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十三號上 訴 人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捷光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 人 賴書貞律師 被上訴 人 泛亞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公司設於訴外人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中興百貨公司)之專櫃內物品,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遭竊,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公司未依約確實履行巡邏,注意四週環境,檢查打烊後門窗是否關妥及有無人員滯留等義務為其主要可歸責之原因,上訴人公司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判決上訴人公司敗訴。然查:上訴人與訴外人中興百貨公司所訂之警衛服務契約中雖約定警衛應檢查門窗是否關妥及有無人員滯留於中興百貨公司內,事實上此工作並非上訴人所負責,因中興百貨公司每日晚間十時三十分左右打烊,而上訴人公司之警衛值勤時間則是在晚間十一時零分,故均由中興百貨公司之安管人員負責檢查門窗是否關妥以及檢查有無人員滯留中興百貨公司內,經檢查一切正常後,再由中興百貨公司安管人員設定保全系統(如有門窗未關妥或有人滯留於百貨公司內之情形,則保全系統必無法完成設定)以後,於十一時正,將設定保全系統之刷卡交接給上訴人派駐之二名警衛,此點可由中興保全公司北屯分公司(以下稱中興保全公司)課長曾煥正於警訊時所述:「中興百貨於十四日(失竊日)十時五十二分設定(防盜系統)」等語,可獲得証明。故上訴人值勤時間在十一時正,根本無法事先入內檢視門窗是否關妥及有無人員滯留,當日中興百貨公司外觀並無遭到破壞,如本件竊案係因門窗未關及竊賊藏匿其內所造成,責任亦不在上訴人,而應由中興百貨公司安管人員負責。 (二)中興百貨公司之賣場面積甚廣,卻僅與上訴人約定派駐二名警衛,一名負責於賣場後段之安全管制,透過電視,監控裝有電眼之區域,另一名則主要負責於前面廣場巡視有無可疑人車及不定時巡邏賣場四週。失竊當日,上訴人公司派駐在中興百貨公司後面管制中心值勤之警衛陳迦南,接到中興保全公司管制中心管制員巫智文來電通知稱中興百貨公司之保全系統有異常訊號,請求幫忙進入中興百貨公司內先行查看,中興保全公司之警衛隨後會趕到現場處理,上訴人公司之警衛陳迦南基於情誼,私下應允幫忙,而以刷卡解除保全系統以後,進入中興百貨公司裏面之賣場查看,但因中興保全公司之管制員未告知陳迦南係何處發出異常訊號,陳迦南不知狀況發生之確切地點,而中興百貨公司之賣場面積廣大,貨物架甚多,陳迦南實無法一一查看;再者,如未及時重行設定保全系統,則賣場之其他區域若再有他人入侵,保全系統必無法發生作用,無法顯現異常訊號,警衛即無法得知即時處理;又警衛須速回自己岡位,警戒其所監控區域(包括中興百貨公司之金庫)是否有異常;況中興保全公司管制員巫智文來電通知時,有說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員隨後就到等語,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公司之警衛陳迦南於當天凌晨一時二十三分解除保全系統之設定以後,復於同日一時二十五分,隨即重新設定保全系統,其處理方法並無不當,以往有類似情況發生,中興保全公司均會派保全員到現場,豈料此次竟未到場,該名警衛事先並無法預知。 (三)被上訴人指稱竊案發生當時,上訴人公司負責前段區域之警衛吳岳陽在車上,並未下車,未盡巡邏義務云云。然查警報發生時,因非鈴響式警報,非但前段警衛不知情,後段安管室警衛也是經中興保全公司人員來電始知悉,因前段廣場並無設置岡哨點,而該名警衛負責之區域甚廣,故通常係以汽車代步,較具機動性,另一方面也可充當照明設備,該名警衛位於車上,並無可議之處。 (四)因賣場面積大,且竊賊破壞地點從外觀上根本無法發覺,附近又堆置推車雜物,上訴人派駐之二名警衛,要防範此次事件之發生,事實上迨不可能,最能發揮警戒作用者,應為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系統,而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卻未即時趕到現場,顯有失職。 (五)由當天失竊現場觀之,電機房與營業場所間內牆之鐵皮係往外即往電機房之方向被破壞,竊賊應係行竊得手後由該處逃逸,而竊賊如係先破壞內牆進入行竊,得手後再逃逸,則警示系統應會發生二次異常訊號,惟上訴人公司派駐之警衛於一時二十五分將警報系統回復設定以後,即未再出現異常訊號,顯見該時竊賊應已得手逃逸。由上足見本件竊賊應係事先隱匿於營業場所內,俟行竊得手後再破牆逃逸。 (六)據證人黃良賢即中興百貨安全組組長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到庭證稱:中興百貨公司打烊後,有二名安全人員負責清場,由入口處大門往後段賣場之警衛室走,逐一檢查有無人員滯留,門窗有無關妥等項目,然後回到警衛室設定保全系統,如果門窗未關妥無法完成設定,設定完成後,即將警衛工作交接予上訴人,上訴人派駐之警衛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不可再進入賣場等語,依據證人黃良賢上述證言,上訴人於夜間交接後,僅能在賣場外部進行警衛、巡邏及檢查有無人員滯留之工作,亦即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強調之「外圍保全」,至於賣場內部的保全工作則是由中興百貨的安全組人員負責,再配合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系統,共同維護,故本件如係竊賊事先藏匿於賣場內俟機行竊,得手後破牆逃逸,則此部分過失責任應由中興百貨安全組人員負責,上訴人並無任何責任可言。 (七)鈞院至現場履勘時,中興保全公司職員曾煥正表示:依照中興保全公司之內部規定,我們公司應派員到現場檢視,查明異常的原因,並加以處理,強固保全公司人員進入賣場查看警衛系統異常之原因,只是私下幫忙的性質,強固保全公司之值班人員亦無義務進入中興百貨倉儲公司幫忙檢視異常訊號發生之原因,由此證言足見尚難僅因上訴人公司之警衛私下幫忙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進入賣場內查看異常發生原因之非契約行為,即責令上訴人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被上訴人迄未證明訴外人中興百貨公司依設櫃契約對被上訴人負有賠償之責,進而中興百貨可要求上訴人賠償。縱使中興百貨公司將其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但此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非無疑問。(九)退一步言之,縱使 鈞院認定上訴人未盡巡邏之責,有過失之處,然訴外人中興百貨公司安管人員於打烊後未確實檢查門窗是否關妥及有無人員滯留賣場內,即將賣場之安全維護工作交接予上訴人,亦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即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得對抗債權人即中百貨公司之上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自得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十)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兩造與訴外人中興百貨公司、中興保全公司召開協調會,會中雖提及本件竊案損失金額為0000000元,中興保全公司賠 六十萬元,其餘金額要上訴人公司負責,但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張漢斌當場並未答應,僅表示願將該意見帶回公司研究,故上訴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多少?均尚未確定。中興百貨公司依上協調會主張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新台幣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並將之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否認之。 (十一)上訴人公司未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立任何契約,自無賠償被上訴人公司之義務;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亦未訂立任何契約,在失竊事件發生時,並無替中興保全公司進入中興百貨公司營業場所內查驗訊號異常原因之義務。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周忠華、黃良賢、吳岳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訴外人中興百貨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由上訴人提供警衛保全服務,其契約書第三條明定服務範圍包含常駐巡邏警衛及竊盜意外事件之處理;第四條載明警衛人員應隨時注意四週環境,對可疑人、事、物予以追查、檢查安全設施、設備之效用,檢查打烊後門窗是否關妥及有無人員滯留於中興百貨賣場內,由上約定,足見上訴人所派駐之警衛人員,於中興百貨公司打烊以後,有檢查中興百貨公司之門窗是否關妥,以及有無人員滯留百貨公司內等責任。本件竊盜案件發現後,中興百貨公司、中興保全公司及上訴人公司會同警員現場勘查時,發現發電機房門未上鎖,部分窗戶未關或未上鎖等情,業據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職員曾煥正及上訴人職員陳迦南到庭証述明確,復有台中縣警察局豊原分局之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足見上訴人派駐之警衛人員,於中興百貨公司打烊後,未確實檢查門窗是否關妥,核屬不依債之本旨為完全之給付,其於債之履行顯有過失,上訴人公司就其使用人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亦即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中興百貨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竊案之失竊位置位於中興百貨公司營業地點之前方賣場,距離上訴人公司值勤人員吳岳陽僅二公尺左右之距離,吳岳陽竟未聽聞或發現竊賊敲打保險櫃之聲音,顯見上訴人派駐執勤之警衛未履行其契約所定之巡邏並注意四週環境之義務,此由竊案發生時擔任警衛之上訴人職員吳岳陽對警員訊以「你輪值大夜班勤務位置」答稱:「中興百貨批發倉儲賣場前二公尺左右,我人在車上未下車,因沒有警示警報訊號」等語即可得知,上訴人以該員係負責前面廣場,且巡邏範圍甚廣,其未下車並無不合云云置辯,顯係卸責之詞。 (三)上訴人之代理人湯永郎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庭訊時自承:本件竊案之發生,可能係因竊賊潛藏於該地點內,於人員下班後俟機行竊所致等語,另參諸現場照片,電機房與營業場所間內牆之鐵皮係往外即往電機房之方向被破壞,故竊賊應係得手後由該處逃逸,而竊賊如係先破壞內牆進入行竊,得手後再逃逸,警示警報系統應會發出二次異常訊號,惟上訴人派駐之警衛於一時二十五分將警報系統重行設定後,即未再出現異常訊號,顯見該時竊賊應已得手逃逸,本件竊賊應係先隱匿於營業場所內,俟行竊得手後再破牆逃逸,是上訴人派駐中興百貨公司之警衛人員,於營業場所打烊後,亦有未確實檢查有無人員滯留之違約情事。 (四)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其要件必須:被害人或賠償權利人有過失;且被害人或賠償權利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本件中興百貨安管人員於打烊後行檢查時,一切均屬正常,即無人員滯留現象,亦無門窗未關妥等情形,甚至電機房與營業場所間內牆之鐵皮亦無被翻動之跡象,始將保全系統設定,將安全管制卡交予上訴人派駐之二名警衛,完成交接工作,嗣由上訴人依保全服務契約履行義務;若中興百貨安管人員於檢查時有疏漏之處,則保全系統無法設定,此為上訴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上訴理由第二點所自承,經查:中興百貨保全系統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五十二分設定,足見上訴人於接手保全服務責任時,中興百貨營業地點內外一切均屬正常,並無人員滯留等異常現象,亦即中興百貨關於債之履行並無何過失,上訴人所為過失相抵之抗辯,即非可採。 (五)上訴人之上述債務不履行行為,致訴外人中興百貨公司受有下列損害:中興百貨公司內被上訴人所設專櫃失竊下列之物:二十四K戒指、二十四K墜子、二十四K耳環、二十四K手鍊、二十四K項鍊合計七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九元。十八K項鍊價值共八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元。十八K戒指價值共三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以上合計一百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中興百貨公司臨時設櫃申請書、泛亞珠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金鉓失竊明細表影本十五張、存貨分類帳影本五張、統一發票影本十三張、財物損失清冊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履勘現場。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在訴外人中興百貨公司位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七五號之營業場所,租設專櫃,展售金銀飾品及玉器珠寶等物,雙方約定,中興百貨公司應就被上訴人公司所承租之展售專櫃置放之物品,於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下班後上班前負保管之責。中興百貨公司為盡其前揭義務及保護其營業地點之安全,即先後與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由中興保全公司在上開營業地點內設計安裝各種防盜器材、設備,並隨時派員檢查標的物之安全狀況,且於系統設定時間內,運用電腦監視系統,如發現異常信號,應立即派員至現場查驗並連絡警方或為適當之應變措施,可稱為內圍保全。中興百貨公司另與上訴人公司簽訂保全警衛服務契約書,由上訴人公司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於每日夜間十一時起,至翌日上午七時止,派遣二名警衛人員在上開營業地點作常駐巡邏警衛支援,對於火災、竊盜等意外事件應為緊急處理,並應隨時注意四周環境,對可疑人事物予以追查,且檢查安全設施設備等警衛保全服務,可稱為外圍保全。詎上訴人公司派駐之警衛人員未依約檢查中興百貨公司營業場所之門窗是否關妥,未徹底檢查營業場所內是否有人滯留,巡邏之警衛人員未履行其巡邏義務,致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中興百貨公司上開營業地點遭竊賊破壞鐵皮牆侵入,中興保全公司所設置之防竊警報系統發出異常訊號,電腦監視系統立即顯示異常現象,中興保全公司值班警衛人員巫智文一方面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公司派駐於中興百貨公司之值勤警衛陳迦南就近進入中興百貨公司營業場所內察看,另一方面並立即通知中興保全公司之巡邏員何享恩馬上前往失竊現場處理,詎上訴人公司值勤警衛陳迦南雖有在三分鐘內即當日凌晨一時二十三分,趕至營業地點內之主機室解除原因,即於一時二十五分離開現場,重行設定保全系統,使保全系統恢復運作,並告知中興保全公司人員稱查驗結果無異狀,狀況解除,致使中興保全公司之管制員巫智文以電話將正在趕往現場途中之巡邏員何享恩予以召回,中興保全公司人員因而錯失摛拿竊賊之良機。迨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上班後始發現設於中興百貨公司內之專櫃物品及保險箱金櫃被竊賊撬開,失竊之二十四K戒指、二十四K墜子、二十四K耳環、二十四K手鍊、二十四K項鍊共七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九元。十八K項鍊價值共八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元。十八K戒指價值共三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以上合計一百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嗣經兩造及訴外人中興百貨公司、中興保全公司召開協調會,商討賠償事宜,經協議結果,由中興保全公司賠償六十萬元予中興百貨公司,其餘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應由上訴人公司負責賠償,但上訴人公司竟拒絕賠償。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警衛)因過失而未完全履行其巡邏察查之義務,致使訴外人中興百貨公司內之被上訴人所擺設專櫃內之上述財物遭竊,中興百貨公司受有一百一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之損害,上訴人公司顯有可歸責事由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公司係債務人,僱用警衛履行其契約之巡邏債務,其受僱人對債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公司自亦應負同一責任,是訴外人中興百貨公司自得依據保全服務契約書及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向上訴人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訴外人中興百貨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將其對於上訴人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不完全給付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中興百貨公司訂立警衛服務契約書,由上訴人公司派遺警衛二名,負責執行訴外人中興百貨公司四週巡邏警衛安全工作,其中一位在管制室內,負責監看電眼螢幕,另一位巡邏四週,責任區在建築物之外圍,屬外圍保全,至中興百貨營業場所內部,則由該公司另與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書,由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負責設計安裝防盜器材、設備,運用電腦監視系統,發現異常信號,即派員至現場查驗處理,以維護安全,屬內圍保全。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中興百貨公司所訂之警衛服務契約中雖約定上訴人公司之警衛應負責檢查門窗是否關妥以及有無人員滯留於中興百貨公司營業場所內,但事實上此項工作並非上訴人所負責,而係由中興百貨公司於每日晚間十時三十分左右打烊以後,派二名安管人口由賣場入口往後段賣場清場,檢查門窗是否關妥以及檢查有無人員滯留中興百貨公司內,經檢查一切正常後,設定保全系統,於十一時正,將設定保全系統之刷卡交接給上訴人派駐之二名警衛,故上訴人公司並無檢查中興百貨公司賣場門窗是否關好以及是否有人滯留賣場內之義務。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失竊現場顯示,電機房與營業場所間內牆之鐵皮係往外即往電機房之方向被破壞,竊賊應係行竊得手後由該處逃逸,蓋竊賊如係先破壞內牆進入行竊,得手後再逃逸,則警示系統應會發生二次異常訊號,惟上訴人公司派駐之警衛於一時二十五分將警報系統重行設定以後,即未再出現異常訊號,顯見該時竊賊應已得手逃逸。由上足見本件竊賊應係事先隱匿於營業場所內,俟行竊得手後再破牆逃逸,竊賊既係於打烊後隱匿於中興百貨公司營業所內,再俟機行竊,得手後破壞內牆逃逸,該內牆係屬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之責任區 (即內圍保全範圍)內,非上訴人之責任區,上訴人自無需負責。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間並未訂立任何契約,於電腦異常訊號出現時,並無代中興保全公司進入中興百貨公司營業場所內查驗異常原因之義務,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失竊當日,上訴人公司派駐在中興百貨公司後面管制中心值勤之警衛陳迦南,接到中興保全公司管制中心管制員巫智文來電通知稱中興百貨公司之保全系統有異常訊號,請求幫忙進入中興百貨公司內先行查看,中興保全公司之警衛隨後會趕到現場處理,上訴人公司之警衛陳迦南基於情誼,私下應允幫忙,而以刷卡解除保全系統以後,進入中興百貨公司裏面之賣場查看,但因中興保全公司之管制員未告知陳迦南係何處發出異常訊號,陳迦南不知狀況發生之確切地點,而中興百貨公司之賣場面積廣大,貨物架甚多,陳迦南實無法一一查看;再者,如未及時重行設定保全系統,則賣場之其他區域若再有他人入侵,保全系統必無法發生作用,無法顯現異常訊號,警衛即無法得知即時處理;又警衛須速回自己岡位,警戒其所監控區域(包括中興百貨公司之金庫)是否有異常;況中興保全公司管制員巫智文來電通知時,有說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員隨後就到等語,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公司之警衛陳迦南於當天凌晨一時二十三分解除保全系統之設定以後,復於同日一時二十五分,隨即重新設定保全系統,其處理方法並無不當,自難因上訴人公司之警衛私下幫忙中興保全公司進入中興百貨公司營業場所內查看異常原因之無義務行為,即認上訴人公司有詳細查明訊號異常之原因,竟未查明,而應負賠償責任。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兩造與訴外人中興百貨公司、中興保全公司召開協調會,會中雖提及本件竊案損失金額為0000000元,中興保全公司賠六 十萬元,其餘金額要上訴人公司負責,但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張漢斌當場並未答應,僅表示願將該意見帶回公司研究,故上訴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多少?均尚未確定。中興百貨公司依上協調會主張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新台幣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並將之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否認之。又訴外人中興百貨公司對上訴人公司就本件竊案發生之損失是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有疑問,何能將該請求權中之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對訴外人中興百貨公司依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中興百貨公司安管人員未詳予檢查門窗是否關好以及有人留滯中興百貨公司營業場所內,與有過失,上訴人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已有此抗辯,自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在訴外人中興百貨公司位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七五號之營業場所,租設專櫃,展售金銀飾品及玉器珠寶等物,中興百貨公司為保護其營業地點之安全,與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由中興保全公司在上開營業地點內設計安裝各種防盜器材、設備,並隨時派員檢查標的物之安全狀況,且於系統設定時間內,運用電腦監視系統,如發現異常信號,應立即派員至現場查驗,並連絡警方或為適當之應變措施。中興百貨公司另與上訴人公司簽訂保全警衛服務契約書,由上訴人公司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於每日夜間十一時起,至翌日上午七時止,派遣二名警衛人員在上開營業地點作常駐巡邏警衛支援,對於火災、竊盜等意外事件應為緊急處理,並隨時注意四周環境,對可疑人事物予以追查,且檢查安全設施設備等警衛保全服務。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中興百貨公司上開營業地點遭竊賊侵入,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上班後始發現設於中興百貨公司內之專櫃物品及保險箱金櫃被竊賊撬開,失竊之二十四K戒指、二十四K墜子、二十四K耳環、二十四K手鍊、二十四K項鍊共七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九元。十八K項鍊價值共八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元。十八K戒指價值共三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以上合計一百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而訴外人中興百貨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將其對於上訴人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讓與被上訴人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警衛服務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中興百貨公司臨時設櫃申請書、財物損失清冊 (均為影本)各一張、照片十四張、中興批發庫存成本一覽表影本十八張、金鉓失竊明細表影本十五張、存貨分類帳影本五張、統一發票影本十三張附卷為證(原審卷第八至五十頁、本院卷第一二四至一五六頁)。上訴人對其與訴外人中興百貨公司訂立上述警衛服務契約書固不否認,惟否認其就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伊對訴外人中興百貨公司無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伊與被上訴人間從未訂有任何契約,對被上訴人公司亦無損害賠償之義務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辯稱伊與被上訴人並未訂立任何契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 1、上訴人辯稱:其與訴外人中興百貨公司所訂保全警衛服務契約,約定上訴人公司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於每日夜間十一時起,至翌日上午七時止,派遣二名警衛人員在上開營業地點作常駐巡邏警衛支援,對於火災、竊盜等意外事件應為緊急處理,並應隨時注意四周環境,對可疑人事物予以追查,且檢查安全設施設備等警衛保全服務,其性質屬「外圍保全」。至於訴外人中興百貨公司營業場所內圍區,則由中興百貨公司另與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書,由中興保全公司負責設計及安裝警報系統,維護安全,其性質屬「內部保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五頁正面),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保全服務契約書、警衛服務契約書影本各一件附卷足憑(原審卷第八至二十四頁),是上訴人所辯上情,自屬有據。 2、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中興百貨公司所訂之警衛服務契約第四條雖約定上訴人公司之警衛應負責檢查中百貨公司營業場所內門窗是否關妥以及有無人員滯留於中興百貨公司營業場所內(見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但事實上此項工作並非上訴人所負責,而係由中興百貨公司於每日晚間十時三十分左右打烊以後,派二名安管人口由賣場入口往後段賣場清場,檢查門窗是否關妥以及檢查有無人員滯留中興百貨公司內,經檢查一切正常後,設定保全系統,於十一時正,將設定保全系統之刷卡交接給上訴人派駐之二名警衛,若無特殊情況,上訴人公司之警衛不得進入中興百貨公司之賣場內,且中興百貨公司打烊以後,門窗若有未關好之情形,則保全系統無法設定,中興百貨公司之安管人員必無法將保全系統之刷卡移交給上訴人,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中興百貨公司警衛室安全組長黃良賢、中興保全公司課長曾煥正、上訴人公司勤務課長周忠華分別於本院及原法院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七十五、七十六、四十六頁,原審卷第一○八頁反面第四行),是上訴人辯稱:伊公司並無檢查中興百貨公司賣場門窗是否關好以及是否有人滯留賣場內之義務一節,尚非無據。 3、依原法院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記載:「機房外牆無破壞痕跡。被破壞地點為中興百貨可封閉賣場內電視機展示架後方至機房的內牆」(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反面、六十九頁正面)。及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課長曾煥正亦證稱:「失竊後,發現外觀無破壞痕跡」等語(同卷第九十一頁正面第八行);以及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亦顯示被破壞之鐵皮係往外翻(同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等情可證,電機房與營業場所間內牆之鐵皮係往外即往電機房之方向被破壞,竊賊應係行竊得手後由該處逃逸,蓋竊賊如係先破壞內牆進入行竊,得手後再逃逸,則警示系統應會發生二次異常訊號,惟上訴人公司派駐之警衛於一時二十五分將警報系統重行設定以後,即未再出現異常訊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顯見失竊當日一時二十分警報系統出現異常訊號時,竊賊應已得手逃逸。足見本件竊賊應係於中興百貨公司打烊後隱匿於該公司營業場所內,俟行竊得手後再破牆逃逸,竊賊既係於打烊後隱匿於中興百貨公司營業所內,再俟機行竊,得手後破壞內牆逃逸,該內牆係屬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之責任區(即內圍保全範圍)內,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三之二之2所載),而中興百貨公司打烊以後,其賣場之門窗是否關好以及是否有人滯留賣場內等事項,均非上訴人所應負責,亦如上述(見本判決理由三之二之2所載),上訴人於中興百貨公司打烊以後,既無檢查查中興百貨公司營業場所內是否有人滯留之義務,則對於竊賊事先於百貨公司打烊時,隱匿於百貨公司內,俟機行竊,得手後破牆逃逸所致之損害,自無負賠償之義務。4、綜上所述,足見上訴人辯稱伊就竊案之發生,不必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亦屬有據。 (三)失竊當日,上訴人公司派駐在中興百貨公司後面管制中心值勤之警衛陳迦南,接獲中興保全公司管制中心管制員巫智文來電通知稱中興百貨公司之保全系統有異常訊號,請求幫忙進入中興百貨公司內先行查看,中興保全公司之警衛隨後會趕到現場處理,陳迦南接獲該電話後,基於情誼,私下應允幫忙,而以刷卡解除保全系統以後,進入中興百貨公司裏面之賣場查看等情,固為上訴人所是認,惟上訴人辯稱:中興百貨公司電腦監視系統出現異常訊號時,應由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派人至現場查驗異常原因及處理異常狀況,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並無訂立任何契約,自無代中興保全公司進入中興百貨公司營業場所內查驗異常原因及處理異常狀況之義務,縱令答應代為處理,亦屬私下幫忙性質,不能因此私下封幫忙進入百貨公司賣場內查驗異常原因之非契約行為,即據以責令上訴人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竊案發生當天,中興保全公司之管制員巫智文於電話中僅表示監視系統有異常狀況,未告知陳迦南係何處發出異常訊號,陳迦南不知狀況發生之確切地點,而中興百貨公司之賣場面積廣大,貨物架甚多,陳迦南實無法一一查看;再者,如未及時重行設定保全系統,則賣場之其他區域若再有他人入侵,保全系統必無法發生作用,無法顯現異常訊號,警衛即無法得知即時處理;又警衛須速回自己岡位,警戒其所監控區域(包括中興百貨公司之金庫)是否有異常;況中興保全公司管制員巫智文來電通知時,有說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員隨後就到云云,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公司之警衛陳迦南於當天凌晨一時二十三分解除保全系統之設定以後,隨即於同日一時二十五分,走出中興保全公司,重新設定保全系統,其處理過程並無不當,以往有類似情況發生,中興保全公司均會派保全員到現場,豈料此次竟未到場,不應由上訴人公司就竊案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警衛陳迦南於本院證稱:「如果中興百貨公司賣場內之監視系統有異常狀況,上訴人公司並無進入查看及處理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反面、一六八頁反面)。證人即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課長曾煥正於本院證稱:「竊案發生當天,中興保全公司的監視系統顯示中興百貨公司裏面有異常訊號,依照中興保全公司之內部規定,我們公司應派員到現場檢視並查明異常的原因,並加以處理,因案發當時是下班時間,所以在我們公司的職員趕到現場以前:::先用電話和強固保全公司設在中興百貨倉儲公司(按即中興百貨公司,以下同)附近之管制室值班人員聯絡,請強固保全公司之值班人員幫忙持刷卡進入中興百貨公司裏面查看及檢視異常的原因,但這只是私下幫忙的性質,因中興保全公司與強固保全公司之間,並沒有另外訂定契約,況且強固保全公司之值班人員亦無義務進入中興百貨倉儲公司幫忙檢視異常訊號發生的原因」、「依照中興保全公司和山興百貨所訂契約約定,若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系統顯示中興百貨公司保全系統有異常情形時,中興保全公司人員有到現場查證異常原因之義務,當異常訊號消失後,中興保全也有再到現場查看的義務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九頁正反面、第二○一頁正面)。又被上訴人所提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三條(三)之3亦載稱:「乙方(指中興保全公司):::如發現異常信號,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原審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正面第一、二行),由上足見上訴人所辯:中興百貨公司電腦監視系統出現異常訊號時,應由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派人至現場查驗異常原因及處理異常狀況,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並無訂立任何契約,自無代中興保全公司進入中興百貨公司營業場所內查驗異常原因及處理異常狀況之義務,縱令答應代為處理,亦屬私下幫忙性質等語,即屬可採。次查:中興保全公司管制員巫智文發現訊號異常,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公司警衛陳迦南時,確有表示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員隨後就到,其後發現異常訊號消失,即再將該公司正趕往失竊現場之巡邏員何享恩予以召回,因而中興保全公司人員並未赴現場查驗等情,已據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管制員巫智文及巡邏員何享恩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一○頁正反面),足見上訴人公司之警衛陳迦南於當天凌晨一時二十三分,解除保全系統之設定,進入賣場約略查看以後,隨即於同日一時二十五分,走出中興保全公司,重新設定保全系統,其處理過程並無不當,自難僅因上訴人公司警衛陳迦南私下幫中興保全公司人員暫先進入中興百貨公司營業場所內查看之非履行契約義務行為,遽予推定上訴人公司有派員進入現場查驗訊號異常原因而就竊案所致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兩造與訴外人中興百貨公司、中興保全公司召開協調會,會中決議:本件竊案損失金額為0000000元 ,中興保全公司賠六十萬元,其餘金額由上訴人公司負責賠償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公司參與協調會之代表人張漢斌在協調會當場並未答應賠償被上訴人,僅表示願將該意見帶回公司研究等語。經查上訴人所舉證人張漢斌於原審證稱:「我僅紀錄下來傳達訊息,當時有談到損失金額是0000000元,中興保全賠六十萬,其餘金額並未答應賠償,僅是 帶回公司研究」,證人硝德禮於原審亦證稱:「我們中興保全與中興百貨、強固保全及泛亞公司就賠償事宜談過好幾次,損失金額0000000元, 彼此不爭議,但強固保全認他們無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正反面),足見訴人辯稱伊公司在協調會並未同意賠償被上訴人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一節,即屬可採,被上訴人上述主張,自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竊案發生時,上訴人公司派駐之巡邏警衛吳岳陽當時在車上,竟未聽聞或發現竊賊敲打保險櫃之聲音,未及時發現,未逮獲竊賊,顯見其未履行契約所定之巡邏並注意四週環境之義務,上訴人公司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同一過失責任等語。上訴人則辯以:中興百貨公司之賣場面積甚廣,依約只派一名警衛負責巡邏,事實上只能以開車巡邏之方式執行其勤務,竊案發生當日,上訴人派駐之警衛吳岳陽仍依慣例,以開車巡邏方式,在賣場四週執行巡邏職務,而當日賣場外觀均屬正常,並無遭到破壞,門窗業已關妥,完全看不出有竊賊侵入之跡象,因賣場面積實在太大,且竊賊破壞地點從外觀上根本無法發覺,附近又堆置推車、雜物,上訴人公司之警衛,要防範此次事件之發生,事實上迨不可能,難認上訴人公司之巡邏警衛有何疏失等語。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訴外人中興百貨公司之賣場總面積約二、三千坪(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正面),上訴人與訴外人中興百貨公司所訂警衛服務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載明上訴人公司為執行契約所定警衛勤務,派駐之警衛組人員為一組,其人數僅二名(原審卷第十七頁正面第四行),其中一名在管制中心執勤,另一名負責巡邏中興百貨公司賣場四週之巡邏職務,亦即總面積廣達二、三千坪之賣場外圍之巡邏勤務,只由一名值勤警衛負責,自非以上訴人所述之駕車巡邏方式行之不可,而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竊案發生當時,上訴人公司之巡邏員亦係依往常之巡邏方式執行其職務,並未離其岡位或有車上睡覺等怠忽職責情事,自難因未逮獲竊賊,而苛責其執勤有何疏失,令上訴人公司應負同一疏失責任,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右所述,本件竊案之發生,上訴人公司對訴外人中興百貨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自無須對訴外人中興百貨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即無賠償中興百貨公司賣場內被上訴人擺設專櫃內系爭失竊珠寶等價值一百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之損害,訴外人中興百貨公司對上訴人公司既無上述一百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公司自無從將其中之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損害賠償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伊已受讓訴外人中興百貨公司對上訴人公司之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損害賠償債權,而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洵屬無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核有未合,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辯稱:退步言之,設若上訴人就本件失竊物品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訴外人中興百貨公司就本件竊案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就本件竊案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語。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鈙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黃宗正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郭文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C