏新盛繼承部分於其死亡時起,由其妻魏徐甘妹及其子女魏國樑、魏國正、魏國光、羅魏玉蘭、陳魏英蘭、鄧魏春蘭、魏鳳蓮等八人共同繼承,魏徐甘妹死亡時起,其繼承自魏新盛部分,亦由其子女魏國樑、魏國正、魏國光、羅魏玉蘭、陳魏英蘭、鄧魏春蘭、魏鳳蓮等七人共同繼承;魏肇勳繼承部分於其死亡時起,由其妻魏黃鳳妹及其子女魏玉蘭、魏國泉等三人共同繼承;魏新勳繼承部分於其死亡時起,由其妻魏羅娥妹及其子女魏國賢、魏國錦、魏國烘、徐魏竹蘭、魏雪蘭、魏美蘭等七人共同繼承,魏羅娥妹死亡時起,其繼承自魏新勳部分,亦由其子女魏國賢、魏國錦、魏國烘、徐魏竹蘭、魏雪蘭、彭魏美蘭等六人共同繼承;魏榮勳繼承部分於其死亡時起,由其妻魏蘇綢妹及其子女魏國輝、魏國彬、魏國雄、魏國鑫、魏梅蘭、魏貴蘭等七人共同繼承,魏蘇綢妹死亡時起,其繼承自魏榮勳部分,亦由其子女魏國輝、魏國彬、魏國雄、魏國鑫、魏梅蘭、魏貴蘭等六人共同繼承。綜上所述,魏習房所有系爭土地即由全體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如已死亡者,應僅就最後一次之繼承人,直接申辦繼承登記即可,毋庸輾轉辦理繼承登記,內政部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六五)內地字第七一二一七一號函頒「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八條前項定有明文,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溪地一字第一八三二號函在卷可資參酌(見本院卷第二0一頁)。則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全體被上訴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魏習房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見未及此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